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⑴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述⑴⑵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ZZ-5350 號租賃小貨車前往國道1 號公路北向54公里北往西機場系統匝道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因見寶祥工程有限公司為施作工程將其所有物料存放於上址工地內,無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搬取6 分鋼筋3 公尺100 支、5 分鋼筋3 公尺50支、8 厘米及3.5 厘米電線各1條(下稱上開物料,價值共約新臺幣22,000元,業由徐嘉和具領),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料搬運入其ZZ-5350 號租賃小貨車車廂內,嗣遇警巡邏行經該處查覺有異而當場逮捕。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嘉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且其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