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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4 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 月15日)」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8 行「戒絕毒癮」更正為「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又再度吸食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悟警惕,對於禁絕毒品之相關法規範置若罔聞,是本院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符被告本件犯行之罪責而為妥適允當,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85號
    被      告  簡鴻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7 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
    1 月1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
    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4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2 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鴻誠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號)及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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