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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103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撞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簡鴻誠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52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鴻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J-1031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100年度簡字第3969號、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次因施用毒品已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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