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一飛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在路旁」,更正為「在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8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07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
337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5月22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0號前,乘洪文和在路旁休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
文和放置於身旁之香菸1包(廠牌:國際金橋,內僅剩6支),
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洪文和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陳一
飛為到場警員當場逮捕,並於陳一飛身上扣得前揭香菸1包(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香菸1包,業經警
發還告訴人洪文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