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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4號

                   101年度易字第32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廖聰穎」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曾國輝」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廖聰穎」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曾國輝」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曾國輝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4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四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28日)。⑤然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⑤至⑩六案件復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9月6日經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猶為下列犯行:

(一)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117 號前,趁廖朝益疏未將車牌號碼6827-D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牌號碼6827-D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廖朝益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霹靂腰包1 個(腰包內之物品,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離去,嗣由曾國輝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北市○○區○○路4 段125 巷路旁之某菜園內。

(二)曾國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證人廖聰穎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111 號前遭竊之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4 段68巷5 號1 樓,向「阿儒」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前揭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另為脫免自己遭通緝後為警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上址11 樓 住處內,以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前揭廖聰穎所有的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廖聰穎、監理機關對於駕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曾國輝又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先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阮龍嘉慧(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791 -QAQ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62巷6 -2 號前空地,見其友人曾建威所有車牌號碼HO-8452號自用小客車號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後,持不詳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再駛至新北市○○區○○路4 段52巷內之停車場停放。

(四)再曾國輝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86號前,見張煒良所有車牌號碼P29 -921 號重型機車1 部停放該處,即以上揭車牌號碼791 -QAQ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騎用,騎乘至新北市○○區○○街62巷口停放,換騎乘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車牌號碼791 -QAQ 號輕型機車返回住處。

(五)曾國輝另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號前,趁林垠忻疏未將車牌號碼2F-476 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林垠忻所有而置於該車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3 萬5,0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將現金全數取出後,始為阮龍嘉惠察覺,要求曾國輝將竊得之物放回原處,曾國輝即騎乘車牌號碼791 -QAQ 號輕型機車返回該處,將上揭皮包歸還置放於該車內。嗣經林垠忻發覺皮包內現金遭竊,經報警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嗣為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68巷5 號11樓搜索查獲曾國輝,並扣得變造廖聰穎之駕駛執照1 張。

二、案經廖朝益、張煒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國輝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益、張煒良、證人即被害人廖聰穎、曾建威、林垠忻、證人廖宜鈴、阮龍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陳昱仁之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山派出所偵辦曾國輝竊盜案之新北市○○區○○街所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扣案之變造廖聰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證人廖聰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區○○街62巷口所攝之監視器路口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區○○路4 段113 號附近所攝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6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為圖自己便利、貪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廖聰穎」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曾國輝」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取之物品                                    │
├──┼───────────────────────┤
│ 1  │現金8,000元                                   │
├──┼───────────────────────┤
│ 2  │2張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           │
├──┼───────────────────────┤
│ 3  │3張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 │
├──┼───────────────────────┤
│ 4  │存摺9本(國泰世華銀行5本、元大銀行4本)       │
├──┼───────────────────────┤
│ 5  │駕照2張                                       │
├──┼───────────────────────┤
│ 6  │車牌號碼6827-DV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            │
├──┼───────────────────────┤
│ 7  │身分證1張                                     │
├──┼───────────────────────┤
│ 8  │健保卡1張                                     │
├──┼───────────────────────┤
│ 9  │NOKIA手機1支等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