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全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23號、97年度訴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月4 日18時許,接獲蔡鴻誌(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刑確定)撥打林全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林全興即至新北市○○區○○路319 巷15號附近之公園,收受蔡鴻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合資共計2 千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36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林全興至新北市○○區○○路319 巷15號前,欲將其所購買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交與蔡鴻誌時,為警當場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全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等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5069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20至23頁參照)。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970公克(含1袋2 標籤),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用罄,餘重0.136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8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同上卷第67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700 元、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