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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簡瀅心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衍聖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仁傑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婉韻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103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第10840號、第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313號、第2314號、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瀅心有罪部分;李衍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蕭仁傑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李婉韻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簡瀅心犯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9、21、2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

李衍聖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 、3 至5 、7 至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

蕭仁傑犯如附表一(三)編號 1至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編號 1至11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3 、5 、6 、8 至11所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婉韻犯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四)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本判決蕭仁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本判決李婉韻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李詠真」署押共壹佰柒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簡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張簡瀅心即至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簡瀅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1樓之3 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李衍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李衍聖即
    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
    者以牟利。
三、蕭仁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蕭仁傑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方式與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
      成合意後,蕭仁傑即至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
      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購
      毒者以牟利。
(二)蕭仁傑、李婉韻共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
      1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
      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
      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
      購毒者以牟利。
(三)蕭仁傑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方式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毒品受讓
      人聯繫後,蕭仁傑即至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地點,將附表
      四編號7 所示海洛因無償轉讓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毒品受
      讓人。
(四)蕭仁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
      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居
      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李婉韻(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蕭仁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1所示
    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表四編號
    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附表四編號
    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購毒者以牟利
    ;(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2 樓之1 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員警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蕭仁傑、李婉韻之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三)另員警於上述三、(四)所
    示時、地執行搜索,乃當場逮捕李婉韻,李婉韻為脫免罪責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妹「李詠真」之
    名義,接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在附表八所示文件欄位及
    位置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李詠真」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所偽
    造如附表八編號3 至5 所示「李詠真」之簽名及指印,係用
    以表示其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逮捕
    之原因、不用告知親友其受逮捕等意思表示,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李詠真本人及員警、檢察官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李詠真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瀅心(下稱被告張簡瀅心)部分:
      被告張簡瀅心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至23所示之犯
      行,經原審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至7、9至23
      所示部分判決有罪;另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8所
      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張簡瀅心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張簡瀅心經原審判處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是被告張簡瀅心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1
      、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衍聖(下稱被告李衍聖)部分:
      被告李衍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經原審就其上開犯行,均判決有罪。被告李衍聖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審理時,就原判決
      關於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5、49頁),是被告李衍聖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2 、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部分,方為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蕭仁傑(下稱被告蕭仁傑)部分:
      被告蕭仁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2及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1(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所示部分,經原審就
      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0、12及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11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另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 3、
      編號11所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蕭仁傑對上開有罪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前揭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聲明
      不服,是被告蕭仁傑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0、
      12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方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即被告李婉韻(下稱被告李婉韻)部分:
      被告李婉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編號1至11、13、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1(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及上開事實欄四
      、(三)所示之犯行,經原審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3、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及上開事實欄四、(三)
      所示部分判決有罪;另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判決無罪。被告李婉韻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婉韻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就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 、編號11所示決無罪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是被告李婉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3 、
      編號1 至10、13、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及上開事實欄四、
      (三)所示部分,方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婉韻
      於警詢中,就事實欄四、(一)部分供承:「我幫蕭仁傑
      拿安非他命毒品給綽號叫「頑皮」的男子,順便跟他購買
      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另頑皮以5,000 元購買
      我幫蕭仁傑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不諱(見第10840
      號偵卷第23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於警詢時之
      自白,改稱:伊是因為毒癮發作,想趕快結束所以才會承
      認云云;又於本院審審理中陳稱:伊在警詢時會點頭,是
      因為想要趕快交保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婉韻之警詢
      錄影光碟顯示,警詢光碟全程連續錄影,除因員警打字整
      理筆錄暫停詢問,均無中斷之情形。且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李婉韻對於員警之回答、反應均自然,並無其所稱毒癮發
      作之生理反應,或向員警反應其身體不適需要休息之情事
      ,且員警詢問其是否有為事實欄四、(一)所示犯罪事實
      時,員警一再向其確認與同案被告蕭仁傑共同販毒之細節
      ,被告李婉韻猶能就毒品交易過程、時間、地點、價格清
      楚描述,並無其所稱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之情事,且亦無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4
      9 號卷三第204 至209 頁),足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是被告李婉韻於警詢之自白
      ,應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明確。揆其立法理由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
      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然證人盧彥薰、林榮富
      於103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中既均係於審判長法官、陪席
      法官、受命法官面前而為證述,其任意性之信用性應受確
      定保障,況證人盧彥薰、林榮富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簡
      瀅心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此有原審103 年4 月1 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3 至128 頁),
      自無礙被告張簡瀅心對證人盧彥薰、林榮富對質詰問權之
      保障,則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應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簡瀅
      心於原審該次審判期日未到庭,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於原
      審103 年4 月1 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張簡瀅心
      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不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林仲偉、林榮富、盧彥薰、施莉珊、黃
      仲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張簡瀅心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
      ;證人許琇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李衍聖所犯本案犯行部分
      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被告張簡瀅心或被告李衍聖之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129 至130 頁),該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
      問時證人林仲偉未確認交易對象是被告張簡瀅心或是白清
      圳,而爭執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觀諸證人林仲偉於偵查時係在檢察官訊問其毒品來源
      時,明確證稱:「張簡瀅心,但我本來只知道她叫小雅,
      今天她有到案,我才知道她的本名」等語(見第6791號偵
      卷二第27頁),並經其具結後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又主張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
      不利於被告張簡瀅心之證述,係因檢察官威脅羈押之不正
      訊問,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盧彥薰於原
      審103 年4 月1 日審理中亦為相同不利於被告張簡瀅心之
      證述,則難認檢察官有以不正訊問,致證人盧彥薰於偵查
      時為不利於被告張簡瀅心之證言,是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言無證據能力,洵不可採。被告張簡瀅心
      之辯護人再爭執證人林榮富、黃仲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李衍聖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許琇珺於偵查
      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其等均係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簡瀅心或李衍
      聖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
      榮富、黃仲淳、許琇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
      ,檢察官、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李衍聖、蕭仁傑或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二第16至、129至132、160至163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或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23至33、132至140、163至169頁),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是
    本件證人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簡瀅心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二編號
    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人,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各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5、9、10、13、18、21
    及22部分,伊沒有犯罪;其他部分,伊係無償轉讓云云。惟
    經查:
(一)被告張簡瀅心就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
      、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購毒者」欄受讓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核與①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證稱:大
      概是12月下旬,聖誕節前幾天,應該是12月23日左右,因
      為伊原本另1 個毒品來源被警方查獲,所以伊就又打電話
      給阿雅向她買毒品,伊等也是電話約好,約晚上8 點多在
      永吉路合作金庫旁邊交易,這次也是買500 元安非他命,
      她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
      000000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4分之監聽譯文是伊向
      她買安非他命,電影票1 張就是伊要買1 小包500 元的安
      非他命的意思,伊和她約在晚上8 點多在永吉路30巷路邊
      ,當場就交易完成。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
      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她買
      安非他命的,有交易成功,也是約在晚上8 、9 點在永吉
      路30巷那裡,一樣她交給伊1 小包價值500 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又於原審103 年
      4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 、6 、21所
      示犯行記載之事實是確實。伊在大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
      確。101 年2 月14日伊勒戒出來張簡瀅心也沒有再跟伊要
      那筆錢,101 年2 月16日的交易,當時伊在永吉路30巷麵
      攤,伊應該有付錢,伊吃完麵,錢就交給張簡瀅心,張簡
      瀅心拿到錢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4 至12
      5 頁);再於原審104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起訴
      書記載伊有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8 時左右,在松山
      區永吉路合庫旁以500 元向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偵查
      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確實有這筆交易。101 年1 月1 日
      這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500 元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
      四第245 頁)。②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結稱:張簡瀅心00
      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18分
      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的第二次,約在松山與永吉路口
      附近,伊等約在晚上8 點多,伊付給她2,000 元,她給伊
      1 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瀅心00000000
      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34分之監聽
      譯文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及市民大道,就是松山
      火車站那裡,伊等在路邊交易,伊向她買了1,000 元的安
      非他命,當天就付清,也拿到1 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
      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11
      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的民生眼鏡
      行,伊等也是交易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錢給她
      ,她就拿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
      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20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但是當時沒有現金,所
      以先拿安非他命,錢先說好後付,伊等約在松山火車站附
      近,伊向她買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1,000 元是隔兩
      、三天才給的。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
      1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8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毒品
      的,伊這天向她又買1 張,也就是1,000 元的安非他命,
