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5號、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盜車牌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8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並攜帶兇器T型扳手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少年A男(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有之財物共計3次得手。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乙○○所有已註銷之EQ-3681號車牌2面變造後進而行使之(涉嫌竊盜上開車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詳後述)。嗣於104年5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與山邊路口,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查獲經其變造為「EQ-8681」號之車牌2面(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劉信顯、陳柏材,坦承該件竊盜犯行,就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因為怕被收押,未婚妻知道會受不了,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復於本院後續審理自承:伊因為不想被收押所以才承認,警詢與偵訊時均未遭以不承認就聲請羈押為由,要求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偵訊中自白與羈押、具保、責付或釋放本無必然關係,被告稱警詢及偵訊時,警員及檢察官並未有明示或暗示如不自白犯罪即聲請羈押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明顯欠缺關連性及信用性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下稱偵緝卷〉第8-1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51號第19頁、本院卷第132、136-137頁)。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全家超商)、乙○○於警詢;A男、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劉信顯、陳柏材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警三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6-11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復有全家超商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10頁)、OWY -86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一卷第13頁)、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8-12頁)、A男手機失竊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3-21頁)、員警李光華、陳柏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22頁、警三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1-14頁)、0027-MB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卷-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20-22頁)、EQ-368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24頁)、0027-MB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及經變造之「EQ-8681號」車牌2面扣案為憑(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男則係88年1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受詢問人登載資料及戶籍資料可佐(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末證物袋),且A男遭竊當日之穿著為綠色便服,身高約167公分、體重約60公斤,就讀高中一年級甫開學等情,業據A男到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09-110頁),並自A男104年11月9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同意由本院拍攝之照片觀之,可知A男之外表、穿著尚未脫稚氣(見同上證物袋),被告就其已明知A男為未滿18歲少年而仍故意犯罪一情,亦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132、192頁),堪認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故意對其為竊盜行為,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⒉次按汽(機)車牌照(包括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變造汽(機)車牌照,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惟既能作為竊車工具,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徒手竊取A男之手機1支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徒手竊取蜜口紅1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T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汽車車牌並懸掛於他車使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車牌)後懸掛於他車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形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男犯竊盜罪,應依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⒊自首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

①證人即員警陳柏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5月2日與證人即港埔派出所副所長劉信顯執行巡邏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依法盤查後發現被告背包中有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再附帶搜索所騎承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時,發現內有報紙有包著且經變造為「EQ-8681」號汽車車牌2面,被告於後續偵查過程坦承持T型扳手竊取0027-MB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伊並未發現或有線索查獲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1頁背面),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7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陳柏材104年6月27日偵查報告之記載及證人即員警劉信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9、69-1頁、第125頁背面-第128頁),足認員警劉信顯及陳柏材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3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前,被告已先供認此部分犯行,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EQ-3681號車牌2面於被告經查獲當日即為警方所扣押,依該車牌背面照片所示(見警三卷第28頁),自該車牌凹痕即可明確判斷該車牌之正確牌照號碼為EQ-3681號,該正面之「EQ-8681」實為變造之結果,證人陳柏材亦證稱查扣被告所持有上開車牌後,約過1、2個小時就發現車牌為被告變造,堪認員警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變造上開車牌之犯行,被告後續詢問過程中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仍不應構成自首。