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禮欽
- 被告
- 許筱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丙○○胞兄鄒喜全經營當鋪生意積欠其父母債務尚未償還即避不見面,其為追討此筆債務,竟於101年5 月15日、16日、17日,遂夥同其弟弟何禮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阿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阿成」之友人,共同前往丙○○及其丈夫吳肇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平原當鋪」前或對面騎樓等處,欲等鄒喜全出面未果離去後,又於同年6 月5 日19時許,其與友人乙○○連同丙○○、吳肇漢、張素卿,在新北市○○區○○街00號鄒喜全及其配偶張素卿所經營「公平當舖」內,協商並欲鄒喜全之家人代為償還上開債務時,因張素卿、丙○○、吳肇漢表示身上沒有錢、家人已經幫鄒喜全清償多筆債務因此在外均積欠大筆欠款、公平當鋪也沒有貨可以變現清償債務及平原當鋪與鄒喜全所經營公平當鋪無關等語,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向丙○○、吳肇漢恫稱「就是要弄兩間店都不能開」、「我要弄到土城沒辦法開店啦」、「不然就弄到你們平原當舖在土城做不下去,還要去你們店拉白布條,讓你們沒辦法在土城生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等言詞,使丙○○、吳肇漢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丙○○、吳肇漢之安全;甲○○復於同年6 月6日18時許,夥同何禮寬、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阿成」等人前往上開「平原當舖」前,鋪擺書有「欠錢不還」之白布條,甲○○並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出言恫稱「如果你們還可以繼續在土城開當舖,我們就跟你姓」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等言詞,使丙○○、吳肇漢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丙○○、吳肇漢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丙○○、吳肇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丙○○、吳肇漢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6 月5 日19時,在上開公平當鋪內,稱「不然就弄到你們平原當舖在土城做不下去,還要去你們店拉白布條,讓你們沒辦法在土城生活」等語及有於上開6 月6 日18時許,在上開平原當鋪前,稱「如果你們還可以繼續在土城開當舖,我們就跟你姓」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所說上開言語不算恐嚇,因為該處是丙○○、吳肇漢的地方,丙○○、吳肇漢還開當鋪,法律顧問也很多,丙○○、吳肇漢根本不會怕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陳述起訴書所講的話,但無恐嚇犯意,被告意思是會用合法的手段追討本件被告母親的債權,如果跟當鋪往來的客戶知道當鋪經營者有債信問題,一定會讓當鋪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詞置辯。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及證人吳肇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101 年6 月5 日、6 日之錄音錄影光碟2 張、101 年6 月5 日錄音內容譯文1 件及各該期日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52張(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因丙○○胞兄鄒喜全向其父母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僅曾100 年底歸還80萬元後就下落不明,而鄒喜全之母親答應要賣掉鄒喜全經營公平當鋪執照、處理典當品來償還鄒喜全之債務,因與告訴人丙○○、吳肇漢見面協調債務時,向告訴人丙○○、被害人吳肇漢陳稱上開言語,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即非全然無憑,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101 年6 月5 日、6 日之錄音錄影光碟2 張、101 年6 月5 日錄音內容譯文1 件及各該期日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52張可佐,證人丙○○、吳肇漢之指證應堪信實,為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嚇稱如事實所示之言詞。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言詞為恐嚇言語及有恐嚇犯意。惟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索討債務對象原係鄒喜全,縱鄒喜全已不知去向,且告訴人、吳肇漢為鄒喜全之妹妹、妹夫,然告訴人、吳肇漢所經營之平原當鋪跟鄒喜全所經營之公平當鋪非同一人所經營,被告向告訴人、吳肇漢口出「就是要弄兩間店都不能開」、「我要弄到--土城沒辦法開店啦」、「不然就弄到你們平原當舖在土城做不下去,還要去你們店拉白布條,讓你們沒辦法在土城生活」及「如果你們還可以繼續在土城開當舖,我們就跟你姓」等語,欲達其請求債權目的,並不具目的、手段合法及適當性,自不足阻卻不法,且依語句文意及社會一般觀念理解,其意已非單純表示追討債權之意,同時已表示為達此開目的,將不擇手段,以到平原當鋪擺布條方式,影響平原當鋪日常經營並導致當鋪無法經營的意思,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亦證稱「被告說的那些話讓我們生活在恐懼當中--聽到後怕的要死。」、「主要是對於我爸媽跟我及哥哥的小孩會怕--」(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然被告所言,已致證人丙○○憂慮若被告付諸行動,日後將損及平原當鋪之經營及其與家人人身安全。