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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林源鴻詳細之年籍資料,補充詳如上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9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易3755字第005970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依法函送貴署執行在案;嗣貴署於102 年2 月1 日以新北檢玉壬102 執1152字第307986號函復本院:「主旨:檢還林源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2 宗,請裁定更正後,再行移送執行。說明:查本件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本署無法執行」等到院。而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易3755字第009799號函復貴署在卷【詳如後述,仍請參酌】。惟貴署復於102 年3 月1 日以新北檢玉壬102執1152字第311581號函致本院以:「主旨:檢還林源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2 宗,請裁定更正送達待全案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一、復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易3755字第009799號函;二、查本件原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今以來函而非裁定更正方式為之,並未送達被告及告訴人,全案似未確定,本署無法執行」等情。

二、惟查本件原經貴署於102 年2 月1 日新北檢玉壬102 執1152字第307986號函略以:「檢還林源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卷2 宗,請裁定更正...。查本件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本署無法執行」等乙節,本院前已於102 年2 月21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易3755字第009799號函復略以:「...三、原載述本件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詳資,請酌參....。四、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 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各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以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五、循據上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並核實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原判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何違背法定之程式,...。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屬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並非屬被告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存在。...是本件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核無更正之可言,合併說明。又本件之合法送達證書,均已附入於本院審判卷宗內,均屬明確可資核實,...。」等,仍請貴署酌參處理。

三、矧本件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所為之判決,根據同法第310 條之2明定其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參照),因此,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之記載,應無違背法令程式。且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是本案裁判書正本之製作,尚無送達告訴人之需。均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林源鴻詳細之年籍資料,補充詳如主文所示,並請參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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