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振源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2年7 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8 月30日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另於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其中二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㈦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9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1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157 號人行道旁,見陳詠文使用、陳世英所有之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經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將該車供己使用。嗣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蕭振源騎乘上開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已改懸掛號碼OWI-115 號之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249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卷第68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85號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關於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失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之使用人陳詠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及查獲機車照片6張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一度陳稱:車牌號碼L2E-990 號機車係向「阿輝」借來代步云云,惟查,經檢察官確認車牌號碼L2E-990 號竊盜之經過時,被告業已明確陳稱:伊在101 年3 月間有在臺北市○○區○○路偷車,該車鑰匙沒有拔,伊承認有竊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0 號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陳稱:當天該車機車鑰匙沒拔,伊就直接騎走,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85號卷第61頁),參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懸掛號碼OWI-115 號之車牌)為警查獲時,係一併遭查獲該車之鑰匙,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對竊取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之經過均已明確描述,更顯見車牌號碼L2E-990 號重機車係經被告竊取無疑,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