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 月19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訴字第543 號、95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及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7 月及6 月確定,其後經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甫於97年7 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74號、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經98年度聲字第4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5 月之刑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92 巷13弄2 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0.7758公克)、非被告所有之玻璃球6 個、分裝袋5 個、殘渣袋2 個、提撥器1 個、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3日出具(檢體編號:Q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7758 公克)、玻璃球6 個、分裝袋5 個、殘渣袋2 個、提撥器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122號毒品鑑定書1 紙。
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總計淨重0.77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5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個,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及本案另扣得之玻璃球6 個、分裝袋5個、殘渣袋2 個、提撥器1 支、吸食器1 組,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