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本不以惡害實際發生為限,故被告所為,已對證人丙○○、吳肇漢經營當鋪之工作自由、財產,當場以將來惡害通知,致渠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自與恐嚇行為要件已經該當,本不論惡害是否發生,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思,而告訴人亦不會感到害怕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以觀,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構成恐嚇言詞及其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先後2 次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所為者無非係因與告訴人胞兄鄒喜全就前揭契約之債務糾紛而生怨隙,而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且所恐嚇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及其配偶,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主觀上需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甲○○是為追討其父母親之債權而為恐嚇行為,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闡將起訴書所載法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更正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併予指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恐嚇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胞兄鄒喜全間之債務糾紛,竟因債務人鄒喜全避不見面,轉而以向鄒喜全家人恐嚇方式欲達到追討債務目的,並以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之舉措恐嚇告訴人等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被告甲○○接續於101 年5 月15日、16日、17日,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丙○○、吳肇漢經營之「平原當舖」前飲酒喧嘩,高喊「當舖欠錢不還」,並在地上鋪擺書有「欠錢不還」之白布條,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並騷擾、阻礙該當鋪之經營,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在101 年5 月15日、16 日 、17日,有跟其弟弟何禮寬、遠親弟弟「阿成」及「阿成」的朋友,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平原當舖」要等債務人鄒喜全,這三天都是從早上等到半夜,都一直有2 個人在等,有時會站在街口、有時站在「平原當舖」門口或對面大樓騎樓下,沒有人高喊「當舖欠錢不還」,但是有在「平原當舖」門口路上鋪擺書有「欠錢不還」之白布條,布條是其準備的,想要睡覺就會喝保力達跟啤酒,沒有大聲喧嘩,這三天也有客人前去平原當鋪典當,並沒有去阻撓妨害告訴人做生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丙○○、吳肇漢之證述及平原當鋪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這三天約中午11、12點會來,都待到晚上11、12點,伊爸爸出入平原當舖時就會看到被告甲○○等人在店門口,坐在騎樓地上吃檳榔、喝酒喧嘩,並且露出刺青,所以伊有請警察過來處理,剛開始被告他們有聽警察的勸退到對面大樓的騎樓,可是警察一離開,被告他們又回到店門口,這三天對當鋪的經營沒有很大影響,還是有客人進進出出,但影響伊不知有多大,主要影響是對於伊爸媽跟伊及哥哥的小孩會怕,客人要進來,被告他們沒有去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可知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16日、17日,雖有跟其弟弟何禮寬、遠親弟弟「阿成」及「阿成」的朋友,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平原當舖」店門口、對面騎樓及附近徘徊或滯留該處,並在平原當鋪對面騎樓擺「欠錢不還」等字樣海報,此亦有平原當鋪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然可知被告等人並無阻止或妨害任何人進出告訴人所營平原當鋪。是被告甲○○在平原當鋪外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經營當鋪生意之權利,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部分以外之強制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單一討債目的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告訴人丙○○、吳肇漢並未積欠渠等款項,且渠等對告訴人、吳肇漢亦無合法之債權存在,竟以告訴人之胞兄鄒喜全向甲○○之父母借款未如數清償,而為後述行為(一)先由甲○○接續於101 年5 月15日、16日、17日,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吳肇漢經營之「平原當舖」前飲酒喧嘩,高喊「當舖欠錢不還」,並在地上鋪擺書有「欠錢不還」之白布條,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並騷擾、阻礙該當鋪之經營,嗣於同年6 月5 日19時許,甲○○、被告乙○○再邀約告訴人、吳肇漢至新北市○○區○○街00號,原由鄒喜全經營之「公平當舖」內,要求告訴人、吳肇漢代鄒喜全先行償還30萬元至50萬元,並對告訴人恫稱「不然就弄到你們平原當舖在土城做不下去,還要去你們店拉白布條,讓你們沒辦法在土城生活」等語,致告訴人、吳肇漢心生畏懼;(二)甲○○、被告乙○○於同年6 月6 