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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第6537號、7901號、83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捌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捌零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㈠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6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㈡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2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㈣94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94年間復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㈤95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㈢、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㈥部分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先後經本院以㈦97年度易字第3674號、㈧98年度簡字第5174號、㈨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6 月,上開㈦至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 月又17日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於93、95及98年間分別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3號9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00 年8 月4 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3號9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4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蕭仁傑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3號9 樓之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前開事實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4.802公克;驗餘總淨重14.8003 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蕭仁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2011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2011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 紙在卷可參;另有深褐色結晶、白色結晶塊各1 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深褐色結晶、白色結晶塊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4.802公克;驗餘總淨重14.8003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578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出監,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2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901號偵查卷第4 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㈢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深褐色結晶、白色結晶塊各1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4.8003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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