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羽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羽欣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前科:「陶羽欣前因竊盜及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1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田嘉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補充:和解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羽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有業務侵占罪,屬於同罪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又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十餘次竊盜犯行,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其先前數次所犯竊盜犯罪均屬相同之犯罪,且均係故意再犯,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度」甚為薄弱,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如不予以加重,無從反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之情節,是本件加重之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十餘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本次再犯,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已返還行竊物,且犯後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重鬱症」病史,會以「偷竊」作為宣洩壓力之管道等身心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理由四說明),及被害人並無損失、被告犯罪動機、手法、智識(專科畢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行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竊之粉樣變色潤唇膏1 支,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號
被 告 陶羽欣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羽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9日18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
利商店暖東店,徒手拿取貨架上粉樣變色潤唇膏1支 (珊瑚
橙色,價值新臺幣 140 元) 藏匿於外套左側口袋而竊取得
逞,並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田嘉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陶羽欣所交付上
開遭竊之粉樣變色潤唇膏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陶羽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店員田嘉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8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粉樣變色潤唇膏業經由田嘉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