日18時許,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平原當舖」前,鋪擺書有「欠錢不還」之白布條,甲○○並出言恫稱「如果你們還可以繼續在這裡開當舖,我們就跟你姓」之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丙○○、吳肇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101 年5 月15至17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之錄音錄影光碟2 張、101 年6 月5 日錄音內容譯文1 件及各該期日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5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其5 月15日、16日、17日根本沒有去平原當鋪,當時其人住在汐止,也不知道甲○○他們當時要去「平原當舖」,其第一次去是甲○○跟張素卿協商還錢時,時間是在6 月5 日前2 個禮拜時,告訴人丙○○、吳肇漢、張素卿說給他們2 個禮拜的時間,他們會把「公平當舖」清償完畢,結餘款會來還錢,所以6月5 日其才開車載甲○○去「平原當舖」,到「平原當舖」時,是告訴人先出來,吳肇漢再出來,吳肇漢說不要在這裡講,約去「公平當舖」找張素卿談,其有跟告訴人、吳肇漢說先行償還30萬元至50萬元,讓甲○○父母先安心,沒有說「不然就弄到你們平原當舖在土城做不下去,還要去你們店拉白布條,讓你們沒辦法在土城生活」等語,而6 月6 日其停完車要去買便當,看到地上布條的「環」寫錯,其只有去噴漆改「還」這個字,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經查:
(一)被告乙○○於101 年5 月15日、16日、17日並未與甲○○等人一同去平原當鋪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肇漢於警詢、偵查證稱無訛,亦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供述這三天是其和其親弟弟何禮寬、遠親弟弟「阿成」及「阿成」的朋友一起去等語相符,並有平原當鋪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是以被告乙○○此部分可堪認定。又甲○○於101 年5 月15日、16 日、17日,與其弟弟何禮寬、遠親弟弟「阿成」及「阿成」的朋友,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平原當舖」店門口、對面騎樓及附近徘徊或滯留該處,並在平原當鋪對面騎樓擺「欠錢不還」等字樣海報,然並無阻止或妨害任何人進出告訴人所營平原當鋪而妨害告訴人經營當鋪之權利而不構成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犯行之論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涉犯強制犯行。
(二)被告乙○○於101 年6 月5 日與甲○○前去「平原當舖」,是吳肇漢提議去「公平當舖」找張素卿談一節,業據證人吳肇漢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乙○○在公平當鋪與告訴人等人協調債務時有說「你們當初要開這店時候,我們拿出錢來這樣幫你們忙,你們要搞成這樣,我們得到的消息你們也沒說,在第一時間通知我們,我們也會害怕阿--- 我講實在話老人家也會擔心,你一個工廠的人,你一年有辦法存到伊二百萬嗎?--那當初早知道大家好來好去,現在家裡那二位老人家意思是說,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不然你先拿3 、50,30也沒關係你先拿出來,給我們帶回去,讓他們能安心,至少你們有那個誠意說要來跟我們解決這件事,至於後面欠的錢,看要怎樣我們在打算,看你要等你那邊本票上法院你有辦法拿到一些錢,我們在來講,那我們現在就是幾萬塊也沒關係,你不要每次我們來什麼都沒有」等語,而當場吳肇漢則回說「之前我們本來也是說跟他們商量好要這樣子的,我們以為他們有一點貨權,幫他們拿一些或贖回來就有錢了,有錢就可以還你,可是他們就根本沒有貨,他一直騙他們有二百的貨,結果一百都不到,所以他們根本沒有錢--」,之後被告乙○○遂主張大家各退一步,但為告訴人及吳肇漢拒絕,吳肇漢並稱「不是我借的錢,我是不可能拿錢出來的--」之後甲○○因而在旁稱「我要弄到土城沒辦法開店啦」等情,此有錄音光碟1 份及錄音譯文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乙○○於101 年6 月5 日,在公平當鋪內,僅有陳述關於債務償還方式等協商債務言語,其本身並未有為任何惡害之通知等恐嚇言語。又被告乙○○於同年6 月6 日18時許,在平原當鋪前,有在甲○○準備白布條上共同完成書寫「欠錢不還」字樣,並無陳稱任何恐嚇言語,是甲○○自行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們還可以繼續在這裡開當鋪,我們就跟你姓等語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吳肇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此部分可堪認定,又甲○○因其父母與告訴人之胞兄鄒喜全有債權債務關係,且鄒喜全已不知下落,告訴人曾答應買下鄒喜全所營公平當鋪之貨,將現金交給鄒喜全之配偶張素卿償還鄒喜全積欠甲○○父母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丙○○、吳肇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則被告乙○○基於為甲○○父母追討債務之意思在布條上幫忙書寫「欠錢不還」,該等字眼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此部分在布條上寫「欠錢不還」之事實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是以甲○○縱有於上開6 月5 日、6月6 日,接續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惟尚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乙○○陪同甲○○追討債務並在6 月6 日幫忙完成「欠錢不還」布條,即認與甲○○有共同為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自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