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33 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居住在新北市○○區○○街7 號2 樓之許義昇有神像之金牌1 面,及該金牌1 面所擺放之位置,黃敏雄將此事告知張志銘,並提議一同前往竊取,經張志銘同意後,黃敏雄遂與張志銘(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街7 號2 樓許義昇之住處,趁許義昇於屋內休息之際,由黃敏雄在1 樓負責把風,張志銘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 面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黃敏雄得手後,遂將所竊取之金牌1 面變賣,並將變賣贓款中之9000元分與張志銘。嗣因許義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義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敏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昇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銘、證人即案外人林昆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張志銘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提議與同案被告張志銘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住宅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改之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