      付給她2,000 元,因為還要還她上一次的欠款1,000 元,
      這次約在一樣的松山火車站。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
      00000000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44分之監聽譯文也有
      交易成功,伊和她約在臺北火車站北門的旁邊,伊等交易
      了2,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她2,000 元,她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
      1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51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她買安非
      他命的,約在老地方,就是松山路和永吉路口,伊等在那
      裡交易了3,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清3,000 元給她
      ,她交給伊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7至
      3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 、
      12、15、16、17、18、20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林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
      「一樣的地方」指應該是松山、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
      山永吉路口就是約在路邊交易,伊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
      開車,有時候走路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250 至25
      2 頁)。③證人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1 月13日下午,伊
      有打電話請伊朋友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再拿到連
      城路汽車旅館給伊,因為林榮富有欠伊錢,伊就叫林榮富
      直接買1,000 元安非他命回來,從欠款裡扣,林榮富有去
      ,伊就在汽車旅館等他,後來林榮富就拿來連城路這裡給
      伊,伊就沒有再給林榮富錢了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
      23頁)。④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張簡瀅心00000000
      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4分之監聽
      譯文是黃仲淳要向小雅買,但黃仲淳在汽車旅館不方便,
      叫伊去幫忙買,說叫伊先墊錢,所以伊就跟小雅聯絡,但
      是約在八德路的肯德基,伊開車過去以後她就在外面等伊
      ,她看到伊以後,就上車,就在車上交易,伊就付給她1,
      000 元,她就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伊就載她一小段去
      前面才下車,因為怕別人看到,之後伊到土城的連城路的
      一家汽車旅館找黃仲淳,把安非他命交給黃仲淳等語(見
      第6791號偵卷二第13頁);復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
      表一1.編號13這些犯行都是正確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
      二第126 頁反面)相符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張簡瀅心確有事實欄一、所示於附表
      二編號4 、6 、7 、8 、11、12、14、15至17、19、20所
      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等
      節,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
      21、22所示部分:
    1.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阿雅,但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
      知道她叫阿雅,伊是去年才認識她。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
      買過太多次了,每次都是500 元上下的安非他命。第一次
      是在100 年7 月間,那時剛認識她,伊打電話跟她約要買
      安非他命,伊等約晚上8 點多在永吉路旁,他叫伊過去那
      裡找她,伊到那裡以後就等她,她一個人到,交給伊1 小
      包安非他命,伊就交給她500 元,她就離開了,這是第一
      次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6791號偵卷二
      第44至45頁);再於原審103 年4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起
      訴書附表一1.編號1 所示犯行記載之事實是確實。伊在大
      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確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
      4 頁反面);復於原審104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有
      於100 年7 月日晚上8 時左右在松山區永吉路附近向張簡
      瀅心購買毒品500 元等語綦詳(見原審第549 號卷四第24
      5 頁)。
    2.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小雅,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知
      道她叫小雅,是伊朋友黃仲淳在100 年中介紹給伊認識的
      ,因為黃仲淳也有在用安非他命,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
      紹她給伊。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買過2 次,第一次在五堵
      ,第二次在松山區永吉路附近,兩次都是買1,000 元的安
      非他命。第一次是在100 年8 月上旬,不是假日,第一次
      是黃仲淳帶伊過去五堵,以前她的住處,伊記得是下午黃
      仲淳坐伊的車過去的,好像是摩天大鎮,到了那裡以後,
      她就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付了1,000 元給她,然後
      就離開了。第二次的情形,過了兩周後,大約是8 月下旬
      ,也是下午,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小雅,伊用0000000000打
      給小雅的0000000000,伊等就約在永吉路225 巷附近,她
      走路過來的,伊開車過去,她坐上伊的車,在車上交易完
      ,伊付給她1,000 元,她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伊往前
      開一小段路再讓她下車。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
      0000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42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一樣
      黃仲淳要買安非他命,託伊幫他向小雅買,這次是約在松
      山路的合作金庫外面,一樣伊開車過去,她上了伊的車,
      然後交易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一樣載她一小段才下
      車,結束以後伊就開車去南港的重陽路的1 家汽車旅館,
      把安非他命拿給黃仲淳等語翔實(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2
      至1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
      、3 、19這些犯行都是正確。伊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都是
      正確。伊是透過黃仲淳認識張簡瀅心,黃仲淳也是計程車
      司機,伊排班的時候認識黃仲淳,伊本來不知道張簡瀅心
      的本名,只知道他叫小雅,黃仲淳給伊小雅的電話,有時
      候是伊打電話,有時候是黃仲淳打電話向小雅拿安非他命
      ,見到面是拿安非他命的時候。黃仲淳介紹小雅給伊的目
      的就是要拿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有兩次伊幫黃仲淳向小
      雅買安非他命,當時伊等都開計程車,有時候就是共同出
      錢去買,看誰比較近就由誰去買。伊在偵查中製作的筆錄
      都正確。伊跟黃仲淳之間有借貸的關係,黃仲淳叫伊去拿
      ,是因為伊有欠黃仲淳錢,伊去買安非他命來還黃仲淳錢
      ,例如伊欠黃仲淳2,000 元,伊要還錢的話,黃仲淳就請
      伊打電話給小雅,買到安非他命以後把安非他命給他,就
      等於還錢。伊向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一次都是買1,000 元
      ,1,000 元大約可以買到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3.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張簡瀅心,但伊本來只知道她叫小雅,是伊表弟
      在100 年12月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伊表弟也有在用安
      非他命,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紹她給伊。伊向小雅即張
      簡瀅心從100 年12月到今年2 月間,大約買了7 、8 次的
      安非他命。第一次購買的情形是在100 年12月28日,就是
      譯文的第1 通,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
      0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5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打電話和小
      雅要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她晚上10點多來新生北路伊住處
      樓下,拿了安非他命約0.3 克給伊,伊給她2,000 元,伊
      記得有1 個人開車載她過來。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
      00000000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之監聽譯文也是
      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與永吉路口,一樣她走過來
      ,伊向她買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伊應付的1,000 元
      隔2 、3 天交給她。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
      於101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4 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
      ,這天伊就是跟她說要還她1,000 元,說再跟她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就可以湊2,000 ,伊再付她2,000 元,伊
      等一樣約在松山路及永吉路口,她交給伊1 小包價值1,00
      0 元的安非他命,伊再給她2,000 元,但是錢伊事隔兩、
      三天才交給她等語屬實(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7至3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 、10、11
      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
      檢察官偵訊的時候針對100 年12月28日下午7 時53分那次
      的監通譯文,伊有跟檢察官講說這通就是伊打電話向小雅
      買安非他命的內容,伊說晚上10點來新生北路伊的住所下
      ,拿安非他命約0.3 克給伊,伊給她2,000 元等語,所述
      是實在的。林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一樣的地方
      」指應該是松山、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山永吉路口就
      是約在路邊交易,伊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開車,有時候
      走路等語明確(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250 至252 頁)。
    4.證人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小雅和蚊子,小雅會提供伊一些安非他命,通常
      都是伊載她以後,她就用安非他命請伊,也抵付車資。伊
      又有在1 月27日下午請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這次
      也一樣,伊請林榮富去買,林榮富就向小雅買了1,000 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就送到南港重陽路的汽車旅館給伊,錢
      也是從欠伊的欠款裡扣等語明確(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2
      至23頁)。
    5.證人施莉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
      品來源是阿聖及阿雅(即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向張簡瀅
      心買過3次毒品,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 於
      101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張簡瀅
      心買安非他命的第一次,伊和她約在她的汐止大同路住處
      裡面交易的,伊是晚上8 點多過去的,伊付了1,000 元買
      回了1 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購買的經過,是101 年2 月
      下旬,大概是20幾日,伊跟她約在她大同路的住處,大概
      晚上11點多到的,伊向她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當晚就
      交易完成。第三次經過,就是2 月底左右,伊打電話給阿
      雅,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她叫伊去阿聖福德街的住處找
      她,伊就在當晚11點多過去那裡,她就出來到巷口,拿了
      1 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付了1,000 元,交易完成後,伊
      就走了等語綦詳(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7至18頁) ;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叫小雅,依
      據起訴書記載,於101 年1 月13日、二月下旬以及二月底
      左右,張簡瀅心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時間、地點都沒有
      錯,但是那是她要交給別人的,她說她沒有辦法再請伊了
      ,要伊要出錢,不能再請伊了。上開三次被告張簡瀅心提
      供毒品給伊,有向伊收錢,伊三次都是給她1,000 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第549 號卷四第242 頁)。
    6.綜觀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上開
      證述向被告張簡瀅心購毒之過程,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話
      內容相符一致,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第632
      號警聲搜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
      第51頁、第54頁反面、第57、127、168、438至439頁;第
      6791號偵卷一第105頁、第113頁反面、第116頁、第119頁
      反面、第122 、125 至126 頁、第128 頁反面、第187 頁
      、第1 32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35 至136 、143 、207
      頁、第233 頁反面、第243 至244 頁)。衡以證人盧彥薰
      、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與被告張簡瀅心並無
      仇隙,此據被告張簡瀅心於原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65頁反面;原審第103 號聲羈卷第6
      頁反面),則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
      莉珊自無任意構陷而令被告張簡瀅心罹於重典之動機。況
      細繹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之上
      開證詞,其等就向被告張簡瀅心購毒之時、地、如何給付
      金錢及交付毒品、以何方式聯繫等節,均明確證述如上,
      苟非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親身
      經歷,自難於憑空捏編,堪認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
      偉、黃仲淳、施莉珊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堪以採信。
      是被告張簡瀅心有如事實欄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 、2 、3
      、5 、9 、10、13、18、21、22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等情,亦均堪予認定。
(三)又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已明確
      證述向被告張簡瀅心取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有毒品對價,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有談及毒品
      價格之過程,堪認被告張簡瀅心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盧彥
      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並非無對價等節,至為灼明
      。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
      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
      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
      可能,是被告張簡瀅心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被告張簡瀅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
      淳、施莉珊,主觀上應有從中營利之意圖一節,殆無疑義
      。
(五)至證人林仲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
      、7 、10、11、12、15、16、17、18、20所載之毒品交易
      都是伊與被告張簡瀅心之男朋友白清圳購買毒品而非張簡
      瀅心云云(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250 頁)。然證人林仲
      偉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白清圳,並證述係向被告張簡瀅心
      購毒等語明確(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7至30頁),則其於
      原審審理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向白清圳購毒云云,其真實
      性,要非無疑。另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仲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林仲偉發送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持用人乃稱其為「小姐」、「女人」(見第632 號警聲搜
      卷第55頁、第438 頁反面;第6791號偵卷一第243 頁反面
      ),顯見證人林仲偉所聯繫之人應為女性而非男性,足徵
      證人林仲偉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況證人林仲偉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明確告知具結之法律意義及偽證罪
      之處罰(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27頁),衡以證人林仲偉與
      被告張簡瀅心素無嫌隙,應已明瞭具結之法律意義,自無
      可能於偵訊時無端誣指被告張簡瀅心並使己陷入偽證罪追
      訴之危險,堪認證人林仲偉於偵查時之證詞,徵而有信,
      是證人林仲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不足採為對被
      告張簡瀅心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雖指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4所
      示犯罪時間係「101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而原審認
      定被告張簡瀅心此次犯罪時間為「101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則原審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云云。然觀諸證人施莉珊於偵查中證述:伊的毒品來源是
      阿聖及阿雅(即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向張簡瀅心買過3
      次毒品,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張簡瀅心買安非
      他命的第一次,伊和她約在她的汐止大同路住處裡面交易
      的,伊是晚上8 點多過去的,伊付了1,000 元買回了1 小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8頁),並有上開
      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施莉珊與被告張簡瀅心聯絡
      購毒時間為「101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而其等實
      際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1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欄所載「
      『101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33分後某時』、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31樓之3 」中,有關交易毒品時間顯有
      錯誤,應更正為『101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許』,附此敘
      明。是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七)從而,本案被告張簡瀅心上開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等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衍聖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衍聖就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
      及9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廖清琳於偵查中結
      證:伊有向阿聖(即被告李衍聖)買過一次毒品,就是在
      今年(101 年)過年間大約初八,當天下午伊等用電話聯
      絡,約下午3 點在阿聖的大道路住處外面,約見面以後伊
      向他買了1 小包安非他命,付給他1,000 元,他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42 頁)。②證
      人胡飛舟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
      SIM 卡,是伊妹妹胡飛舸所申請,但是伊本人持有使用,
      伊有跟綽號「阿盛」之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伊是打
