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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愛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愛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未使用之四色牌參副及已使用之四色牌玖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四色牌4 副(3 副未使用,1 副已使用)」及證據欄一第5 行「四色牌4 副」均應更正為「未使用之四色牌3 副及已使用之四色牌95張」、證據欄一第4 行「現場照片4 禎」前應補充「現場圖1 張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未使用之四色牌3 副及已使用之四色牌9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300 元,係在場賭博之賭客王建明等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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