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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水銓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珮琪
選任辯護人
林翊臻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珮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郭珮琪與林新堯曾為男友朋友,並論及婚嫁,於民國99年10月4 日19時許,在林新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3巷16號4 樓住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郭珮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雙方發生拉扯而臉部得以貼近林新堯胸前之際,朝林新堯之胸部咬下,致林新堯受有左胸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就告訴人林新堯是否已撤回本件告訴部分: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告訴權之行使既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公法權利行使(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本件於101 年1 月19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堯經本院訊問以:「前一天遭被告咬傷,還願意陪被告看醫生,是否表示當時沒有追究被告行為的意思,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答以:「是有一點意思,因為我們之間是談夫妻關係,但是後來警察來了,我只好去驗傷。」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即據此辯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該日撤回告訴,而認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細繹該筆錄整體文句以觀,告訴人僅係陳述案發當日及隔日(99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之內心情緒轉折,斯時告訴人既尚未提出告訴,即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人僅表示當時「有一點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等語,而非明確表達「不願告訴」,是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表達撤回告訴之意,並非具體,已屬難以證明。再者,告訴人亦明確陳稱:「因為我們之間是談夫妻關係,但是後來警察來了,我只好去驗傷。」等語,則告訴人如有撤回,似附有條件般(以夫妻關係為條件),於法不符。遑論告訴人嗣於100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表達無撤回告訴之意,俱徵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林新堯應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云云,自嫌速斷,難以憑採,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正當防衛係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不得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濫用。然防衛行為,僅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至防衛行為是否過當,則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之方法、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可得使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等為斷,非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據。此外,受侵害者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同)99年10月8日驗傷診斷書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4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13巷16號4樓住處內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傷害之罪嫌,辯稱:當日在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伊欲離開,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喊救命要往外衝,告訴人就一直把伊拉回去,把伊拖到他房間,伊又喊救命,告訴人就用左手揮伊一拳,之後用左手壓制伊脖子,用他身體壓制伊四肢,伊快不能呼吸,因他的胸部靠在伊的嘴巴,所以伊就奮力咬他左胸,伊沒有打他,告訴人仍對伊言詞辱罵一整晚不讓伊離開。隔日(5日) 伊以嚴重腹瀉數天為由要求去腸胃科診所看診,告訴人緊緊跟隨,伊於看診時向醫生求救,醫生教伊撥打110 求救,數分鐘後警察到達,伊立即向警察說明被限制行動自由,在警察陪同下搭乘捷運,始順利脫身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承認於案發日因正當防衛而咬告訴人左胸,然否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結果,亦否認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之瘀青為被告所造成;縱認驗傷單上之瘀青為被告所為,由證人司徒銘竣、陳麗美、吳東吉等人之證述、被告台灣大哥大手機通話明細單1 份、員警葉芹宗100 年5 月25日職務報告1 紙等件,亦可證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因未繳管理費而與之發生爭執,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咬傷之情景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固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咬他是事實,但當時的確是出於正當防衛,只是無證據證明,所以對傷害部分伊願意認罪,因伊都老實講,且坦承有咬他,所以告訴人告伊傷害部分才能成立,而告訴人沒有老實講,加上沒有證人目擊,告訴人很懂得法律,他已經藉由訴訟把伊生活弄得亂七八糟,伊實在不想再開庭,也不想跑法院,伊有正當工作,且有小孩要養... 伊為了盡速回復正常生活,既然沒有證據可證明是正當防衛,就告訴人告伊傷害部分,伊願意認罪,希望檢察官、法官考量伊當時的確是逼不得已,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給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但因為告訴人是恐怖情人,伊不敢再看到他,且他的和解條件一定會把伊等之前其他的糾葛納進來,獅子大開口,所以無法和解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卷第18頁,下稱偵續卷)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雖有提及「對於傷害部分我願意認罪」、「坦承有咬他」、「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然以被告於偵訊中均堅稱當時的確是出於正當防衛,僅認無證據可證明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始為前開供述,然案件既經繫屬於法院,被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資證明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當屬事實審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依職權審酌之權責範圍,諒非被告憑其專業智識所得權衡之事,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認係屬被告之自白或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告訴人受有如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示之左胸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99年10月8日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然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至造成此等傷害之原因,究竟是否確為被告實施暴力所致,抑或有其他因素,則非單憑驗傷診斷書所得明白。細譯告訴人之指訴,仍有諸多疑問及矛盾之處,而難率爾採信:

