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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羽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陶羽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陶羽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及綠色美工刀各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中山分店門市,擬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陳列在該門市貨架上之白蘭氏冰糖純品官燕窩及白蘭氏冰糖燕窩各1 盒【均為6 瓶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50 元】,乃先持上開紅色美工刀1 支割除上開商品之條碼標籤,再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陶羽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離開上開屈臣氏公司門市之際,因觸發防盜警示器發出聲響,為該門市店長康慧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陶羽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慧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遭被告割除之條碼影本及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 份、照片7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紅色及綠色美工刀各1 支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攜帶之紅色及綠色美工刀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其中紅色美工刀1 支既可割去包裝盒上之條碼,足認上開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鎮定安眠藥物濫用、頭部外傷合併癲癇病史,惟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乙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惟被告因長期壓力過大,產生焦慮恐慌睡眠情緒各方面障礙,包含情緒宣洩障礙,會以暴食、壓抑或偶以偷竊為宣洩壓力管道,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長期至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等情,有恩主公醫院病歷、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及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因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偶有以竊盜為宣洩壓力管道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均深表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且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悉數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重大,況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 元,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不無法重情輕,縱處以加重竊盜最輕之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係因罹患如前所述之焦慮症、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偶以偷竊為宣洩壓力管道,行為雖屬不當,然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紅色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綠色美工刀1 支,雖亦同屬被告所有,然其否認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況本院亦查無其他實證,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有使用該綠色美工刀,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5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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