      「阿盛」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最近一
      次約於今年1 月份有向綽號「阿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阿盛」電話0000000000向
      他表明要購買毒品,然後「阿盛」就會將安非他命毒品拿
      到伊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家樓下給伊,從去(
      100 年)11月份認識「阿盛」後,共向他購買約2 至3 次
      安非他命毒品。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 月28日上
      午9 時7 分伊與李衍聖對談內容「A :你有打給我。B :
      沒有,我是想問你,你不是說他們早上會來。A :拿到了
      。B :什麼時候來的?A :晚上3 、4 點吧。B :是喔,
      可是我打給他他沒接,我剛早上打給他,他說現在還沒那
      個,我現在是難過,你先拿一點給我我等下再拿給你。A
      :好。B :你過來嗎?A :恩。」,是伊要向李衍聖購買
      毒品。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 月30日上午12時55
      分伊與李衍聖對談內容「B :阿聖你那邊有嗎,拿個八一
      給我,我在樓下等你,我在7-11領錢,有聽到嗎」,是伊
      要向李衍聖購買毒品。「八一」是要買2,500 元的毒品等
      語(見第6791號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
      180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
      毒品來源是阿聖,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是伊妹妹,但
      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101 年1 月30日上午12時
      55分之監聽譯文,是伊自己打的,伊向阿聖買81,81是多
      少量伊不清楚,就是要向他買2,500 元的意思,電話掛了
      以後,阿聖就走過來伊住處樓下,伊下樓去向他拿,且交
      給他2,500 元,他就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除這次外,
      另1 次是在前述1 月30日那1 次之後,大約1 周後,伊又
      向他買了1 次,大概是2 月4 日前後,伊記得是周末傍晚
      打電話給阿聖,電話中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家,伊說要
      81,他隨後就走過來,伊也下樓跟他拿,且交給他2,500
      元,他就交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
      第7 至9 頁)。③證人顏德財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是伊的朋友阿聖的電話,伊有認識阿聖,伊
      跟他是朋友關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
      使用的,該電話從100 年9 月開始使用至今,伊最近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是今年2 月下旬,在伊家的
      房間內施用,伊都是去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到阿聖的住
      家外,向阿聖購買安非他命,以1,000 元向阿聖購買安非
      他命1 小包。101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51分:「B :我睡
      到現在才起來,我現在過去。A :你要多少?B :25也可
      以。A :好。B :我馬上到。A :好。B :弄多一點啦。
      」;101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12分:「B :1,000 塊給我
      好嗎,我現在馬上過去。A :恩」;101 年1 月30日下午
      5 時18分:「B :1,000 塊還你。A :好。B :我馬上到
      。A :好。」等與李衍聖之通話內容,1 月28日的電話中
      伊跟阿聖說:「我要跟你拿毒品,阿聖問:我要多少,我
      跟他說:我要2,500 元的安非他命,他跟我說:好,我有
      向阿聖要求安非他命量要多一點,他也說:好」;於1 月
      29日的電話中,伊是要向阿聖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
      阿聖說好,伊跟阿聖說我馬上到,於1 月30的電話中,伊
      跟阿聖說要還他1,000 元,阿聖說好,伊跟阿聖說我馬上
      到。101 年2 月12日上午4 時37分:「B 男:OK喔。A :
      有啊。B :我過去喔。A :你要多少?B :你先一點給我
      止一下,我早上再拿給你,我今天有拿1,000 塊阿林哥。
      A :好啦。B :先一點就好,早上時候留1,500 給我,我
      再給你。A :恩。B :我馬上到。」之通話內容是伊向阿
      聖要安非他命來施用,阿聖跟伊說好並問伊要多少安非他
      命,伊跟阿聖說一點點就好,伊早上再拿錢給他等語(見
      第6791號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再於偵查中結證
      :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阿聖,伊拿錢給
      阿聖請他幫伊購買3 次。伊與李衍聖於101 年1 月28日之
      監聽譯文是伊和阿聖交易毒品的通話,伊說要買2,500 元
      的安非他命,講好以後,當天晚上8 點多,伊就去阿聖南
      港的住處,向他拿1 包安非他命,且付給他2,500 元。伊
      與李衍聖於101 年1 月29日之監聽譯文也是伊要向他買毒
      品的通話,電話也是跟他講要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
      也是晚上8 點多到他南港的住處,跟他拿1 小包的安非他
      命,付給他1,000 元。伊與李衍聖於101 年2 月12日之監
      聽譯文也是伊向他買毒品的,伊跟他說要一點點安非他命
      ,叫他留1,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就過去他南港
      的住處,向他拿了1 小包安非他命,伊也當場付給他1,50
      0 元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一致。此
      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第632 號警聲搜
      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76頁反面、第81、183 、205
      頁;第6791號偵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第98頁反面、
      第103 、18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白色
      結晶體4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局101 年4 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13 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99 頁),並據被告
      李衍聖供承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74頁),堪認被告李衍聖上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衍聖雖辯稱:許琇珺部分僅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並
      非販賣云云。然查:
    1.證人許琇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在警
      詢中供稱有向阿聖買過兩次海洛因,第一次情況在101年1
      月30日晚上10點多,伊和阿聖用星城網路遊戲交談,叫他
      先撥1,000 元的量給伊,11點多時伊就過去他在福德街的
      住處找他,伊與李衍聖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52分之
      監聽譯文就是伊第一次向他買毒品的對話,伊電話掛了以
      後就去福德街找他,他家住1 樓,他透過窗戶遞出來給伊
      ,他沒有走出門,說叫他先撥1,000 元的海洛因量給伊,
      伊說過幾天再給他錢,他也答應,他當場就先拿1 小包給
      伊,這是第一次,00-00000000 是伊家電話,這筆交易的
      1,000 元還沒付。伊與李衍聖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
      31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他買毒品的,這是伊第二次向他
      買毒品的情況,伊電話中直接打電話給他,問他還有沒有
      海洛因,他說有,伊就直接過去向他拿,也是到他福德街
      住處,同樣在窗外他遞1 小包給伊,這次也是講好跟他買
      1,000 元,也是先欠著,後來他也有跟伊要錢,但伊人在
      南部,所以先欠著,大概2 、3 周前,伊有拿500 元去福
      德街住處還他,因為伊錢不夠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
      33至35頁),並有被告李衍聖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許琇珺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號或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第632 號
      警聲搜卷第217 頁),足認證人許琇珺於偵查時之證述,
      堪信為真。
    2.證人許琇珺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跟被告李衍聖借過2
      次海洛因,沒有跟他買過,都是以東西借東西,至於偵查
      中提到還500元,是償還網路星城遊戲幣折算之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惟證人許琇珺於偵查時就
      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李衍聖在101年1月30日下午11時52分
      、101 年2 月2 日上午12時31分之監聽譯文後,均證稱係
      向被告李衍聖購買毒品;對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李衍聖
      在101 年2 月21日下午12時32分之監聽譯文後,則證述此
      次係向被告李衍聖借用毒品等語(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33
      至35頁),再參以上開101 年2 月2 日上午12時31分之監
      聽譯文內容「B :你那邊還有嗎?A :有啊。B :我5 號
      『給你錢』可以嗎?A :好啊。B :那我現在過去。」、
      101 年2 月8 日下午12時22分,被告李衍聖與證人許琇珺
      之監聽譯文內容「B :不好意思,我『欠你的錢』再15號
      給你。A :你誰?B :我阿君。A :你等一下。喂。B :
      你那裡有嗎?A :現在沒有。B :好、那我有的時候再跟
      你講。A :好。」、101 年2 月21日下午12時32分,被告
      李衍聖與證人許琇珺之監聽譯文內容「B :你在睡覺嗎?
      A :沒有。B :你那邊有嗎?A :有啊。B :你可以先『
      借我』一餐嗎,我欠你的錢我這邊還給你。A :要晚一點
      、我再打給你。B :好。」(見第632 號警聲搜卷第217
      頁),堪認證人許琇珺確實分別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11
      時52分、101 年2 月2 日上午12時31分向被告李衍聖購買
      毒品2 次,至借用毒品部分應係101 年2 月21日下午12時
      32分許,至為明確。是證人許琇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
      於被告李衍聖之證言,顯係迥護被告李衍聖所為,委不足
      採。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
      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
      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李衍聖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
      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大約1 公克為200 至300
      元。海洛因部分不是很清楚,買進價格為0.2 公克為1,00
      0 至1,500 元,拿給別人多少錢,就給別人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72、73頁),參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李衍聖
      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李衍
      聖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是被告
      李衍聖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就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三編
      號1 至9 所示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蕭仁傑部分:
(一)事實欄三、(一)及(二)部分:
   1.訊據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三、(一)及(二)所載各如附
     表四編號1至6、8至1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衍聖於偵查中證稱:伊0000000000與小傑(即
     被告蕭仁傑)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12時51分
     之監聽譯文是伊和小傑交易海洛因的對話,電話中說要買
     「81」是0.45克的海洛因,要賣伊2,000 元,是伊自己要
     吃的,掛電話後半小時,他拿到伊福德街住處交給伊海洛
     因,伊當場付他2,000 元。伊與小傑於101 年1 月30日晚
     間9 時29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電話中講好買1 個
     是指1 個「81」的海洛因,就是0.45克,電話掛了沒多久
     ,他又到伊福德街的住處送海洛因過來給伊,伊就付給他
     1,500 元。伊與小傑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56分之監
     聽譯文是在前一通伊提到他送了1 個海洛因來住處給伊,
     交易當時,伊告訴他還需要1 兩的安非他命,他說好,伊
     就交給他75,000元,他說隨後會送安非他命來給伊,後來
     他過了半小時多就又回來福德街找伊,拿了1 兩的安非他
     命交給伊,用塑膠夾鍊袋包裝交給伊,他就離開了,伊回
     去用磅秤秤,少了3 、4 克,所以就打電話給他,「3512
     」是指少了3.5 克,大概值12,000元。後來伊就把整包退
     還給小傑,伊等就商量不要拆封,全部交還給送貨給小傑
     的那個人,後來小傑就整包還給那個人,去測試是不是被
     那個人偷拿,後來伊等這樣做,那個人收回以後也沒講話
     ,可見是他偷拿的。101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15分之監聽
     譯文是蕭仁傑賣伊安非他命的對話,他說要幫伊去三重拿
     毒品過來,就送到伊在信義區中坡南路的住處1 樓樓下,
     伊付給他2,500 元,他交給伊1 小包0.4 公克的安非他命
     。伊與小傑(即被告蕭仁傑)於101 年2 月12日之監聽譯
     文是伊向他買毒品的內容,這通有交易成功,伊向他買海
     洛因,他從蘆洲開車過來,大概就是打電話的凌晨2 點多
     到伊在信義區的住處,他有進伊家跟伊交易,伊跟他買了
     41的海洛因,伊當場付給他5,000 元,他交給伊1 小包海
     洛因。伊與小傑於101 年2 月14日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他
     買毒品的內容,女生指的是海洛因,也有交易成功,這次
     伊跟他買了41,就是0.6 公克,這次伊記得他也是來信義
     區伊住處內跟伊交易的,伊付給他5,000 元,也是當場付
     清等語(見第10840 號偵卷第182 至183 頁;第6791號偵
     卷二第55至56、231 至232 頁)。②證人賴建甫於警詢中
     證稱:101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4 分伊B :0000000000與
     「小傑」A :0000000000通話內容「B 男:你現在在哪?
     A :我朋友這邊,我跟人家約4 點,我現在手上沒有,我
     拿到以後馬上過去。B :現在幾點?A :1 點左右吧。B
     :你可以先弄一點來,聊聊嘛,你在去拿。A :好。」、
     101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37分伊與小傑通話內容:「B 男
     :你那個要那麼久。A :對,我先忙一下,你們沒有了嗎
     ?B :對啊。A :好我盡量快點過去,我剛處理好而已,
     我先忙一下。B :好啦,你知道嘛。A :我知道。」就是
     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見第10840 號偵卷第35頁
     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小傑,他的行
     動電話是0000000000。伊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伊有向
     小傑買過一次毒品,但是分兩次交給伊。這次交易毒品經
     過,係伊在101 年2 月26日,打電話向小傑約要買安非他
     命,電話掛了以後半小時內,他就自己過來到伊內湖住處
     ,他有上樓進到伊住處,伊就跟他說要買81的量,他說大
     約15,000元,但是他現在沒有那麼多,所以就先交給伊1
     小包,約1 公克多,說其他的等足夠的量給伊,因為當時
     伊有借他1 臺筆記型電腦,還放在他那裡,所以這次就還
     沒有先給錢,他說等全部的量給伊再付,後來4 月中旬有1
     天晚上凌晨1 、2 點,他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後來
     沒多久他就到伊內湖住處,有進伊家門,就交給伊其他的
     安非他命,大概又交了快3 克多,伊就當場付給他15,000
     元。蕭仁傑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2 月26日
     下午之監聽譯文就是伊跟他買安非他命的毒品對話,這是
     伊和小傑的對話沒錯,就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第
     10840 號偵卷第150 至151 頁)。③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
     證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綽號叫小傑之男子在使
     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持有,大約95年3 月初
     開始,申請人為伊本人,該門號都是伊本人在使用迄今,
     並無借用他人使用。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
     號叫小傑之男子購得,約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
     在伊的住家樓下向綽號叫小傑之男子以1,000 元購得1 小
     包海洛因毒品且1 手交錢1 手交貨。伊於101 年2 月向綽
     號小傑之男子購買毒品,都是約在伊住家樓下,都是綽號
     叫小傑之男子親自將毒品送過來給伊,伊都是以1,000 元
     購買1 小包的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伊等都是1 手交錢1
     手交貨等語(見第10840 號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
     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毒品來源是小
     傑,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伊都是用這個門號跟他
     聯絡買毒品的。伊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都是伊在使用
     ,沒有借給別人。伊向小傑買毒品有兩次買成功,另外1
     次是他請伊,其他都沒有交易成功。第一次交易毒品在101
     年2 月27日向小傑買了海洛因,付了1,000 元。蕭仁傑000
     0000000 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16分
     之監聽譯文就是伊所說的2 月27日向他買海洛因的對話,
     伊自己打給小傑的,電話掛了以後,就約在伊板橋家樓下
     ,他自己過來的,他到了就打電話給伊,伊就下樓,伊拿
     給他1,000 元,他交給伊1 小包海洛因就離開了。伊於警
     詢中稱在101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有向小傑買海洛因,
     這次也有打電話跟他聯絡買毒品,一樣電話掛了以後就過
     來,他就到伊板橋住處樓下,伊就付給他1,000 元,他交
     給伊1 小包海洛因就離開了。伊總共就向他買過兩次等語
     (見第10840 號偵卷第145 至146 頁)。④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婉韻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伊幫蕭仁傑拿安非他命毒品賣給叫「頑皮」的男
     子,順便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18,000元,但是因為伊帶的
     錢不夠,所以只給「頑皮」16,000元。另外頑皮以5,000
     元購買伊幫蕭仁傑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第10840
     號偵卷第22至23頁)相符一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韻
     上開警詢之證詞,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現場所獲毒品照片、毒品案件
     嫌犯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632 號警聲搜卷第68頁反
     面、第70、76、77頁;第6791號偵卷一第90頁反面、第92
     、98至99頁;第10840 號偵卷第58至65、72、76、78至91
     、98、100 、132 至134 、196 至198 頁;第2313號毒偵
     卷第27至34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毒品,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局101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
     000Q號鑑定書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56、57
     頁),且經被告蕭仁傑供承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販賣剩餘之毒品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72頁),堪
     認被告蕭仁傑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
     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蕭仁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
     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大約1 公克為200 至300 元。
     海洛因部分不是很清楚,買進價格為0.2 公克1,000 元至
     1,500 元,拿給別人多少錢,就給別人多少錢等語(見原
     審第549 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復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蕭
     仁傑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
     蕭仁傑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是
     被告蕭仁傑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毒品等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3.至被告蕭仁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蕭仁傑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李衍聖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云云
     。綜觀附表四編號1、2所載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雖其間
     僅隔24分鐘,惟交易地點分別為台北市福德街、台北市中
     坡南路;附表四編號3 、4 所載交易毒品時間則相隔近1.