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毒品與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先徒手竊取未滿18歲之少年A男所有之手機1支,再徒手竊取全家便利超商內蜜口紅1支,復攜帶兇器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變造乙○○所有EQ-3681號之車牌碼後懸掛上開0027-MB號自小客車他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變造之EQ-3681號車牌2面均經起獲發還失主(見警三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187頁),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供稱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據為己用,已註銷EQ-3681號車牌變造後懸掛係為規避查緝(見警三卷第7-8頁),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先前職業為在家中幫忙賣豬肉,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上開4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得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該T型扳手於使用後即丟棄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背面、偵緝卷第1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T型扳手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段,被告攜帶兇器竊取EQ-3681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於高雄市某處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作為工具,將該車牌2面拆卸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持有EQ -3681號車牌2面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雖自白於「103年」3月間於高雄市不詳地點攜帶T型扳手竊取停放路旁之EQ- 3681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云云(見警三卷第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伊所有之EQ-3681號自小客車是在伊買6612-XB自小客車時報廢,伊是先把EQ-3681號自小客車之車體跟引擎賣給路邊民間業者,該業者把EQ-3681號車牌2面拆下,要求伊自行至監理機構辦理註銷繳回,伊將該車牌2面置於新買的6612-MB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中,之後就忘記這件事了,伊所有之6612-XB號自小客車是在104年3月12日在上午7時10分前停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二路之公園旁遭竊,是連同EQ-3681號車牌2面一起被偷,並非將EQ-3681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被偷走車牌,伊僅就6612-XB號自小客車失竊報警,並未就EQ-3681號汽車或車牌報失竊等語(見併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書案號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四卷〉第8-9頁、院二卷第186-187頁),以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車牌與6612-XB自小客車失竊經過所述始終不移,其情節與卷內EQ-3681號自小客車逾檢註銷之記錄、6612-XB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報表所示失竊記錄,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19-21頁),尚屬有據,應可採信,然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乙○○所述車牌失竊方式顯然矛盾,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僅以被告自白認定其在104年4月間於高雄市某處見EQ-3681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攜帶兇器T型扳手為竊取EQ-3681號車牌2面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處所、方式竊取EQ-3681號車牌2面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退回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763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其中如併案意旨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7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保(誤載為「寶」,應予更正)成二路公園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前揭汽車及乙○○放置於該車後車廂之已註銷EQ-3681號車牌2面得手」併辦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中段所載,被告攜帶兇器竊取EQ-3681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部分,關於丁○○竊取行為之時間、處所、方式及竊取之物等節均不相同,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此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外,併案意旨書一、第7行所載被告將EQ-3681號車牌2面變造為「EQ-8681」號車牌之犯行,則與附表編號4中關於變造之犯行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退併辦之問題,毋庸予以退回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    罪刑    │
│號├─────┤                      │            │
│  │ 犯罪地點 │                      │            │
├─┼─────┼───────────┼──────┤
│1.│103年9月8 │丁○○明知少年A男(88│丁○○成年人│
│︻│日下午1時 │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故意對少年犯│
│即│30分許    │籍詳卷,屬兒童及少年福│竊盜罪,累犯│
│起│          │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所定12│,處有期徒刑│
│訴│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肆月,如易科│
│書├─────┤,見A男暫時離開座位而│罰金,以新臺│
│犯│高雄市鳳山│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幣壹仟元折算│
│罪│區鳳南一路│支(imei碼:0000000000│壹日。      │
│事│25號之統一│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            │
│實│超商內。  │〈下同〉10,000元)擺放│            │
│㈡│          │於桌上無人看管,即以徒│            │
│︼│          │手方式竊取得手。      │            │
├─┼─────┼───────────┼──────┤
│2.│103年11月 │丁○○趁無人注意之際,│丁○○犯竊盜│
│︻│12日凌晨2 │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晶│罪,累犯,處│
│即│時28分許  │耀蜜口紅1支(價值319元│拘役肆拾日,│
│起│          │)得手。              │如易科罰金,│
│訴├─────┤                      │以新臺幣壹仟│
│書│高雄市小港│                      │元折算壹日。│
│犯│區二苓路24│                      │            │
│罪│6之全家超 │                      │            │
│事│商內      │                      │            │
│實│          │                      │            │
│㈢│          │                      │            │
│︼│          │                      │            │
├─┼─────┼───────────┼──────┤
│3.│104年(起 │丁○○見戊○○所有之車│丁○○犯攜帶│
│︻│訴書誤載為│號0027-MB號自用小客車 │兇器竊盜罪,│
│即│103年)3月│(價值約180,000元)停 │累犯,處有期│
│起│28日凌晨0 │放左址無人看管,竟持客│徒刑柒月。  │
│訴│時至上午8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備註:自首│
│書│時50分前某│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減刑】      │
│犯│時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
│罪│          │字扳手作為工具,竊取該│            │
│事│          │車得手,並藏放於高雄市│            │
│實│          │林園區龍潭路225巷2號前│            │
│㈠├─────┤。                    │            │
│前│高雄市鳳山│                      │            │
│段│區和興街仙│                      │            │
│︼│公廟旁    │                      │            │
├─┼─────┼───────────┼──────┤
│4.│104年(起 │丁○○將乙○○所有已  │丁○○犯行使│
│︻│訴書誤載為│註銷之EQ- 3681號車牌2 │變造特種文書│
│即│103年)4月│面以油漆塗改變造為EQ- │罪,累犯,處│
│起│間某日    │「8」681號,再將變造後│拘役捌拾日,│
│訴│          │之EQ-「8」681號車牌以 │如易科罰金,│
│書│          │雙面膠黏貼懸掛於原車牌│以新臺幣壹仟│
│犯├─────┤號碼0027-MB號之自小客 │元折算壹日。│
│罪│於高雄市某│車前後端而行使之,以逃│【備註:不構│
│事│處        │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成自首】    │
│實│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
│㈠│          │管理之正確性。        │            │
│後│          │                      │            │
│段│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