1.於100 年4 月14日偵查中指訴: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下午7時許在伊住處打伊,造成伊左肩頰骨瘀青,他是因為要跟伊拿錢拿不到所以打伊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8794號卷第14頁,下稱偵查卷);

2.於100 年7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咬伊,造成伊胸口瘀青,原因是她要伊幫她出汐止家新臺幣( 下同)4,000元管理費,當時伊不想給,她就跟伊大吵大鬧並咬伊。(當時你是否有與她發生拉扯?)伊沒有拉扯她,她來我面前一直嚷嚷她想要4,000 元之意圖。(當時她是否要離開你,你不願讓她離開?)她沒有跟伊說她要離開,她只有說她要去看醫生,但她為何要看醫生伊不知道。(當時你是否有壓制她?)當時伊沒有壓制她,是她一直為了錢而撲向我。(當時她是否喊救命?)沒有。(為何她在咬傷你後,還陪她去看醫生?)伊認為既然要做夫妻,沒必要跟她計較,就陪她去看醫生。(為何遲至100 年3 月間才提出告訴?)伊想先找她面對面說清楚,若不願結婚,請她把家具還我,伊直到100 年3 月才跟她對質,知悉她不願嫁我,且不把家具還我,才在100 年3 月間提出告訴等語(見偵續卷第11至12頁);3.於101 年1 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不是伊跟被告爭執,是被告在當天晚上七點多左右,嘴巴一直嘮叨說她管理費4,000 元沒有繳,她說為了4,000 元兩個月沒有繳的管理費,管制卡要被停卡,伊心裡不高興,當時不想理她,但她生氣的樣子,伊離開客廳,走到房間,她尾隨進房間,打我的左後肩,伊轉身,她身體低了一下,咬伊的左胸。她咬我之後,伊沒有做任何動作,伊說4,000 元伊不會付,要她自己付,她開始說她腸胃痛,伊當時說去鄰近大醫院看,但她不要,說她明天再去找認識的醫生看,所以伊就依她,明天早上再去。過程中無與她發生拉扯。伊當時衣服穿著,覺得左肩稍微痛,伊當時沒有看有無瘀青,但心臟有陣痛。(為何遲至100 年3 月21日才提告?)因為伊動過心臟手術,隔天就有陣痛刺痛感覺,伊有繼續去看醫生。(見100 年度簡字第5418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下稱簡字卷) 等語。

⒋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傷害犯行之前後經過,或稱係被告為了錢一直撲向伊,或稱被告係尾隨進房間、打伊左後肩、伊轉身後被告身體低下咬伊左胸;就傷害部位,或稱係左肩頰骨,或稱係左胸口,或稱係左後肩;就傷害之方式,或稱係「打」,或稱係「咬」,其前後指訴顯見歧異,誠難逕以採憑。

㈢再者,本件係發生於99年10月4 日19時許,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於99年10月8 日所開立,已相隔4 日之久,復佐以告訴人證稱隔天就有陣痛刺痛感覺、有繼續就醫、本不欲追究,因認彼此係經營夫妻關係,但隔日被告請警察到場後,只好去驗傷等情(見簡字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 ,則告訴人理應即時或於隔日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況其亦自承有繼續就醫,卻遲至案發後4 日始開立前開驗傷診斷書,已有可疑。而告訴人另證稱當晚檢視傷口時,左胸有一點點齒痕,感覺不舒服,有陣痛、刺痛的感覺,心臟內部跟皮肉都痛,然因被告隔日並非向心臟科醫生求診,因己患有心肌梗塞,有自己熟識的醫生,故未於被告向腸胃科醫生就診時驗傷等語( 見簡字卷第72頁) ,惟究其驗傷之經過,係告訴人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之急診科、而非心臟科就醫,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益徵告訴人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其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是應認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得證明告訴人有其上所載之傷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自難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㈣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咬告訴人左胸處之行為,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已然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惟告訴人是否係受有如前開驗傷診斷書之傷勢,已有可疑,業如前述),被告既以上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抑或基於正當防衛之原因而為之?

