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識圭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8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下述有期徒刑);同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90年1 月22日起入監執行,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㈣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94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 年4 月確定。㈥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共4 罪於96年間均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確定,與上開㈣所示案件(未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識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內,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2 月7 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