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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蕭仁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係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第36 頁反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既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115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第15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亦應一併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總毛重3.66公克,總淨重3.│
│透明晶體3包                   │0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
│                              │,餘3.00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蕭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傑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同法院以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
    分於89年9月19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
    後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而
    於91年6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同法院89年度
    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4號
    、94年度訴字第543號、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及95年度簡字
    第57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7月及6月確定,其
    後經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7年7
    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97年度易字第3674號、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確定,經98年度聲字第4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刑接續執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
    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家
    中,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台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00公克)、非被告所有之玻璃吸
    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蕭仁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00 年6 月6 日為│
│    │1紙                   │警採尿,尿液編號為0512│
│    │                      │37號                  │
├──┼───────────┼───────────┤
│ 三 │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毒品鑑驗通知書1 紙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五 │扣案之毒品三包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            │
└──┴───────────┴───────────┘
三、本案雖距被告蕭仁傑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
    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蕭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怡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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