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倫
李建源
鄭旭祺
姜棋釗
何冠瑩
黃如笙
張至輝
潘樹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建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棋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冠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如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至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潘樹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旭祺無罪。
事實
一、鄭凱倫明知綽號「八萬」、「虎哥」、「小杰」、「阿明」、「葉哥」、「砲哥」、「強哥」、「阿宏」、「小陳」、李育錚(未據起訴)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在兩岸、香港地區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在香港地區以撥打電話至國內向不特定之民眾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於民國98年5 月2 日前某日,受「小杰」之邀而加入該集團,並於98年5 月2 日前往香港地區,負責保管車手在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車手至銀行領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於98年8 月間某日起,由「強哥」出面招募姜棋釗,「小陳」出面招募黃如笙,「小陳」、李育錚出面招募張至輝,「阿宏」出面招募潘樹民等人分別前往香港地區從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李建源亦明知「小杰」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 月17日安排介紹「小杰」與何冠瑩,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飲料店見面認識後,由「小杰」招募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詎鄭凱倫與上開「八萬」等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與負責提款之車手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車手張至輝、潘樹民分別與上開「八萬」等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岳子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於98年6 月18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范淑惠,自稱「岳子寒」之男子向范淑惠諉稱其在香港環宇先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投資企劃工作,雙方認識一段時間後,「岳子寒」即向范淑惠佯稱可介紹范淑惠投資大陸內地市場可以獲利之投資案,且該項投資名額甚少,其可利用職權讓范淑惠成為公司之VIP 客戶云云,另由1 名有香港口音並自稱「王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以電話與范淑惠聯絡投資匯款事宜,接續向范淑惠誆稱要先繳納手續費、完稅等費用,才會將獲利款項匯回云云,范淑惠誤信為真,依「岳子寒」、「王處長」等人指示,於98年9 月4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以港幣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至附表所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前往香港地區所開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鄭凱倫,由鄭凱倫通知車手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犯成員分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鄭凱倫,由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行」人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小胖」等人通知車手張至輝、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犯成員分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因而將范淑惠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鄭凱倫每月可自詐欺集團領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車手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可分別獲得所提領帳戶款項金額之1.6 %、0.1 至0.210 %、2 %之報酬,黃如笙、潘樹民各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嗣因范淑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香港警務處調查發現范淑惠受騙而將款項先後匯入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在香港地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淑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源供述其因詐欺案件前經香港地區法院判處罪刑,而於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6日因上開案件受羈押,並於99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監禁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及自香港法律參考系統下載之「IN THE DISTRIC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ADMINISTRATIVE REGION CRIMINAL CASE NO.509 OF 2010」、「HKSARV.LiChen-yuan」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但依被告李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香港被羈押判刑案件的被害人是外國人,不是本件被害人范淑惠,被害人范淑惠並沒有匯錢至伊帳戶;香港法院案件犯罪事實是伊領取自己帳戶內之不法金錢,這些款項不是被害人范淑惠所匯入的等語,且稽之被告李建源提出上開香港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及翻譯資料,該案被害人並非本件被害人范淑惠,且犯罪事實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堪認被告李建源經上述香港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犯罪被害人、時間等情節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該二案所述犯罪行為亦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足認本案與被告李建源經香港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顯非同一案件,本案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亦無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免其刑之執行適用。
