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78號、第1027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4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福財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1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42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郭再添所有,掛於牆壁之外套內之新臺幣(下同)14,400元得逞。
(二)於101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許,進入楊雲龍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新北市○○區○○路69之113 號3 樓工廠內,徒手竊取楊雲龍所有,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6 萬元得手,並於離去時,接續徒手竊取停放於該工廠外為外籍勞工CANCINO MANDY MALAREG 所有之腳踏車1 臺(價值約5,000 元)後逃逸,隨後並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樹路67巷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再添及楊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再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黃建偉及黃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查獲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福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部分,經查,新北市○○區○○路69之113 號3 樓係工廠兼住家,告訴人楊雲龍平日即居住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雲龍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8 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239號卷第10頁),堪認上開工廠於被告行竊時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接連竊取楊雲龍所有之現金6 萬元及CANCINO MANDY MALAREG 所有之腳踏車1 臺,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客觀上非被告所能知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並不知道腳踏車與屋內現金非同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在時間及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楊雲龍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然未與被害人郭再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