     5 小時,自難認被告蕭仁傑就附表四編號1 、2 或編號3
     、4 所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罪,是被告蕭仁傑之辯護人執此為辯,委不可採
     ,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三、(三)部分:
      訊據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三、(三)所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德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26分伊B :0000000000與上游「小傑
      」A :0000000000通話內容:「B 男:這邊有人要。A :
      哪一種的?B :我那一種的。A :現在還在等。B :你沒
      有。A :對啊,等下就有了,等下再打給你。B :好。」
      是伊跟綽號叫小傑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因為伊的錢不夠所
      以沒有交易成功,然後綽號叫小傑之男子至伊家樓下,然
      後就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第10840 號偵卷第
      2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蕭仁傑0000000000與伊00
      00000000於101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26分之監聽譯文也是
      伊跟他打電話要買海洛因的,但是他電話掛了以後就過來
      ,但到伊樓下就說沒有足夠的量,就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說
      送伊好了,所以這一次就沒有付錢給他,只向他拿了一點
      點的海洛因。他送伊的海洛因,大約值500 元的量,但他
      並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第10840 號偵卷第146 頁)相符
      一致。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現場所獲毒品照片、毒品
      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見第1084
      0 號偵卷第58至65、72、132 至134 、196 至198 頁;第
      2313號毒偵卷第27至34頁),堪認被告蕭仁傑上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其確有如事實欄三、(三)
      所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且被告蕭仁傑經警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檢驗科技公司)101 年6 月1 日UL/2012/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佐(見第2313號毒偵卷第61、
      83頁),堪認被告蕭仁傑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被告蕭仁傑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婉韻部分:
(一)事實欄四、(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婉韻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四、(一)所載如附
      表四編號11所示與被告蕭仁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頑皮,那天伊
      是要跟張簡瀅心他們拿海洛因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附表四編號
      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李婉韻的對話,當天李婉韻
      拿錢要還給頑皮,因為還頑皮之前賣給李婉韻應該是1 錢
      海洛因的錢,伊當天知道李婉韻要去找頑皮,電話中提到
      5,000 元,應該是李婉韻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頑皮抵海洛
      因的錢。到後面到底是怎樣伊也不知道。那頑皮有時候會
      拿錢給她,有時候也會拿毒品給他,伊不清楚這5,000 元
      是頑皮拿給她的,還是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的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審第624 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2.觀諸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一)所示犯行部分,於警
      詢之供述內容如下(光碟錄影時間為01:47:09至02:11
      :42;員警之問話以「問」代替,被告李婉韻之回答以「
      答」代替):「
      問:本分局針對蕭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進行通
          訊監察,於101年2月25號上午11點30分,由蕭仁傑打
          電話給你,用這個蕭仁傑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你聯繫,討論毒品交易的一些事情,你要作何解釋
          ?你要跟我解釋這通是在講什麼?好不好?你作何解
          釋?你要怎麼解釋?他打給你,號碼是你的沒錯。小
          傑的電話。
      答:這個就是。
      問:A是小傑,B是你。
      答:這個就是人家拿東西給我先跟我欠,先讓我○,結果
          我就是不夠錢回給他,然後我就是要給他嘛,我就拿
          皮包給他看我沒有錢阿,這樣就不會一直跟我要。
      問:喔。意思就是說,你買毒品沒有錢,是不是這意思?
      答:對阿。
      問:小傑說他聽不懂你的意思。
      答:因為他當然聽不懂,因為這是我,我只是跟他講說,
          因為他不知道他在家裡嘛,這個是我那個時候,
      問:阿你把人家衣服丟掉什麼意思?
      答:我就把他衣服丟掉。
      問:你為什麼把人家衣服丟掉?
      答:大便阿,那個是狗狗的大便,我把用他衣服包,我就
          把他丟掉,那時候丟在計程車上,我就把他衣服丟掉
          ,你中間點點點,為什麼這個都不見了。
      問:來,因為跟毒品沒關係,跟毒品的交易沒關係我不會
          打,因為剛好硬的,也是看要不要賣他,是不是?
      答:嗯。
      問:你有提到阿,然後因為剛好硬的,安非他命嘛,硬的
          就是安非他命嘛,看要不要賣他,這邊又不夠18,000
          ,你算只有16,000而已,反正後來他又拿了5,000 給
          你,為什麼拿5,000 給你,為什麼?
      答:因為然後他就是對我很好,每次去都會拿,他就給我
          用欠的這樣子。
      問:我把這段打上去。
      答:為什麼要打?
      問:你要解釋阿。也有一段阿,對不對,因為剛好硬的也
          是看要不要賣他,對不對,然後他拿5,000 塊給你,
          你跟他買,你跟他買,阿為什麼你要拿硬的給他,要
          不要賣他?那他為什麼又拿5,000 塊給你?這是誰?
          志哥嗎?
      答:就是那個頑皮。
      問:頑皮嘛。對不對。你有賣硬的給頑皮?
      答:不是,這是他幫我,
      問:幫小傑賣硬的給頑皮?
      答:沒有不是。
      問:那什麼意思?
      答:我說的是你問我那個(手筆螢幕),…他用的。
      問:誰在用?
      答:小傑。
      問:什麼小傑在用的?
      答:你指之前頑皮有用過的,
      問:?
      答:可以不要問這個?
      問:不行阿,這個畫出來,檢察官畫出來就是要印,就是
          要問,我就是要問,今天這個是他指定要問的東西。
      答:那這個怎麼辦?這個我要怎麼講?
      問:你就跟我解釋阿。硬的賣他,硬的是什麼?
      答:我要怎麼?
      問:小傑要賣他硬的,是不是?
      答:不是阿,沒有,跟他沒有關係。
      問:那跟你有關係阿,是不是?
      答:不是阿。
      問:然後他拿五千塊給你,為什麼?對不對,你要怎麼解
          釋快點?
      答:我跟他(指小傑)講話一下?
      問:不行。
      答:我跟他講話一下。(被告李婉韻坐立難安)
      問:現在在問筆錄了。不然我直接分開,讓你看不到他,
          我就直接分開問。你要講什麼?
      答:我要跟你說上游。上游上游。
      問:之後再講,我後面會問到,你就直接跟我講毒品上游
          是什麼,但這一通你就是要解釋啦?你不想解釋就不
          想解釋啦,你不想解釋我直接打你不想解釋,好不好
          ?你不想解釋,檢察官去問你,自己去回答。你要不
          要解釋?小傑要拿硬的賣他,你就直接講小傑要拿硬
          的賣他?所以他拿錢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
      答:沒有,幫他,幫他。
      問:你幫他。幫蕭仁傑,然後呢?拿安非他命給頑皮,是
          不是?是不是?是不是啦?是不是?所以他拿5,000
          塊給你?但是你又想跟頑皮買海洛因,是不是這個意
          思?沒錯嗎?海洛因18,000,你只給他1,600 ,16,0
          00,對不對?因為他跟你比較好,所以,是不是這個
          意思?
      答:嗯。
      問:是不是嘛?
      答:嗯。(被告李婉韻趴在桌上,以雙手環抱頭,臉朝下
          ,並點頭)
      問:然後呢?是不是跟他買海洛因毒品,是不是?
      答:(被告李婉韻趴著不答,但有點頭)
      問:18,000元,但是因為你帶的錢不夠對不對?
      答:(被告李婉韻頭趴著不答,但有點頭)
      問:頭抬起來啦,講話好好講。帶的錢不夠,因為你帶的
          錢不夠,對不對?
      答:嗯。
      問:所以你給頑皮,對不對?
      答:(被告李婉韻起身,點頭)
      問:16,000。對不對?
      答:(點頭)
      問:然後另外頑皮以5,000元,對不對?
      答:(點頭)
      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不對?
      答:(點頭)
      問:這一通的源由是這樣子嘛,對不對?
      答:(點頭)
      問:購買你幫蕭仁傑帶去的,對不對?那次買大概多重?
      答:忘記了。
      問:忘記了嘛。重量5,000塊,一小袋吧,是不是一小袋
          ?
      答:有。
      問:在什麼地方?