二、次查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鄭凱倫、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何冠瑩固坦承有前往香港地區開立中信嘉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鄭凱倫,但否認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作詐騙的行為,伊也是被騙過去香港開立帳戶擔任車手,伊不承認犯詐欺罪云云。另被告李建源雖供承有帶同「小杰」在永和市飲料店與何冠瑩見面,由「小杰」向何冠瑩遊說去香港領錢可以幫人避稅、節稅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介紹安排何冠瑩去香港,是小杰介紹伊與何冠瑩去香港,小杰向伊及何冠瑩說去香港領錢,可以幫人避稅、節稅,且伊與「小杰」、何冠瑩、綽號「猴子」之吳駿豪出來聊天前,伊並不知道要談去香港領錢的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岳子寒」之真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8年6月18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范淑惠,自稱「岳子寒」之男子向范淑惠諉稱其在香港環宇先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投資企劃工作,雙方認識一段時間後,「岳子寒」即向范淑惠佯稱可介紹范淑惠投資大陸內地市場可以獲利之投資案,且該項投資名額甚少,其可利用職權讓范淑惠成為公司之VIP客戶云云,並有另1名有香港口音自稱「王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范淑惠聯絡投資事宜,復向范淑惠誆稱要先繳納手續費、完稅等費用,才會將獲利款項匯回云云,范淑惠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陸續依「岳子寒」、「王處長」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前往香港開立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香港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信用狀(帳戶開立者何冠瑩)、渣打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受款人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姜棋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受款人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受款人何冠瑩、張至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如笙、張至輝)、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受款人張至輝)、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偵字第1000095765號函(該函意旨略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受理范淑惠遭詐騙案件,香港警方於100 年7 月19日(10)inL/M (45/2010 )inCID/CIN185 /9 傳真函復已查獲5 名涉案之臺籍嫌犯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香港警方已在潘樹民帳戶內成功查扣港幣15萬元,其餘帳戶均已遭提領一空等情)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范淑惠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資料2 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1 年5 月9 日頭份外字第10100011101 號函、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 年5 月7 日竹科外字第10100011121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5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8132號函及所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 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5084號函附匯出匯款- 匯出主檔明細查詢資料3 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 年5 月8 日日銀字第1012E0004723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 年5 月16日合金竹科字第1010001788號函、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刑偵字第1010077123號函(該函意旨略為:潘樹民帳戶內遭香港凍結之港幣15萬元,經香港警務處調查匯款紀錄發現該筆款項係由臺灣MegaBona InternationalCompany Limited 於2010年2 月8 日匯入)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傳真函1 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范淑惠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在香港地區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發現告訴人范淑惠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即通知被告鄭凱倫,由被告鄭凱倫通知被告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鄭凱倫,再由被告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行」人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小胖」通知車手被告張至輝、潘樹民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上開詐欺犯成員,因而將告訴人范淑惠所匯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等節,亦分據被告鄭凱倫、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被告潘樹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上揭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2日刑偵字第1010077123號函可證,堪信屬實。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件被告鄭凱倫於98年5 月2 日前某日,受「小杰」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保管車手在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指示車手至銀行領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於98年8 月間某日起,由「強哥」出面招募姜棋釗,「小陳」出面招募被告黃如笙,「小陳」、李育錚出面招募被告張至輝,「阿宏」出面招募被告潘樹民,「小杰」招募何冠瑩等人分別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等節,業據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被告潘樹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范淑惠後,於網路聊天時或於香港地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見告訴人已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鄭凱倫,由被告鄭凱倫通知車手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鄭凱倫,由被告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行」人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小胖」通知被告張至輝、潘樹民或其他詐欺犯成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上開詐欺犯成員;復依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其等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藉由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並利用車手負責取款,以便隱匿真實身分而逃避追緝,被告等竟因貪圖報酬優渥,並能免費前往大陸、香港地區住宿遊玩,猶前往香港地區從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則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應知悉其等所各參與者,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依照上開說明,並參合被告鄭凱倫於98年5 月2 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其間,98年7 月10日入境,98年7 月17日出境,98年11月13日入境,98年11月16日出境);被告姜棋釗於98年8 月24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9 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何冠瑩於98年9 月19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黃如笙於98 年10月7 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11月5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9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潘樹民於99年1 