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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夜間,在李延芬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民治街103 號1 樓之玩具模型店後方防火巷,持非屬兇器之不明物破壞上址鐵窗欄杆後攀爬踰越侵入李延芬上開玩具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銅板約數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李延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鐵窗下方拾得菸蒂1 枚,經送鑑驗,與陳昱興之DNA-STR 相符,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背面、58背面、60頁),並有告訴人李延芬於警詢指述:其經營之上開玩具模型店,於96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現金3 萬元、銅板約數千元;屋後窗戶欄杆遭人剪斷,伊研判竊嫌是從該處爬入伊店內行竊;現場留有1 只塑膠袋、1 根菸蒂,有提供警方採證等情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又經警獲報至上揭告訴人李延芬之商店進行勘驗,在該處遭破壞鐵窗下之防火巷地面發現1 個新鮮煙蒂,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嗣被告另涉其他竊案,經採集被告唾液送鑑驗比對,結果被告唾液與前送鑑驗之本件所採之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29798號鑑定書各1 件、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6、17至18、8 至10頁)。且從現場照片觀之,該防火巷地面凌亂,兩邊牆壁均有管線,可見該防火巷非供住戶通常通行使用甚明,被告無端至該處吸煙並留下煙蒂,則被告係為至上揭告訴人商店行竊方至該防火巷甚明。再者,被告曾於96年間到過永和找友人;96年間亦曾因侵入永和一家漫畫書店行竊遭判刑;本件鐵窗遭破壞情形亦與被告其他竊案手法相近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59、56頁),可見於本案發生之時,被告行跡有至新北市永和區之地區○○○○段亦與被告所為相近,益徵本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誤。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陳昱興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本案鐵窗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又被告毀壞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而攀爬踰越而入室行竊,其侵入建築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越安全設備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或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延芬所有管領之現金3 萬元及銅板數千元等數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己需,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李延芬成立民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1 年7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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