      答:在錦州街(被告李婉韻趴著,出現啜泣聲)。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第549號卷三第
      206頁反面至第207頁),足見上開被告李婉韻與員警之對
      話內容,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證述附表四編號11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之細節大致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
      見被告李婉韻係先拜託員警就此附表四編號1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提及「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能否不要回
      答,待員警就細節逐一向被告李婉韻詢問,被告李婉韻方
      坦承有交付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頑皮之人,且
      經員警一再向被告李婉韻確認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毒品種
      類、交易價格、重量等等,被告李婉韻雖非親自描述,但
      卻逐一點頭坦認,又員警最後再次確認毒品交易地點,被
      告李婉韻尚主動供出錦州街此一毒品交易地點等情,堪認
      其上開警詢之自白,應屬可信。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四
      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考(見第10840 號偵卷
      第95頁),是被告李婉韻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
      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與綽號頑皮之人為5,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
      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
      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
      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李婉韻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
      典而與被告蕭仁傑共同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李婉韻顯
      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
    4.從而,被告李婉韻確有事實欄四、(一)所載如附表四編
      號11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李婉韻經警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
      101 年6 月1 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憑(見第2314號毒偵卷第42、57頁)。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粉末3 包,經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1 包,經
      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所
      示之碎塊狀3 包,經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各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第10840 號偵卷第177 、178
      、189 、190 、194 頁),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李婉韻
      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李婉韻、同案被告蕭仁傑供述在
      卷(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72、73頁)。此外,並有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婉韻
      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李婉韻如事
      實欄四、(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詠真於警詢中證稱:101年5月16日12時大安分
      局安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警詢筆錄影像,畫面中冒用
      李詠真之年籍資料與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嫌疑人是伊二姐
      李婉韻,伊不知道李婉韻冒用伊的年籍資料接受警方偵訊
      。伊沒有授權李婉韻使用伊的年籍資料或以伊的名義簽署
      文書等語(見第15021號偵卷第5頁)相符。此外,復有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
      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指紋卡片、毒品案件嫌疑犯
      通聯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涉嫌施
      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9588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在
      卷可考(見第10840 號偵卷第18至27、49、58至62、71、
      1 21至122 、135 至138 、158 至159 頁;第2314號毒偵
      卷第6 至15、17至21、29至30、33至36、40、55、59至60
      頁;第15021 號偵卷第9 至13、20、24至33、50至51頁;
      第389 號核退卷第19至30、32至36頁),堪認被告李婉韻
      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李婉韻如事
      實欄四、(三)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各為事實欄一、二
    、三、(一)、(二)及四、(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
    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0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000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0 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0,0
    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7,000,000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 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
    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並未更動構成要
    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簡瀅心所為事實欄一、所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張簡瀅心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簡瀅心所
    為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李衍聖所為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所為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犯
    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被告李衍聖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李衍聖所為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蕭仁傑所為事實欄三、(一)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 、
    3 、5 、6 、9 、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事實欄三、(一)
    及(二)所載如附表四編號2 、4 、8 、11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事實欄三、(三)所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
    所為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仁
    傑如事實欄三、(一)所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屬未遂,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之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蕭仁傑已交付附表四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亦交付毒
    品價金予被告蕭仁傑,可見被告蕭仁傑該次毒品交易已既遂
    ,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被告蕭仁傑事後各自退還毒品
    及毒品價金,亦無礙既遂之成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三、(二)所載
    附表四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李婉韻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仁傑如事實欄
    三、(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轉讓
    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仁傑所為事實欄三、(一)
    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 、3 、5 、6 、9 、10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事實欄三、(一)、(二)所載如附表四編號2
    、4 、8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三)
    所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
    (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李婉韻所為事實欄四、(一)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為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
    其所為事實欄四、(三)所載在附表八編號1至2、6至13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詠真」署押之犯行,係犯刑法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為事實欄四、(三)所載在附表八編
    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詠真」署押並將附表八編號3
    至5所示文件持向員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一
    )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
    蕭仁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李婉
    韻所為事實欄四、(一)及(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婉韻所為事實欄四、(三)所載
    在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詠真」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三)所示之冒名應訊行為,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
    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
    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
    ,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且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即附表八編號1至2、6
    至13號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
    (即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一)
    所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四、
    (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四
    、(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簡瀅心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8年3月
    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
    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衍聖前於98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
    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仁傑⑴前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⑶於94年間,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
    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⑷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前開⑴、⑶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⑷案件減得之刑接續執行,
    其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惟於假釋期間內,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新北地院以⑸97年度易字第3674號、⑹98年度簡字第5174號
    、⑺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上開⑸至⑹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5 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均有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其等各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分
    別就其餘得加重部分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指參
    照)。查被告李衍聖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蕭仁
    傑(見第10840 號偵卷第40頁),惟被告蕭仁傑所犯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於被告李衍聖供出前,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
    知悉,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3511400 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第54
    9 號卷三第61、64頁),是被告李衍聖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附此說明。
八、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
    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
    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
    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衍聖、蕭
    仁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二、三、(一)至(三
    )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
    肯定之供述,是其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被告李衍
    聖、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基於牟利之意圖,惟
    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
    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等之情節
    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加重後
    遞減輕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張簡瀅心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如附表九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九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九所示
    之毒品予如附表九所示之領受人。因認張簡瀅心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李婉韻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如附表十編號
    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
    或無償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十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予如
    附表十所示之領受人。因認李婉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經本院認
    定應受無罪諭知之部分(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訊據被告張簡瀅心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辯稱:伊並沒有在公訴意旨一、所指
    時地將毒品交付給盧彥薰等語。被告李婉韻亦否認有何上揭
    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公訴意旨二、
    部分,伊並無參與被告蕭仁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
伍、公訴人認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盧彥薰、吳俊德、賴建甫、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證人
    即同案被告蕭仁傑、李婉韻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惟經查:
一、被告張簡瀅心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證人盧彥薰雖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日下
    午2時35分監察對象0000000000(綽號阿雅、代號A)與你(
    綽號阿薰、代號B)持用電話0000000000對話內容:「A:你
    剛有打電話給我。B:嘿!電影票一張,要等多久?A:多久
    哦!我到了打給你,再10分鐘。B:好,OK。」及101年1月2
    日下午3時1分「A:你到松山車站了嗎?B松山車站站在那邊
    就正門口。A:松山路與市民大道那裡。B:我只知道正門口
    而已,市民大道另外一邊我不知道。A :你就順著松山路走
    ,就會遇到市民大道。B :走松山路到市民大道然後呢?A
    :你在那邊等一下,路口。B :哦路口好。」這次因為聯繫
    上有問題,直到101 年下午3 時1 分許在松山路與市民大道
    路口交易,一樣安非他命1 小包500 元,伊等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云云(見第6791號偵卷一第5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2 日下午
    2 時35分之監聽譯文又是伊向她買安非他命的,伊昨天買了
    以後,隔天又向她買了1 次,這次也是要買500 元的安非他
    命,跟她約在晚上8 點多在永吉路30巷那裡碰面後,她拿給
    伊1 小包安非他命,但伊500 元先欠著,沒有付給她云云(
    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45頁)。惟證人盧彥薰於103 年4 月1
    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朋友謝米奇介紹的張簡瀅心,
    這是他的綽號,伊不知道他的真名,他是83年次的,當時他
    還在當兵,還有一個叫做單大威,是大威先介紹張簡瀅心給
    伊,伊才認識謝米奇,是在在永吉路30巷的85度C旁邊的寶
    島眼鏡,是99年間伊就認識張簡瀅心。伊在偵查中提到1 月
    2 日下午2 時35分聯絡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500 元,伊500
    元沒有給張簡瀅心,那次是謝米奇載伊去的。為何在警詢說
    101 年1 月2 日下午的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忘記了
    ,當時是謝米奇帶伊去的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嗣於104 年12月4 日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伊透過臉書認識張簡瀅心,101 年1 月1 日這次有交易
    成功,1 月2 日張簡瀅心就說要去高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伊在在檢察官作證時表示101 年1 月1 日下午7 點34分之
    監聽譯文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101 年1 月2 日下午2 點35
    分的監聽譯文也是向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還說昨天買了
    以後隔天又向她買一次,這次也是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跟
    她約在晚上8 點多在永吉路30巷後面後,張簡瀅心給伊小包
    安非他命,但500 元先欠著等語,是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
    在檢察官那裡是因為急著想要離開,檢察官說伊不說清楚就
    要收押,情急之下就隨便講一講,讓伊自己可以先走。有關
    於謝米奇參與伊去跟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的過程是不實在
    ,都是伊自己去的,謝米奇沒有載伊,因為去年有在吃藥,
    伊就亂講的,謝米奇是伊插進去的。1 月2 日伊現在確定松
    山車站那次我沒有去,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她是叫伊等她電
    話,伊本來跟她說好,但等半小時後伊就沒有再等她電話就
    自己找別人了。伊問她1 個小時有無辦法,如果她沒有辦法
    伊就會馬上打給別人,就看誰離伊家近可以馬上提供給伊,
    伊確定松山車站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第549 號卷
    四第244 頁反面、第247 頁)。可知,證人盧彥薰就公訴意
    旨一、所指如附表九部分,被告張簡瀅心是否有與證人盧彥
    薰於101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30巷
    附近某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之歷次證述,齟齬不一。況證人盧彥薰於104 年12月4 日原
    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公訴意旨一、所指如附表九所示時、地,
    被告張簡瀅心有交付其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透過謝米奇認識被告張簡瀅心等情,均為其所虛捏,
    則證人盧彥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3 年4 月1 日審理時之
    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是證人盧彥薰上開瑕疵之證述
    自無從佐證卷附被告張簡瀅心與證人盧彥薰之通訊監察譯文
    ,而認被告張簡瀅心確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
二、被告李婉韻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李婉韻雖於警詢時供述:伊有協助蕭仁傑販賣毒品云
      云(見第10840號偵卷第25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伊
      沒有參與或協助蕭仁傑販毒等語(見第10840號偵卷第158
      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警詢時毒癮作,想
      要趕快結束才承認,後來偵訊時比較清醒都據實回答等語
      (見原審第549號卷一第148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仁傑於偵查中結稱:伊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伊販賣
      毒品時,伊女朋友(即被告李婉韻)沒有參與,她都不太
      知情,她並沒有協助伊,伊並沒有叫她去做這些事等語明
      確(見第10840號偵卷第1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犯行都是伊自己所為,跟李婉韻沒
      有關係,伊販毒盡量不讓李婉韻知道,伊講電話盡量不讓
      她聽到,伊沒有委託李婉韻去交付毒品等語綦詳(見原審
      第549 號卷二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則被告李
      婉韻是否有與被告蕭仁傑共同參與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
      等犯行,已有疑問。
(二)再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證人吳俊德、賴建甫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指稱係向綽號「小傑」(
      即被告蕭仁傑)之人購毒,均無證及被告李婉韻有參與被
      告蕭仁傑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等犯行(見第10840號偵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0至46
      、145 至147 、150 至151 、182 至183 頁),自難僅依
      被告李婉韻於警詢之上開供述,即認其有與被告蕭仁傑共
      同參與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等犯行。
(三)另綜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亦不足認定被告李婉韻有如上開公訴意
      旨二所示等犯行。
柒、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分別
    有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爰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三、(三)、(四)所示犯行;
    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四、(二)及(三)所示犯行之事證明
    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11條、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蕭仁
    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婉韻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
    私利販售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蕭仁傑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
    ,嚴重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蕭
    仁傑、李婉韻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
    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
    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
    被告李婉韻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其妹李詠真之身分諉稱
    為李詠真本人,冒用他人名義,影響員警、檢察官偵辦案件
    之正確性及損害李詠真本人,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蕭仁傑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婉韻僅坦承部分犯行,暨斟酌其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三)編號7 、12、附表一(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並
    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粉末3 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1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第10840 號偵卷第178 、190 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所
    示之碎塊狀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1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第10840 號偵卷第177 、18
    9 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
    840 號偵卷第194 頁)為被告李婉韻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
    告李婉韻及同案被告蕭仁傑供明在卷(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
    第72、73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
    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6 至8 、11至18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③
    如附表八所示之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李詠真之身分,其
    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八所示
    偽造之「李詠真」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李婉韻
    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八編號3 至5 所示文件既已交付予警察機
    關,均非屬被告李婉韻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蕭
    仁傑、李婉韻雖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其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
    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等人執此任意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該條文僅作文字上之修正,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雖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文第2 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固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該沒收之結果,既屬相同,不
    因沒收經修正後已非從刑而有異,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
    無庸撤銷改判再適用新法為沒收之諭知,則原判決仍應與維
    持,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張簡瀅心就被訴如附表九;被告李婉韻就被訴如
    附表十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
    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
    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
    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簡瀅心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李衍聖就附表三
    各編號;被告蕭仁傑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被
    告李婉韻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一
    )就被告張簡瀅心所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之交易毒
    品時間之認定有誤。(二)就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
    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等之上訴意旨
    均求予從輕量刑云云,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有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簡瀅心
    、李婉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衍聖、蕭仁傑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販售毒品予他人牟利,嚴重危害國民及
    自己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再考量被告李衍聖、蕭仁傑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婉韻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張簡瀅心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其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一)
    各編號、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一(三)編號1 至6 、
    8 至11及附表一(四)編號11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各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蕭仁傑、李婉韻就其等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
      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
      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
      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一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
      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李衍聖為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
      第549 號卷三第74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 年4 月25日北市鑑毒字
      第113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6791號偵卷二第199 頁)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且應於被告李衍聖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被告李衍聖
