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忠
林暐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暐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攜帶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一把等物,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數量之鋼筋得手後,並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晉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㈡陳志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攜帶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一把等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所示之鋼筋得手,並載往佳晉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
㈢陳志忠另與林暐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忠駕駛上開小貨車,攜帶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一把等物,搭載林暐宏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鋼筋得手,並載往佳晉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
二、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下稱大坑派出所)員警經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李維崇、鄭端木報案,並調閱竊盜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後懷疑陳志忠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犯行,陳志忠復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1 段與民生北路1 段附近,尋找工地欲再伺機行竊時,因行跡可疑為大坑派出所員警莊嘉偉盤查,並經陳志忠配合前往大坑派出所製作筆錄,陳志忠即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犯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所示犯行為警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各情,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在上開小貨車內扣得陳志忠所有供為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一把、手套一雙、手電筒一支及陳志忠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色鴨舌帽一頂等物,而知上情。
三、案經鄭端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忠、林暐宏(下稱陳志忠、林暐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陳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林暐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端木、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佳晉資源回收場員工羅文彰、負責人徐尉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佳晉資源回收場收據12張、回收物品登記簿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破壞剪一把、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揭判例,並參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立法本旨在於攜帶兇器竊盜在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而陳志忠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自承:行竊時有時候鋼筋會以鐵絲綁在一起,其會把鐵絲用破壞剪剪掉後再一一搬走;去偷東西時,破壞剪都放在車上駕駛座的旁邊,而車子就停在鋼筋旁邊,比較好搬運等語,則該破壞剪足以剪斷鐵絲,且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係兇器無訛,而陳志忠行竊時將破壞剪置於車上,且就停在鋼筋旁邊,自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已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加重事由。
㈡是陳志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林暐宏就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記載陳志忠、林暐宏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論及陳志忠行竊之時係攜帶兇器犯之,顯然係起訴法條誤載,應予更正。
㈢陳志忠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地點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陳志忠與林暐宏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陳志忠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陳志忠前於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11月25日至97年4 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所犯上開兩罪雖符合併合處罰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按如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裁定前均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且前開㈠之罪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陳志忠為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犯行後,於員警知悉其另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表示願受裁判,有卷附102 年7 月19日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莊嘉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係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陳志忠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次再犯竊盜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林暐宏年紀尚輕,不思謀正當管道獲取錢財,與陳志忠共犯竊盜罪,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陳志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及林暐宏與陳志忠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重,被告二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林暐宏除本件以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一所示之刑及就林暐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陳志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陳志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陳志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所示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陳志忠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十二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所示)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陳志忠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在陳志忠之各次宣告主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非林暐宏所有,惟仍係其與陳志忠共犯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林暐宏共犯竊盜罪主文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二人所為各該犯行暨主文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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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竊得鋼筋數量 │主文欄 │有無自首│
│ │ │ │ │變賣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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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12月5 │桃園縣中壢市國│謝進惠│79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1 時13│道高速公路中壢│ │6,952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休息站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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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12月6 │桃園縣蘆竹鄉富│王立才│65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2 時46│國路920 巷旁 │ │5,72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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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12月11│桃園縣龜山鄉南│李維崇│55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無 │
│ │日凌晨1 時51│上路566 巷內 │ │4,8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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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12月13│桃園縣龜山鄉南│藍敏男│85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1 時42│上路1 號橋旁 │ │7,48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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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12月17│桃園縣蘆竹鄉富│王立才│66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1 時45│國路920 巷旁 │ │5,808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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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12月18│新北市新莊區塔│林重道│1,105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2 時40│寮坑堤外重新道│ │9,72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路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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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12月21│桃園縣龜山鄉大│江易昇│57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2 時許│坑路桃林鐵路旁│ │5,13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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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12月22│新北市新莊區塔│林重道│83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12 時 │寮坑堤外重新道│ │7,47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8分許 │路旁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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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 年12月25│桃園縣龜山鄉南│鄭端木│56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4 時29│上路633 巷內 │ │5,04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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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12月27│桃園縣蘆竹鄉富│藍敏男│88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3 時29│國路920 巷旁 │ │7,744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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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 年12月14│桃園縣龜山鄉大│江易昇│共450 公斤 │陳志忠攜帶兇器竊盜,│有 │
│ │日凌晨2 時43│坑路桃林鐵路旁│ │3,96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101 年12月14│桃園縣龜山鄉民│江易昇│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日凌晨3 時47│生北路與大坑路│ │ │均沒收。 │ │
│ │分許 │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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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 年12月15│桃園縣龜山鄉南│鄭端木│1,305公斤 │陳志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無 │
│ │日凌晨2 時46│上路633巷內 │ │1萬1,484元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此次係│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陳志忠與林暐│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宏共犯) │ │ │ ├──────────┤ │
│ │ │ │ │ │林暐宏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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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名稱、數量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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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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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剪 │一把│陳志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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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套 │一雙│陳志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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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電筒 │一支│陳志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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