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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壹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計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7、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10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31 公克、0.101 公克)、簡鴻誠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8260 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02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104年6月17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 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1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457號、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削尖吸管各1 支,經送鑑驗結果,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參,上開吸食器因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經鑑明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同遭扣案之ANYCALL型號手機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4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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