      就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毒品,為被告蕭仁傑為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72頁),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56、57頁),均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已
      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應於被告蕭仁傑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三、(一)
      所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22「販賣毒品所得欄」
      所示之財物共23,800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張簡瀅
      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依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9「販賣毒品所得欄」
      所示之財物共11,500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李衍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依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8至10「販賣毒品所得
      欄」所示之財物共33,000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蕭
      仁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依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5,000 元,宣告與共犯李婉韻連帶沒收之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5,000 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李婉韻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事實欄四、(一)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下與共犯蕭仁傑宣告
      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被告蕭仁傑用以販賣毒品聯絡購
      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蕭仁傑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第549 號卷三第72頁反面),為
      供被告蕭仁傑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1 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乾葉1包,雖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17日
      慈大藥字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6791號偵
      卷二第219 頁),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
      知;如附表五編號4 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丁、證人許琇珺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作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
    結證之內容䢛異,其是否涉有偽證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被告張簡瀅心部分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  1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2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3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3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4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4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5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所示之附│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二編號5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6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6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7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所示之附│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二編號7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8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8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9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9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0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1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1│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2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2│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3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3│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4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4│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5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5│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6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6│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7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所示之附│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二編號17│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8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8│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19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19│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20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                              │、所示之附│
│    │                                        │表二編號20│
│    │                                        │所示犯行  │
├──┼────────────────────┼─────┤
│ 21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21│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22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所示之附│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二編號22│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行    │
└──┴────────────────────┴─────┘
(二)被告李衍聖部分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  1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二│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所示之附│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三編號1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2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二│
│    │年。                                    │、所示之附│
│    │                                        │表三編號2 │
│    │                                        │所示犯行  │
├──┼────────────────────┼─────┤
│  3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二│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所示之附│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三編號3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4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二│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所示之附│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三編號4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5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二│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所示之附│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三編號5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6 │李衍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二│
│    │年。                                    │、所示之附│
│    │                                        │表三編號6 │
│    │                                        │所示犯行  │
├──┼────────────────────┼─────┤
│  7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二│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所示之附│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三編號7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8 │李衍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二│
│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所示之附│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表三編號8 │
│    │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犯行  │
├──┼────────────────────┼─────┤
│  9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二│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所示之附│
│    │命,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三編號9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所示犯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被告蕭仁傑部分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  1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三│
│    │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一)所│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之附表四│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所示 │
│    │                                        │犯行      │
├──┼────────────────────┼─────┤
│  2 │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三│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一)所│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之附表四│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2所示 │
│    │                                        │犯行      │
├──┼────────────────────┼─────┤
│  3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三│
│    │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一)所│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示之附表四│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所示 │
│    │                                        │犯行      │
├──┼────────────────────┼─────┤
│  4 │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如事實欄三│
│    │年。                                    │、(一)所│
│    │                                        │示之附表四│
│    │                                        │編號4所示 │
│    │                                        │犯行      │
├──┼────────────────────┼─────┤
│  5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三│
│    │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一)所│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之附表四│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所示 │
│    │                                        │犯行      │
├──┼────────────────────┼─────┤
│  6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三│
│    │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一)所│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之附表四│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6所示 │
│    │                                        │犯行      │
├──┼────────────────────┼─────┤
│  7 │蕭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如事實欄三│
│    │年貳月。                                │、(三)所│
│    │                                        │示之附表四│
│    │                                        │編號7所示 │
│    │                                        │犯行      │
├──┼────────────────────┼─────┤
│  8 │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事實欄三│
│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所│
│    │,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之附表四│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8所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行      │
├──┼────────────────────┼─────┤
│  9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三│
│    │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一)所│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之附表四│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9所示 │
│    │                                        │犯行      │
├──┼────────────────────┼─────┤
│ 10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三│
│    │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一)所│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之附表四│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所示│
│    │                                        │犯行      │
├──┼────────────────────┼─────┤
│ 11 │蕭仁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事實欄三│
│    │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二)所│
│    │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示之附表四│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編號11所示│
│    │額。                                    │犯行      │
├──┼────────────────────┼─────┤
│ 12 │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三│
│    │月。                                    │、(四)所│
│    │                                        │示犯行    │
└──┴────────────────────┴─────┘
 (四)被告李婉韻部分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 1  │李婉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如事實欄四│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一)所│
│    │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示之附表四│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編號11所示│
│    │                                        │犯行      │
├──┼────────────────────┼─────┤
│ 2  │李婉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如事實欄四│
│    │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二)所│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示犯行    │
├──┼────────────────────┼─────┤
│ 3  │李婉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如事實欄四│
│    │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二)所│
│    │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示犯行    │
├──┼────────────────────┼─────┤
│ 4  │李婉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如事實欄四│
│    │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三)所│
│    │「李詠真」署押共壹佰柒拾肆枚,均沒收。  │示犯行    │
└──┴────────────────────┴─────┘
附表二:被告張簡瀅心部分
┌──┬────┬─────────┬──────┬──────┬──────┬────┬────┐
│編號│販賣者  │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聯絡購毒時間│交易毒品時間│販賣毒品之種│販賣毒品│購毒者  │
│    │        │內容              │            │、地點      │類、價格、數│所得    │        │
│    │        │                  │            │            │量          │        │        │
├──┼────┼─────────┼──────┼──────┼──────┼────┼────┤
│1   │張簡瀅心│盧彥薰以其所有之門│100年7月間某│100年7月間某│價格500元、 │500元   │盧彥薰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間8時前 │日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某時        │、臺北市松山│基安非他命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區永吉路30巷│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旁某處      │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2   │張簡瀅心│林榮富以其所使用、│100年8月上旬│100年8月上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榮富  │
│    │        │邢玲所有之門號0983│某日下午某時│某日下午某時│、重量約0.5 │        │        │
│    │        │289042號行動電話與│許          │許、基隆市五│公克之甲基安│        │        │
│    │        │張簡瀅心所使用之門│            │堵區摩天大鎮│非他命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旁某處(與黃 │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仲淳共同前往│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            │)           │            │        │        │
│    │        │點會面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品。              │            │            │            │        │        │
├──┼────┼─────────┼──────┼──────┼──────┼────┼────┤
│3   │張簡瀅心│林榮富以其所使用、│100年8月下旬│100年8月下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榮富  │
│    │        │邢玲所有之門號0983│某日下午某時│某日下午某時│、重量約0.5 │        │        │
│    │        │289042號行動電話與│許          │許、臺北市松│公克之甲基安│        │        │
│    │        │張簡瀅心所使用之門│            │山區永吉路22│非他命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5巷某處     │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            │            │            │        │        │
│    │        │點會面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品。              │            │            │            │        │        │
├──┼────┼─────────┼──────┼──────┼──────┼────┼────┤
│4   │張簡瀅心│盧彥薰以其所有之門│100年12月23 │100年12月23 │價格500元、 │500元   │盧彥薰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間8時前 │日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基安非他命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區永吉路合作│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金庫銀行旁某│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處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5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0年12月28 │100 年12月28│價格2,000元 │2,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日晚間7時53 │日晚間10時許│、約0.3公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臺北市中山│之甲基安非他│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使用│            │區新生北路2 │命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段68巷30號旁│            │        │        │
│    │        │行動向張簡瀅心表示│            │某處        │            │        │        │
│    │        │:「(背景聲有小嬰 │            │            │            │        │        │
│    │        │兒的聲音、你看也握│            │            │            │        │        │
│    │        │著我)」,張簡瀅心 │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喂│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的表 │            │            │            │        │        │
│    │        │哥」,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仲偉表示:「嘿」,│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有空嗎」,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要等一下咧」,│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等多久」,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我現在載我朋友│            │            │            │        │        │
│    │        │上來」,林仲偉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哦!│            │            │            │        │        │
│    │        │很久嗎」,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大概│            │            │            │        │        │
│    │        │要十點那裡」,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啦!就十點」,│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好」,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一│            │            │            │        │        │
│    │        │樣的地方」,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仲偉表示「好│            │            │            │        │        │
│    │        │拜拜」(林仲偉於偵 │            │            │            │        │        │
│    │        │查中供認上述即為其│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價格│            │            │            │        │        │
│    │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談話內容)       │            │            │            │        │        │
├──┼────┼─────────┼──────┼──────┼──────┼────┼────┤
│6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使用之│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1 日│價格500元、 │500元   │盧彥薰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晚間7時34分 │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        │        │
│    │        │動電話撥打盧彥薰所│            │臺北市松山區│基安非他命1 │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            │永吉路30巷旁│包          │        │        │
│    │        │號行動電話向盧彥薰│            │某處        │            │        │        │
│    │        │表示:「喂」,盧彥│            │            │            │        │        │
│    │        │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電影票一張」,張│            │            │            │        │        │
│    │        │簡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一張哦!,那你│            │            │            │        │        │
│    │        │來那個市場那邊」,│            │            │            │        │        │
│    │        │盧彥薰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我現在過去」│            │            │            │        │        │
│    │        │,張簡瀅心向盧彥薰│            │            │            │        │        │
│    │        │表示:「好對」,盧│            │            │            │        │        │
│    │        │彥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一樣那個地方」│            │            │            │        │        │
│    │        │,張簡瀅心向盧彥薰│            │            │            │        │        │
│    │        │表示:「對」,盧彥│            │            │            │        │        │
│    │        │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電話中所稱 │            │            │            │        │        │
│    │        │「電影票一張」意指│            │            │            │        │        │
│    │        │「盧彥薰欲向張簡瀅│            │            │            │        │        │
│    │        │心購買1包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7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1日 │價格2,000元 │2,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晚間8時18分 │晚間8時18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路、永吉路口│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有空嗎」,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我│            │            │            │        │        │
│    │        │沒辦法過去」,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是哦!你在那裡」│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            │            │            │        │        │
│    │        │表示:「我在松山」│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不然我過去│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            │            │            │        │        │
│    │        │偉表示「嘿啊麻煩你│            │            │            │        │        │
│    │        │過來」,林仲偉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好啊│            │            │            │        │        │
│    │        │!松山那裡」,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你知道松山路嗎?五 │            │            │            │        │        │
