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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鑫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鑫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鎬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鑫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97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嗣於99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 年10月11日晚上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新北市○○區○○路268 巷33弄4 號之由黃志銘所有之伸益金屬有限公司工廠旁,自前址大門旁圍牆外之樓梯而上開啟未上鎖之小門進入至前址2 樓(起訴書誤載為「自前址大門旁之樓梯至前址2 樓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牆」,應予補充更正),而進入前址之無人看管廢棄工廠內,並持其所攜帶其所有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十字鎬,以十字鎬挖取地面電纜線,再以美工刀撥除電纜線塑膠皮,後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分段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將電纜線搬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得手,共竊得裸電纜線36條,總重量為4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400 元,並將上揭其所有破壞剪、美工刀棄置於現場(未扣案)。嗣經員警於100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街25號前查獲,並扣得裸電纜線36條(已發還)、李鑫連所有上揭十字鎬1 支、手電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鑫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鑫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28頁背面、29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攜帶上開破壞剪、美工刀、十字鎬等物進入前址告訴人所有之公司廠房內竊取電纜線之供述大致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至5 、27、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正面、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1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11至14、16至20頁)。此外,更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證。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參照】;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中,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卷第18頁上方現場照片後,供稱係從隔壁樓梯上去,伊去的時候樓梯上方的門已經沒有鎖起來了,伊就直接從照片所示的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稱:當時伊行竊是由工廠旁樓梯翻越圍牆進入;偵查中供稱:大門關著,伊是從大門旁的樓梯上去,再進去2 樓的門,2 樓的門關著沒鎖等情相合(見偵卷第4 頁背面、5 、38頁),亦與告訴人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事後檢查發現小門鎖不是被破壞,是被打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啟門入室竊盜,並不具備踰越(或毀壞)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等情甚明,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自前址大門旁之樓梯至前址2 樓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牆云云,容有誤會。次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十字鎬等物,均質硬或銳,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並參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非極度惡劣、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公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刑8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十字鎬1 支、手電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攜帶至上開現場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破壞剪及美工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惟未扣案,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剪完電纜線後將破壞剪及美工刀丟棄於現場,警方與伊前往搜尋時皆未發現,伊不知道現在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逮捕伊之後,第二天過去找時,破壞剪及美工刀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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