月14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9年2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復因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受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決定擔任車手而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前,及其等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再自香港地區入境臺灣地區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堪認被告鄭凱倫、姜棋釗與其他未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之全部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鄭凱倫、何冠瑩與其他未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 之全部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鄭凱倫、黃如笙與其他未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③、④、3 之全部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其中附表編號2 ③、④部分犯行,被告黃如笙與被告何冠瑩、鄭凱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張至輝與其他未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 之全部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潘樹民與其他未查獲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 之全部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何冠瑩於審理中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屬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㈣、被告李建源雖否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查:共同被告何冠瑩於警詢時供稱:是朋友介紹綽號阿肯(即被告李建源,下同)之男子給伊認識後,阿肯主動聯絡伊認識綽號小傑(即後述所稱「小杰」)之男子,他們兩個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之工作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阿肯與小傑在伊出國前三天,他們二人和伊一位朋友,在永和某間飲料店向伊提起可以出國做領錢工作以幫助別人逃漏稅,伊把護照交給小傑,當時阿KEN (指李建源,下同)也在場,伊離開飲料店後一直到出國前,KEN 有跟伊聯絡,伊在大陸期間偶爾有接到KEN的電話,問伊在那邊過得如何,並問伊工作的事情,伊回答負責領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杰跟伊說有一份工作是去國外幫人家節稅,小杰講這件事時,李建源跟猴子(指證人吳駿豪)就在那邊,他們也有聽到;李建源跟小杰比較熟,當天小杰是李建源帶來的等語,且證人吳駿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在永和中正路咖啡廳聊天,是李建源約小杰,伊約何冠瑩,當時小杰說他有一個朋友是金主要去大陸做生意,就問有沒有人要去幫那個人去香港拿錢,說可以逃稅;一開始我們一直認為是李建源找那個小杰過來的;當天伊去咖啡廳的時候,才知道小杰這個人,所以是李建源自己把小杰帶過來的,我們事先並不知道等語。故依共同被告何冠瑩、證人吳駿豪上開供證情節,足認被告何冠瑩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杰及被告李建源等人均非熟識,何冠瑩與小杰更是未曾謀面,小杰顯係透過被告李建源聯絡吳駿豪,再由吳駿豪聯絡被告何冠瑩前往臺北縣永和市飲料店與小杰認識見面,由小杰當面邀集何冠瑩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等事實,應堪認定。茲被告李建源自承其與何冠瑩、小杰不熟等語,被告李建源居間安排小杰與何冠瑩等人見面,應非僅是單純聊天而已,且被告李建源於警詢時亦供述小杰主動介紹伊出從事出國領錢工作,伊於98年11月25日至大陸,後來在香港因洗錢案服刑完畢後於100 年3 月2 日入境臺灣等語,有上開被告李建源提出之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及自香港法律參考系統下載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按,並依被告何冠瑩偵查中供證:伊在大陸期間偶爾有接到KEN 的電話,問伊在那邊過得如何,並問伊工作的事情等語,有如前述,堪認小杰當天前往永和市飲料店前即企圖招募何冠瑩、李建源等人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李建源亦對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領錢之工作亦有相當之興趣,復參以小杰當天與何冠瑩第一次見面前,即先與被告李建源認識,故衡諸常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杰與被告何冠瑩見面並邀集其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應已將招募車手一事先行告訴被告李建源後,小杰為招募其他人加入,進而透過被告李建源居間安排連絡吳駿豪,經吳駿豪聯絡通知何冠瑩到場,再由小杰邀集何冠瑩等人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等情,亦堪認定。至共同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9年1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李建源於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6 月16日在香港地區因另案遭受羈押,並於99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監禁執行等情,有其提出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共同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香港地區時,被告李建源已於98年12月14日起因另案受羈押中,則張至輝於警詢時供稱:伊住在大陸期間,綽號「阿肯」男子帶領伊坐車去香港,並聽該男子指示陸續在香港金融機構開戶領錢,警方調閱李建源照片之男子就是綽號阿肯之男子等語,與李建源於98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在香港地區遭受羈押監禁之事實顯不相合,李建源既受羈押監禁應無從帶領張至輝前去香港銀行開戶領錢,是張至輝上開警詢所述應係其誤認之結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源有尋找有意擔任車手之人或本案共同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建源就本件詐欺告訴人范淑惠之犯罪事實自始即與小杰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之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李建源供承是小杰向伊及何冠瑩說去香港領錢,可以幫人避稅、節稅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小杰主動與被告何冠瑩見面,並邀集其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應已將尋找車手一事先行告知被告李建源乙節,亦如前述,應認被告李建源已事先知悉小杰係從事詐騙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詎被告李建源仍安排詐欺集團成員小杰與前未曾謀面之何冠瑩認識見面,協助小杰利誘共同被告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且何冠瑩於2 日後之99年9 月19日確有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李建源顯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小杰等為共同詐欺取財實行之前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詐欺犯罪易於實行,被告李建源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李建源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李建源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源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凱倫、姜棋釗與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凱倫、何冠瑩與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凱倫、黃如笙與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 ③、④、3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中附表編號2 ③、④部分犯行,被告黃如笙與被告何冠瑩、鄭凱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至輝與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樹民與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淑惠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該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李建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李建源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建源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行為,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鄭凱倫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雖被告鄭凱倫、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冠瑩供稱「如果法院認為我犯罪,我認罪」,然被告等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得利益,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棋釗、李建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岳子寒」之男子,於98年6 月18日,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范淑惠,該名自稱「岳子寒」之男子,於98年8 月間,向告訴人范淑惠佯稱欲介紹范淑惠投資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資案,並由另1 名有香港口音,自稱「王處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遊說,范淑惠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自稱「岳子寒」及「王處長」之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在大陸地區由被告鄭凱倫指示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鄭凱倫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姜棋釗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冠瑩就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如笙就附表編號1 、2 ①、②、4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至輝就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樹民就附表編號1 、2 、3 、4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鄭凱倫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4 、5 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示張至輝、潘樹民提領告訴人范淑惠所匯款項部分,詐欺集團於98年12月16日以後之行為並不是伊做的,因當時伊已經回臺灣,就沒有再出國過等語。經查:告訴人范淑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98年12月30日、31日及99年2 月4 日,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張至輝、潘樹民在香港開立之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范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資料(詳理由欄二㈠之說明)在卷可稽,然被告鄭凱倫於98年5 月2 日自臺灣地區出境,98年7 月10日入境後,於98年7 月17日自臺灣地區出境,98年11月13日入境後,於98年11月16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並於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執行羈押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鄭凱倫供稱其於98年12月16日已回臺灣,就沒有再出國過等語,應足採信,則被告鄭凱倫於98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其當時既不在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指示共同被告張至輝、潘樹民在香港地區提領告訴人范淑惠受騙所匯款項之行為,顯有疑義;況稽之共同被告張至輝於警詢時供述伊從98年12月25日出境至99年1 月9 日入境這段期間前往大
陸、香港地區開戶領錢等語,且共同被告潘樹民於99年1 月14日自臺灣地區出境並於同年1 月14日入境,有卷附張至輝、潘樹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且張至輝、潘樹民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指認後均供稱其等並未見過鄭凱倫等語,足認共同被告張至輝、潘樹民上述前往大陸、香港地區擔任車手並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款項之前,被告鄭凱倫已於98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依照上揭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本件如附表編號4 、5 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於被告鄭凱倫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無從令被告鄭凱倫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鄭凱倫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凱倫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鄭凱倫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4 、5 )與被告鄭凱倫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復查被告何冠瑩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雖坦承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載全部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查,被告姜棋釗於98年8 月24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9 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何冠瑩於98年9 月19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黃如笙於98年10月7 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8年11月5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9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被告潘樹民於99年1 月14日自臺灣地區出境,於99年2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已如前述。則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發生於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或係其等自香港地區返回臺灣後告訴人之匯款,是否應令被告等負共同正犯責任,分述如下:1.被告姜棋釗於98年8 月24日出境,於98年9 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詐欺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姜棋釗入境台灣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5 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於被告姜棋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無從令被告姜棋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2.