│    │        │分埔你知道嗎?」, │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五分埔?你地 │            │            │            │        │        │
│    │        │址給我,我直接找比│            │            │            │        │        │
│    │        │較快」,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你就到│            │            │            │        │        │
│    │        │松山路跟永吉路口」│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好」(林仲 │            │            │            │        │        │
│    │        │偉於偵查中供認上述│            │            │            │        │        │
│    │        │即為其向張簡瀅心購│            │            │            │        │        │
│    │        │買價格2000元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談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8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初某│101年1月初某│價格約300至 │300元(  │黃仲淳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日某時許    │日某時許、臺│400元、重量 │依「罪  │        │
│    │        │行動電話與黃仲淳所│            │北市某處    │不詳之甲基安│疑利益歸│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            │            │非他命      │於被告」│        │
│    │        │號行動話聯繫,雙方│            │            │            │之原則,│        │
│    │        │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            │            │            │應認被告│        │
│    │        │列地點會面並交付右│            │            │            │張簡瀅心│        │
│    │        │列毒品。          │            │            │            │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為30│        │
│    │        │                  │            │            │            │0元。)  │        │
├──┼────┼─────────┼──────┼──────┼──────┼────┼────┤
│9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4日 │101年1月4日 │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5時5分  │下午5時5分後│、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某時、臺北市│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使用│            │松山區松山路│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永吉路口某│            │        │        │
│    │        │行動向張簡瀅心表示│            │處          │            │        │        │
│    │        │:「我到了」,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你不會太快了吧」│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剛人就在│            │            │            │        │        │
│    │        │外面了」,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那│            │            │            │        │        │
│    │        │你等我一下」,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我」,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因為│            │            │            │        │        │
│    │        │等一下再跟你講,你│            │            │            │        │        │
│    │        │等我就對了」,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意指「林仲 │            │            │            │        │        │
│    │        │偉欲向張簡瀅心購買│            │            │            │        │        │
│    │        │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10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晚間10時4分 │晚間10時4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路、永吉路口│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剛電話怎麼都打不│            │            │            │        │        │
│    │        │通」,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仲偉表示:「可能放│            │            │            │        │        │
│    │        │在收訊不好的地方」│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想說拿錢│            │            │            │        │        │
│    │        │給你」,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要晚│            │            │            │        │        │
│    │        │一點,啊你今天要不│            │            │            │        │        │
│    │        │要(毒品)」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你│            │            │            │        │        │
│    │        │再拿1000讓我湊2000│            │            │            │        │        │
│    │        │好了」,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你有│            │            │            │        │        │
│    │        │辦法過來…」,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還是我明天再過去│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            │            │            │        │        │
│    │        │偉表示:「好明天再│            │            │            │        │        │
│    │        │過來好了,我今天太│            │            │            │        │        │
│    │        │晚起來,我朋友等一│            │            │            │        │        │
│    │        │下才會來載我過去昨│            │            │            │        │        │
│    │        │天那兒」,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我│            │            │            │        │        │
│    │        │明天下班找你」,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好」(電話中所 │            │            │            │        │        │
│    │        │稱「1000」意指「林│            │            │            │        │        │
│    │        │仲偉欲向張簡瀅心購│            │            │            │        │        │
│    │        │買價格1,000元之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11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5時34分 │下午5時34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某處  │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一樣的地方嗎?」, │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你來松山車站│            │            │            │        │        │
│    │        │好不好」,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饒│            │            │            │        │        │
│    │        │河夜市那裡」,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對!還沒到那,你 │            │            │            │        │        │
│    │        │看到松山路市民大道│            │            │            │        │        │
│    │        │就可以停」,林仲偉│            │            │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哦!松山市大道」, │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你多久會到」│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現在過去│            │            │            │        │        │
│    │        │十幾分鐘至十五分鐘│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            │            │            │        │        │
│    │        │偉表示:「好」(林 │            │            │            │        │        │
│    │        │仲偉於偵查中供認上│            │            │            │        │        │
│    │        │述即為其向張簡瀅心│            │            │            │        │        │
│    │        │購買價格1,000元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12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使用之│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黃仲淳(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午4時34分 │下午4時34分 │、重量約0.5 │        │由林榮富│
│    │        │動電話撥打林榮富所│            │後某時、臺北│公克之甲基安│        │代買)   │
│    │        │使用、邢玲所有之門│            │市松山區八德│非他命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路肯德基旁某│            │        │        │
│    │        │電話向林榮富表示:│            │處          │            │        │        │
│    │        │「怎樣」,林榮富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本│            │            │            │        │        │
│    │        │來要找你,想要拿一│            │            │            │        │        │
│    │        │張」,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榮富表示:「哦」,│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有方便嗎?   │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榮│            │            │            │        │        │
│    │        │富表示:「可是我現│            │            │            │        │        │
│    │        │在在永安市場」,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在永安市場哦│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榮│            │            │            │        │        │
│    │        │富表示:「對啊 (背│            │            │            │        │        │
│    │        │景聲:這裡是永和?)│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永安市場│            │            │            │        │        │
│    │        │是永和對」,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我在永和耶」,林榮│            │            │            │        │        │
│    │        │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這樣哦」,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嘿」,林榮富向張簡│            │            │            │        │        │
│    │        │瀅心表示:「現在! │            │            │            │        │        │
│    │        │那什麼時候走」,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五點多吧」,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那可以」,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哦! 我會去劍潭耶│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去永安還│            │            │            │        │        │
│    │        │要去劍潭」,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對啊」,林榮富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就去│            │            │            │        │        │
│    │        │劍潭那邊」,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士林夜市那邊」,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那邊好找嗎那人│            │            │            │        │        │
│    │        │那麼多」,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榮富表示:「我│            │            │            │        │        │
│    │        │去那邊拿個東西而已│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那我到那│            │            │            │        │        │
│    │        │邊打給你」,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好」(電話中所稱「 │            │            │            │        │        │
│    │        │一張」意指「林榮富│            │            │            │        │        │
│    │        │代黃仲淳向張簡瀅心│            │            │            │        │        │
│    │        │購買價格1,000元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13  │張簡瀅心│施莉珊以其所有之門│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施莉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凌晨2時33分 │晚間8時許、 │之數量不詳之│        │        │
│    │        │電話撥打張簡瀅心所│            │新北市汐止區│甲基安非他命│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大同路三段  │1包         │        │        │
│    │        │35號行動電話向張簡│            │621號31樓之3│            │        │        │
│    │        │瀅心表示:「你要下│            │            │            │        │        │
│    │        │來還是我上去」,張│            │            │            │        │        │
│    │        │簡瀅心向施莉珊表示│            │            │            │        │        │
│    │        │:「你還要下去嗎」│            │            │            │        │        │
│    │        │,施莉珊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有帶你家│            │            │            │        │        │
│    │        │的瓦斯筒的的那個」│            │            │            │        │        │
│    │        │,張簡瀅心向施莉珊│            │            │            │        │        │
│    │        │表示:「有喔!所以 │            │            │            │        │        │
│    │        │你要上來啊」,施莉│            │            │            │        │        │
│    │        │珊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不過我們出去之後│            │            │            │        │        │
│    │        │再用也可以不嗎」,│            │            │            │        │        │
│    │        │張簡瀅心向施莉珊表│            │            │            │        │        │
│    │        │示:「我們要去那裡│            │            │            │        │        │
│    │        │」,施莉珊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沒啊!我 │            │            │            │        │        │
│    │        │上去好了」,張簡瀅│            │            │            │        │        │
│    │        │心向施莉珊表示:「│            │            │            │        │        │
│    │        │好」,施莉珊向張簡│            │            │            │        │        │
│    │        │瀅心表示:「開門啊│            │            │            │        │        │
│    │        │」(施莉珊於偵查中 │            │            │            │        │        │
│    │        │供認上述即為其向張│            │            │            │        │        │
│    │        │簡瀅心購買價格1,00│            │            │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之談話內容)       │            │            │            │        │        │
├──┼────┼─────────┼──────┼──────┼──────┼────┼────┤
│14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時11分 │晚間9時11分 │、重量不詳之│        │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仲偉│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所使用、林美英所有│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路上之民生眼│            │        │        │
│    │        │行動電話向林仲偉表│            │鏡行外某處  │            │        │        │
│    │        │示:「你在那兒」,│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你在那兒,我│            │            │            │        │        │
│    │        │在民生眼鏡這裡」,│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民生」,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是在那裡」,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好!我走過去」(│            │            │            │        │        │
│    │        │林仲偉於偵查中供認│            │            │            │        │        │
│    │        │上述即為其向張簡瀅│            │            │            │        │        │
│    │        │心購買價格1000元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談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15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5時20分 │下午5時20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附近某│            │        │        │
│    │        │向張簡瀅心表表示:│            │處          │            │        │        │
│    │        │「你在台北嗎」,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沒有!要晚一點│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好吧」,│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大概七點多那│            │            │            │        │        │
│    │        │邊」,林仲偉向張簡│            │            │            │        │        │
│    │        │瀅心表示:「可是我│            │            │            │        │        │
│    │        │沒有錢,可以拿1000│            │            │            │        │        │
│    │        │嗎」,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仲偉表示:「又來了│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我現金給│            │            │            │        │        │
│    │        │你又沒有跟你差」,│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好!我過去再│            │            │            │        │        │
│    │        │打給你」,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好│            │            │            │        │        │
│    │        │」(電話中所稱「1,0│            │            │            │        │        │
│    │        │00」意指「林仲偉欲│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價格│            │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16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價格1000元、│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門號之09│下午6時38分 │下午6時38分 │重量不詳之甲│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基安非他命1 │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附近某│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處          │            │        │        │
│    │        │喂」(意指林仲偉欲 │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右列│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7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7日│價格2,000元 │2,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1時44分 │下午1時44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中正區臺北│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北門旁│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附近某處    │            │        │        │
│    │        │在哪」,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我在│            │            │            │        │        │
│    │        │走路了」(意指林仲 │            │            │            │        │        │
│    │        │偉欲向張簡瀅心購買│            │            │            │        │        │
│    │        │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18  │張簡瀅心│林榮富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7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黃仲淳( │
│    │        │邢玲所有之門號0983│下午6時42分 │下午6時42分 │、重量約0.5 │        │由林榮富│
│    │        │289042號行動電話撥│            │後某時、臺北│公克之甲基安│        │代買)   │
│    │        │打張簡瀅心所有門號│            │市松山區松山│非他命1包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路合作金庫銀│            │        │        │
│    │        │話向張簡瀅心表示:│            │行旁某處    │            │        │        │
│    │        │「我是大車隊我甚麼│            │            │            │        │        │
│    │        │時候可以」,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你現在可以過去」,│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在哪裡」,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松山路,那天那│            │            │            │        │        │
│    │        │裡,銀行那邊」,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我要那個,│            │            │            │        │        │
│    │        │一張」,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榮富表示:「有阿│            │            │            │        │        │
│    │        │」(電話中所稱「一 │            │            │            │        │        │
│    │        │張」意指「林榮富代│            │            │            │        │        │
│    │        │黃仲淳向張簡瀅心購│            │            │            │        │        │
│    │        │買一包1,000元之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19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1日 │價格3,000元 │3,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門號之09│晚間11時51分│晚間11時51分│、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使用│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路、永吉路口│            │        │        │
│    │        │行動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到了嗎」,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還沒」,林仲偉│            │            │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我現在出門」,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好」,林仲偉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拿三│            │            │            │        │        │
│    │        │張喔」,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好啦│            │            │            │        │        │
│    │        │」(電話中所稱「三 │            │            │            │        │        │
│    │        │張」意指「林仲偉欲│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價格│            │            │            │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20  │張簡瀅心│盧彥薰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16日│價格500元、 │尚未交付│盧彥薰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10時3分 │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毒品價金│        │
│    │        │電話撥打張簡瀅心所│            │臺北市松山區│基安非他命1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永吉路30巷旁│包          │        │        │
│    │        │35號行動電話向張簡│            │某處        │            │        │        │
│    │        │瀅心表示:「電影票│            │            │            │        │        │
│    │        │一張、阿勳」,張簡│            │            │            │        │        │
│    │        │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你出來了」,盧彥│            │            │            │        │        │
│    │        │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對」,張簡瀅心向│            │            │            │        │        │
│    │        │盧彥薰表示:「怎麼│            │            │            │        │        │
│    │        │這麼快」,盧彥薰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對│            │            │            │        │        │
│    │        │、這勒戒而已」,張│            │            │            │        │        │