⒈查本件案發時,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 人在場,並無他人目擊爭執經過,業據被告、告訴人2 人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日係因求取金錢未獲而尾隨告訴人入房、打告訴人左後肩、告訴人轉身後被告身體低下咬告訴人左胸云云,已無證據可為支持,且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揭瑕疵可指,本院尚難盡予採信。

⒉本院雖無從調查其他人證,惟參酌案發隔日被告至腸胃科診所就診時曾撥打110 電話求救,有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查,並佐以員警職務報告載有「郭珮琪向職2 人表示林新堯不讓她回其母親家,所以才會趁看診時報案」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鄰居司徒銘竣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中均明確證稱:99年10月5 日晚間19時許至19時30分許,被告有至伊家中向伊表示她前晚在男友家中被男友毆打,她男友不准她離開,她喊救命但沒有鄰居幫忙,她男友甚至把她拖到房間,壓制她,要打她,伊有看到她嘴唇內膜有臼齒痕跡,與一般自己咬破嘴唇之痕跡不同,右手手臂內側及右大腿內側有瘀青,約莫是10元銅板大小,到了隔天早上,因為拉肚子要去診所看醫生,趁著看醫生時,請醫生幫她忙,但醫生要她自己去報警,被告說她去診所時的服裝是長裙、在伊家中之服裝則為短裙,長度約在膝蓋上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簡字卷第59至60頁、第6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因感自由受限而報警求救,且於案發隔日受有前述傷勢,亦為證人司徒銘竣所親見,縱認員警職務報告上載有「未發現兩人身上有明顯傷痕」等語,惟此亦據證人司徒銘竣證述係因被告所著衣物不同所致等語明確,復衡以證人司徒銘竣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見簡字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渠與被告、告訴人2 人無任何恩怨讎隙及特別利害關係之立場,當無平白甘冒偽證罪責而飾詞偏袒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司徒銘竣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暨衡告訴人證稱身高165 公分、體重65公斤(見簡字卷第69頁),被告供稱身高155 公分(見101年度易字第424 號卷第40頁反面,下稱易字卷)、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目視其體型清瘦等情,告訴人於體型顯較被告優越,則告訴人所謂被告以低下身體咬其左胸,且無任何反擊動作之說,以本件事發突然,被告無其他施力點,卻非以嘴咬向較易施力之肩膀、手臂等身體其他部位,而係直接以嘴咬向趨近平坦之男性胸部,告訴人亦無任何反射性之迴避或反擊動作,原即難見其理,亦堪認被告所辯情詞尚非無稽,則在告訴人以左手壓制被告脖子、身體壓制被告四肢之情形下,被告因之無法呼吸,若不迅速抵禦,衡以雙方態勢,如不刻予阻止,難保不會造成更大傷害,為求防衛己身,因而以嘴咬告訴人左胸,即令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受告訴人緊臨將至之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而做出之反擊舉措,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當無疑義。

⒊再者,告訴人經被告咬其左胸後,即停止其壓制被告之行為,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所採前開防衛行為,確實立即終結告訴人之侵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適當性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開情景,別無其他友人在場協助,被告突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且告訴人係以全身力量壓制被告於床上,若不立予阻止,接踵而至之後果更難想像,實無可能要求被告以其他方式迴避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本案被告所用之防衛方式,僅係張口咬傷告訴人壓制於其身上之右胸部位,而未藉由任何足以造成更大殺傷力之工具,且之後告訴人亦立刻停止其他反擊動作,綜合前述情狀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被告、告訴人各自所為侵害、防衛行為之方式,重輕與危險性,客觀上被告所為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其防衛行為應無過當可言。從而,縱認被告前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甚為明確,應為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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