被告何冠瑩於98年9 月19日出境,於98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附表編號3 至5 詐欺之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何冠瑩入境台灣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而附表編號1 詐欺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則在被告何冠瑩出境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以前所發生,以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 、3至5 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於被告何冠瑩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無從令被告何冠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3.被告黃如笙於98年10月7 日出境,於98年11月5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附表編號4 、5 所示詐欺之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黃如笙入境台灣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而附表編號1 、2 ①、②所示詐欺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則在被告黃如笙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以前發生,以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2①、②、4 至5 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於被告黃如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無從令被告黃如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4.被告張至輝於98年12月25日出境,於99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之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張至輝入境台灣之後所發生之事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則在被告張至輝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以前發生,以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於被告張至輝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無從令被告張至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5.被告潘樹民於99年1 月14日出境,於99年2 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犯罪、告訴人匯款時間,則在被告潘樹民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以前發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詐欺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於被告潘樹民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無從令被告潘樹民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姜棋釗就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何冠瑩就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黃如笙就附表編號1 、2 ①、②、4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張至輝就附表編號1 、2、3 、5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潘樹民就附表編號1 、2、3 、4 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鄭旭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旭祺與共同被告鄭凱倫、李建源、鄭旭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間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由被告鄭旭祺負責負尋找有意擔任車手之人加入集團,被告鄭旭祺並擔任領款之車手職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岳子寒」之男子,於98年6月18日,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范淑惠。該名自稱「岳子寒」之男子,於98年8月間,向告訴人范淑惠佯稱欲介紹范淑惠投資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資案,並由另1名有香港口音,自稱「王處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遊說,范淑惠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自稱「岳子寒」及「王處長」之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之銀行帳戶。告訴人范淑惠所匯款項,在大陸地區由共同被告鄭凱倫指示被告鄭旭祺、共同被告李建源、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鄭旭祺亦與鄭凱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鄭旭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旭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張至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共同被告張至輝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鄭旭祺、張至輝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保別查詢詳細畫面、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信用狀、香港渣打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客戶通知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出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鄭旭祺堅決否認有參與對告訴人范淑惠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比張至輝先去大陸,伊在那邊領錢被香港警方商業調查科協助調查,伊是回到臺灣才知道張至輝他去香港;伊沒有邀張至輝一起去香港,是那天在網咖他們在講的時候,張至輝有聽到,伊有問張至輝說有工作要不要一起去,伊只有問張至輝要不要去,張至輝說他不知道,要想一下,伊後來去大陸回來之後才知道他也有去,但伊並沒有介紹張至輝去香港開立帳戶領取被害人范淑惠所匯款項等語。
㈢、經查:
1.被告鄭旭祺固於偵、審中供述:李育錚、「小陳」等人介紹伊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伊有依「炮哥」指示前往香港銀行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但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鄭旭祺確有在香港地區銀行開立帳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鄭旭祺在香港地區銀行開立之帳戶後,由被告鄭旭祺領取被害人匯入其開立帳戶內款項等情形。而本件告訴人范淑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共同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在香港開立之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共同被告鄭凱倫,由鄭凱倫通知車手即被告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鄭凱倫,由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行」人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小胖」通知共同被告張至輝、潘樹民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告訴人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共同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見告訴人范淑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鄭旭祺在香港地區銀行開立帳戶,而稽之共同被告鄭凱倫於偵、審中供證情節並未提及被告鄭旭祺亦有受其指揮而參與領取銀行帳戶款項之情形,被告鄭旭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在大陸期間沒有見過鄭凱倫,鄭凱倫也沒有指示伊去提款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旭祺於98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在大陸或香港地區期間,有參與領取告訴人范淑惠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鄭旭祺在大陸或香港期間有參與領取告訴人范淑惠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鄭凱倫在大陸地區有指示被告鄭旭祺有前往香港地區銀行領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尚嫌無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至輝於警詢時固供稱:是鄭旭祺主動連絡一位綽號「小陳」的男子,他們兩個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的工作等語,但張至輝於警詢時並未具體陳述鄭旭祺究如何介紹其從事出國領錢的工作,則張至輝是否確因被告鄭旭祺或其與「小陳」之邀集因而決定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尚非無疑;證人張至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網咖時,小陳來找伊和被告鄭旭祺,問我們要不要去香港工作上班,伊於警詢時確實說被告鄭旭祺介紹伊去,但實際上是小陳先找被告鄭旭祺,被告鄭旭祺再找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說真的從頭到尾是小陳介紹我們(指張至輝及鄭旭祺,下同),是小陳與李育錚在互動,他問我們兩個要不要上班,賺點錢,我與鄭旭祺都在那邊,小陳跟李育錚他們過來跟我跟鄭旭祺講的,問我們要不要賺錢,因小陳是先跟鄭旭祺講,我有聽到,鄭旭祺回頭問我說要不要去,要不要賺這個錢,我說我沒有工作,找不到工作,想說快過年了就賺一下錢貼補家用等語,並佐以被告鄭旭祺於偵、審中供述:李育錚、「小陳」等人介紹伊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伊有依「炮哥」指示前往銀行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且被告鄭旭祺於98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確有出入境之紀錄,而張至輝於警詢時亦供述伊從98年12月25日出境至99年1月9日入境這段期間前往大陸、香港地區開戶領錢等語,並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鄭旭祺受李育錚、「小陳」等人邀集而前往香港地區後,證人張至輝於鄭旭祺返回臺灣前,自行前往香港、大陸地區,被告鄭旭祺、共同被告張至輝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吸收之對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旭祺受詐欺集團成員「小陳」、李育錚等人之指示出面邀集張至輝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尚難遽認張至輝係因被告鄭旭祺之詢問是否一起前往香港地區等語而決定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綜上,依據被告鄭旭祺、張至輝上開供證及其二人先後前往大陸、香港地區等情,堪認證人張至輝於審理中證述:小陳跟李育錚他們過來跟我跟鄭旭祺講的,問我們要不要賺錢,因小陳是先跟鄭旭祺講,我有聽到,鄭旭祺回頭問我說要不要去,要不要賺這個錢等語,應可採信,是證人張至輝應係受李育錚、「小陳」等人邀集而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至被告鄭旭祺因李育錚、「小陳」等人邀集前往大陸、香港地區時,雖曾詢問張至輝是否一起前往大陸、香港地區,但張至輝既未答應願意與鄭旭祺一同前往香港地區,尚難遽認被告鄭旭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張至輝係因被告鄭旭祺上開詢問而同意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被告鄭旭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邀集張至輝從事車手工作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鄭旭祺詢問張至輝是否一起前往香港時,其就本件詐欺告訴人范淑惠之犯罪事實自始即與李育錚、「小陳」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鄭旭祺就詐騙告訴人范淑惠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鄭旭祺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三㈡所載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旭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依照被告鄭旭祺、張至輝、黃如笙等供述,足認李育錚(Z000000000)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偵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匯款之金│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 │ │間 │額(折合新臺幣│帳戶 │ │ │ │金額) ├─────────┤ │ │ │ │參與領取此帳戶款項│ │ │ │ │之人 │ ├──┼──────┼───────┼─────────┤ │1 │98年9月4日 │21萬3460元 │姜棋釗開立之中國建│ │ │ │ │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 │ │ │ │ │947號帳戶 │ │ │ │ ├─────────┤ │ │ │ │姜棋釗或其他不詳姓│ │ │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2 │①98年10月1 │16萬7900元 │何冠瑩開立之中信嘉│ │ │日 │ │華銀行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②98年10月1 │37萬元 │ │ │ │日 │ │ │ │ ├──────┼───────┼─────────┤ │ │③98年10月12│40萬1270元 │何冠瑩或其他不詳姓│ │ │日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 │ │ │④98年10月12│40萬500元(起 │ │ │ │日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40萬5000元) │ │ ├──┼──────┼───────┼─────────┤ │3 │①98年10月30│17萬6350元 │黃如笙開立之香港渣│ │ │日 │ │打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②98年10月30│45萬元 │ │ │ │日 │ │ │ │ ├──────┼───────┼─────────┤ │ │③98年10月30│45萬2元 │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 │ │日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4 │①98年12月30│46萬8630元 │張至輝開立之香港渣│ │ │日 │ │打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②98年12月30│46萬1120元 │ │ │ │日 │ │ │ │ ├──────┼───────┼─────────┤ │ │③98年12月30│45萬2736元 │張至輝或其他不詳姓│ │ │日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 ├──────┼───────┤ │ │ │④98年12月31│25萬560元 │ │ │ │日 │ │ │ │ ├──────┼───────┤ │ │ │⑤98年12月31│45萬9059元 │ │ │ │日 │ │ │ ├──┼──────┼───────┼─────────┤ │5 │①99年2月4日│45萬6610元 │潘樹民開立之香港上│ │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 │②99年2月4日│44萬8946元 │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 │ │ │ │名之詐欺犯成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