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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釧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月2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 月14日確定;⑤同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⑥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⑦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⑧又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並與前揭④、⑤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街口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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