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12月8 日3 時30分至4 時許,利用址設新北市○○區○○街160 號碧華國民小學(下稱碧華國小)校園正在進行整修工程,後方側門未經緊閉,且工事區域與其他相連各棟教室間僅藉鐵皮圍籬阻隔之機會,私進校園並攀爬前述圍籬越入教室前方走廊,繼行至305 、307 教室分別開門入內,各以徒手方式竊取各該教室配發之ACERVERITIONL410型號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循相同路徑離去。㈡100 年12月11日3 時至4 時許,又藉同法進入碧華國小校園,並到工地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隨即攀爬圍籬越進教室前方走廊,再先後至301 、303 、306 、308 、310 教室外,持前開油壓剪敲破教室玻璃繼伸手開門入內,復用該油壓剪剪斷各該教室用以拴綁如上配發型號電腦主機之安全鎖鍊後,分將電腦主機竊取得手,其另曾至212 教室直接開門進入,把置於教室角落之37型VIEWSONIC N3776W-NT 液晶視訊盒暨電視放映機一併竊走,嗣即沿同路離去。㈢100 年12月22日0 時許,重藉前開方式進入碧華國小校園後,亦先至工地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再攀爬圍籬越至教室前方走廊,隨即至403 、406 、408 、409、411 、412 教室外,各持前開油壓剪敲破教室玻璃再伸手開門入內,並用該油壓剪剪斷各該教室用以拴綁如上配發型號電腦主機之安全鎖鍊後,分將電腦主機竊取得手並循原路逃離。嗣經員警據報後調取校園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時任碧華國小事務組長之梁家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一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行竊方式與所得財物核與證人梁家銘、碧華國小總務主任謝錫焄之到庭所陳亦相符合,證人梁家銘另並提出碧華國小財產(動產)毀損報廢單、碧華國小財產失竊案件檢討報告,及碧華國小失竊案檢討會議紀錄、教室位置分配圖等資料以供查證,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起獲之電腦主機等相關照片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實情無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被告翻越碧華國小工程圍籬之所為,自應以踰越安全設備視之。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第2 、3 次前往碧華國小行竊時,依其所述曾攜帶自工地取得之油壓剪以為使用,該物雖未經警查扣,惟據被告及證人梁家銘所述可知,該等器具尚能敲破教室玻璃及剪斷安全鎖鍊,顯見其當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生命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歷次行竊所為,均曾進入多間教室竊取其中財物,各次之前後舉措間,於時空之間本甚緊密,當中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皆論以接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違犯本案當時年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謀生,擅以本案非法方式一再犯案,所為殊不可取,另衡量其竊得之財物對碧華國小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亦未與校方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