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禮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禮欽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入監服刑,於99年8 月9 日執完行完畢;㈣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何禮欽於10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又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54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0公克,驗餘毛重0.796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禮欽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331 ,毒品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54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964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54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96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