│    │        │簡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等一下好不好」│            │            │            │        │        │
│    │        │,盧彥薰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好」,張簡│            │            │            │        │        │
│    │        │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        │,盧彥薰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好」(電話 │            │            │            │        │        │
│    │        │中所稱「電影票一張│            │            │            │        │        │
│    │        │」意指「盧彥薰欲向│            │            │            │        │        │
│    │        │張簡瀅心購買價格50│            │            │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21  │張簡瀅心│施莉珊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下旬│101年2月下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施莉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某日晚間11時│某日晚間11時│、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前某時許    │許、新北市汐│甲基安非他命│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止區大同路3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段621號31樓 │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之3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22  │張簡瀅心│施莉珊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底某│101年2月底某│價格1000元、│1,000元 │施莉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間11時前│日晚間11時許│重量不詳之甲│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某時許      │、臺北市信義│基安非他命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區福德街某巷│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口          │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附表三:被告李衍聖部分
┌──┬────┬─────────┬──────┬──────┬──────┬────┬────┐
│編號│販毒者或│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聯絡購毒時間│交易毒品時間│交付毒品之種│販賣毒品│購毒者或│
│    │毒品無償│內容              │            │、地點      │類、價格、數│所得    │毒品無償│
│    │轉讓人  │                  │            │            │量          │        │受讓人  │
├──┼────┼─────────┼──────┼──────┼──────┼────┼────┤
│1   │李衍聖  │廖清琳以電話與李衍│101年1月下旬│101年1月下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廖清琳  │
│    │        │聖所使用之門號0968│某日下午3時 │某日下午3時 │、重量不詳之│        │        │
│    │        │998668號行動電話聯│前之某時    │許、臺北市信│甲基安非他命│        │        │
│    │        │繫,雙方約定於右列│            │義區中坡南路│            │        │        │
│    │        │時間在右列地點會面│            │168巷1號附近│            │        │        │
│    │        │並交付右列毒品。  │            │之大道路某處│            │        │        │
├──┼────┼─────────┼──────┼──────┼──────┼────┼────┤
│2   │李衍聖  │李衍聖以其使用之門│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重量不│不詳    │胡飛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9時7分  │上午9時7分後│詳甲基安非他│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某時、臺北市│命。        │        │        │
│    │        │胡飛舟所持用、胡飛│            │信義區福德街│            │        │        │
│    │        │舸所有之門號091657│            │214號附近某 │            │        │        │
│    │        │9586號行動電話向胡│            │處。        │            │        │        │
│    │        │飛舟表示:「你有打│            │            │            │        │        │
│    │        │給我」,胡飛舟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沒有,│            │            │            │        │        │
│    │        │我是想問你,你不是│            │            │            │        │        │
│    │        │說他們早上會來」,│            │            │            │        │        │
│    │        │李衍聖向胡飛舟表示│            │            │            │        │        │
│    │        │:「拿到了」,胡飛│            │            │            │        │        │
│    │        │舟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什麼時後來的」,李│            │            │            │        │        │
│    │        │衍聖向胡飛舟表示:│            │            │            │        │        │
│    │        │「晚上3、4點吧」,│            │            │            │        │        │
│    │        │胡飛舟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是喔,可是我打│            │            │            │        │        │
│    │        │給他她沒接,我剛早│            │            │            │        │        │
│    │        │上打給他,他說現在│            │            │            │        │        │
│    │        │還沒那個,我現在是│            │            │            │        │        │
│    │        │難過,你先拿一點給│            │            │            │        │        │
│    │        │我我等下再拿給你」│            │            │            │        │        │
│    │        │,李衍聖向胡飛舟表│            │            │            │        │        │
│    │        │示:「好」,胡飛舟│            │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你│            │            │            │        │        │
│    │        │過來嗎」,李衍聖向│            │            │            │        │        │
│    │        │胡飛舟表示:「恩」│            │            │            │        │        │
│    │        │(電話中所稱「拿一 │            │            │            │        │        │
│    │        │點」意指「胡飛舟欲│            │            │            │        │        │
│    │        │向被告李衍聖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3   │李衍聖  │顏德財以其使用之門│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2,500元 │2,500 元│顏德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6 時51分│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臺北市信義區│甲基安非他命│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中坡南路168 │1包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巷1號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我│            │            │            │        │        │
│    │        │睡到現在才起來,我│            │            │            │        │        │
│    │        │現在過去」,李衍聖│            │            │            │        │        │
│    │        │向顏德財表示:「你│            │            │            │        │        │
│    │        │要多少」,顏德財向│            │            │            │        │        │
│    │        │李衍聖表示:「二五│            │            │            │        │        │
│    │        │也可以」,李衍聖向│            │            │            │        │        │
│    │        │顏德財表示:「好」│            │            │            │        │        │
│    │        │,顏德財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弄多一點啦」│            │            │            │        │        │
│    │        │(電話中所稱「二五 │            │            │            │        │        │
│    │        │」意指「顏德財欲向│            │            │            │        │        │
│    │        │李衍聖購買價格    │            │            │            │        │        │
│    │        │2,500元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             │            │            │            │        │        │
├──┼────┼─────────┼──────┼──────┼──────┼────┼────┤
│4   │李衍聖  │顏德財以其使用之門│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29日│價格1,000元 │1,000 元│顏德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下午6時12分 │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臺北市信義區│甲基安非他命│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中坡南路168 │1包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巷1號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一│            │            │            │        │        │
│    │        │千塊給我好嗎,我現│            │            │            │        │        │
│    │        │在馬上過去」,李衍│            │            │            │        │        │
│    │        │聖向顏德財表示:「│            │            │            │        │        │
│    │        │恩」(電話中所稱「 │            │            │            │        │        │
│    │        │一千塊」意指「顏德│            │            │            │        │        │
│    │        │財欲向李衍聖購買價│            │            │            │        │        │
│    │        │格1,000元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5   │李衍聖  │胡飛舟以其所持用、│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2,500元 │2,500 元│胡飛舟  │
│    │        │胡飛舸所有之門號09│凌晨0時55分 │凌晨0時55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於右列時間撥打李衍│            │市信義區福德│1包         │        │        │
│    │        │聖所有之門號096899│            │街214號附近 │            │        │        │
│    │        │8668號行動向李衍聖│            │某處        │            │        │        │
│    │        │表示:「阿聖你那邊│            │            │            │        │        │
│    │        │有嗎,拿個八一給我│            │            │            │        │        │
│    │        │,我在樓下等你,我│            │            │            │        │        │
│    │        │在7-11領錢有聽到嗎│            │            │            │        │        │
│    │        │」(電話中所稱「八 │            │            │            │        │        │
│    │        │一」意指「胡飛舟欲│            │            │            │        │        │
│    │        │向李衍聖購買0.45公│            │            │            │        │        │
│    │        │克價格2,500元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6   │李衍聖  │許琇珺以許肇楠所有│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1,000元 │尚未交付│許琇珺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11時52分│晚間11時52分│、重量不詳之│毒品價金│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後某時、臺北│海洛因1包   │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市信義區中坡│            │        │        │
│    │        │00000000號行動向李│            │南路168巷1號│            │        │        │
│    │        │衍聖表示:「那我過│            │            │            │        │        │
│    │        │去了五分鐘到」,李│            │            │            │        │        │
│    │        │衍聖向許琇珺表示:│            │            │            │        │        │
│    │        │「好」,許琇珺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我直接│            │            │            │        │        │
│    │        │到你家外面因為我沒│            │            │            │        │        │
│    │        │有手機」,李衍聖向│            │            │            │        │        │
│    │        │許琇珺表示:「好」│            │            │            │        │        │
│    │        │(許琇珺於偵查中供 │            │            │            │        │        │
│    │        │認上述即為其向李衍│            │            │            │        │        │
│    │        │聖購買價格1,000元 │            │            │            │        │        │
│    │        │海洛因之談話內容) │            │            │            │        │        │
├──┼────┼─────────┼──────┼──────┼──────┼────┼────┤
│ 7  │李衍聖  │胡飛舟以其所持用、│101年2月上旬│101年2月上旬│價格2,500元 │2,500元 │胡飛舟  │
│    │        │胡飛舸所有之門號09│某日某時    │某日某時、臺│、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北市信義區福│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李衍聖所使用之門│            │德街214號附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近某處      │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            │            │            │        │        │
│    │        │點會面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品。              │            │            │            │        │        │
├──┼────┼─────────┼──────┼──────┼──────┼────┼────┤
│8   │李衍聖  │許琇珺以許肇楠所有│101年2月 2日│101年2月 2日│價格1,000元 │500 元  │許琇珺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凌晨0時31分 │凌晨0時31分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後某時、臺北│海洛因1包   │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市信義區中坡│            │        │        │
│    │        │00000000號行動向李│            │南路168巷1號│            │        │        │
│    │        │衍聖表示:「你那邊│            │            │            │        │        │
│    │        │還有嗎」,李衍聖向│            │            │            │        │        │
│    │        │許琇珺表示:「有啊│            │            │            │        │        │
│    │        │」,許琇珺向李衍聖│            │            │            │        │        │
│    │        │表示:「我五號給你│            │            │            │        │        │
│    │        │錢可以嗎」,李衍聖│            │            │            │        │        │
│    │        │向許琇珺表示:「好│            │            │            │        │        │
│    │        │啊」,許琇珺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我現在過│            │            │            │        │        │
│    │        │去」(許琇珺於偵查 │            │            │            │        │        │
│    │        │中供認上述即為其向│            │            │            │        │        │
│    │        │李衍聖購買價格    │            │            │            │        │        │
│    │        │1,000元海洛因之談 │            │            │            │        │        │
│    │        │話內容)           │            │            │            │        │        │
├──┼────┼─────────┼──────┼──────┼──────┼────┼────┤
│9   │李衍聖  │顏德財以其使用之門│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2日│價格1,500元 │1,500元 │顏德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凌晨4時37分 │凌晨4時37分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市信義區中坡│1包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南路168巷1號│            │        │        │
│    │        │向李衍聖表示:「OK│            │            │            │        │        │
│    │        │喔」,李衍聖向顏德│            │            │            │        │        │
│    │        │財表示:「有啊」,│            │            │            │        │        │
│    │        │顏德財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我過去喔」,李│            │            │            │        │        │
│    │        │衍聖向顏德財表示:│            │            │            │        │        │
│    │        │「你要多少」顏德財│            │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你│            │            │            │        │        │
│    │        │先一點給我止一下,│            │            │            │        │        │
│    │        │我早上再拿給你,我│            │            │            │        │        │
│    │        │今天一千有拿給阿林│            │            │            │        │        │
│    │        │哥」,李衍聖向顏德│            │            │            │        │        │
│    │        │財表示:「好啦」,│            │            │            │        │        │
│    │        │顏德財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先一點就好,早│            │            │            │        │        │
│    │        │上時候留一千五給我│            │            │            │        │        │
│    │        │,我在給你」,李衍│            │            │            │        │        │
│    │        │聖向顏德財表示:「│            │            │            │        │        │
│    │        │恩」,顏德財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我馬上到│            │            │            │        │        │
│    │        │」(電話中所稱「一 │            │            │            │        │        │
│    │        │千五」意指「顏德財│            │            │            │        │        │
│    │        │欲向李衍聖購買價格│            │            │            │        │        │
│    │        │1,500元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             │            │            │            │        │        │
└──┴────┴─────────┴──────┴──────┴──────┴────┴────┘
附表四:被告蕭仁傑、李婉韻部分
┌──┬────┬─────────┬──────┬──────┬──────┬────┬────┐
│編號│販毒者或│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聯絡購毒時間│交易毒品時間│販賣毒品之種│販賣毒品│購毒者或│
│    │毒品無償│內容              │            │、地點      │類、價格    │所得    │毒品無償│
│    │轉讓人  │                  │            │            │            │        │受讓人  │
│    │        │                  │            │            │            │        │        │
├──┼────┼─────────┼──────┼──────┼──────┼────┼────┤
│1   │蕭仁傑  │蕭仁傑以其所有之門│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2,000元 │2,000元 │李衍聖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凌晨0時51分 │凌晨0時51分 │、重量0.45公│        │        │
│    │        │電話撥打李衍聖所有│            │後某時、李衍│克之海洛因1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聖之臺北市福│包          │        │        │
│    │        │行動電話向李衍聖表│            │德街住處    │            │        │        │
│    │        │示:「阿聖你那邊先│            │            │            │        │        │
│    │        │那個好了,我在我朋│            │            │            │        │        │
│    │        │友這邊說要等明天」│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            │            │            │        │        │
│    │        │示:「女生的」,蕭│            │            │            │        │        │
│    │        │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對啊,女生我手上│            │            │            │        │        │
│    │        │剩那個動過的,那個│            │            │            │        │        │
│    │        │不好啦」,李衍聖向│            │            │            │        │        │
│    │        │蕭仁傑表示:「動過│            │            │            │        │        │
│    │        │的你算便宜一點就好│            │            │            │        │        │
│    │        │不然我沒有」,蕭仁│            │            │            │        │        │
│    │        │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那不是我的,我跟人│            │            │            │        │        │
│    │        │家約好明天,本來剛│            │            │            │        │        │
│    │        │才已經講好了,誰想│            │            │            │        │        │
│    │        │到見面說沒有,要等│            │            │            │        │        │
│    │        │早上我拿到馬上拿過│            │            │            │        │        │
│    │        │去給你...」,李衍 │            │            │            │        │        │
│    │        │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我現在身上一個都沒│            │            │            │        │        │
│    │        │有,不然你先給我八│            │            │            │        │        │
│    │        │一」,蕭仁傑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那不是我│            │            │            │        │        │
│    │        │的」,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沒關係,│            │            │            │        │        │
│    │        │我一樣給你...」, │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不要啦」,李衍│            │            │            │        │        │
│    │        │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不然我沒有,我就受│            │            │            │        │        │
│    │        │不了」,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你有汽│            │            │            │        │        │
│    │        │車嗎」,李衍聖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沒有」│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不然你來三重│            │            │            │        │        │
│    │        │,我帶你去我三重的│            │            │            │        │        │
│    │        │朋友拿,我剛本來要│            │            │            │        │        │
│    │        │叫阿中送過去,沒想│            │            │            │        │        │
│    │        │到他現在又給我失蹤│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你幫我拿一│            │            │            │        │        │
│    │        │下」,蕭仁傑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你要一個│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不是,我要│            │            │            │        │        │
│    │        │八一」,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我不知│            │            │            │        │        │
│    │        │道怎麼跟人家拿」( │            │            │            │        │        │
│    │        │電話中所稱「女生」│            │            │            │        │        │
│    │        │意指「海洛因」;「│            │            │            │        │        │
│    │        │八一」意指「李衍聖│            │            │            │        │        │
│    │        │欲向蕭仁傑購買0.45│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
│2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096899│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2,500元 │2,500元 │李衍聖  │
│    │        │8668號行動電話撥打│凌晨1時15 分│凌晨1時15分 │、重量0.4公 │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後某時、臺市│克之甲基安非│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信義區中坡南│他命1包     │        │        │
│    │        │由蕭仁傑先向李衍聖│            │路168巷1號  │            │        │        │
│    │        │表示:「我現在去三│            │            │            │        │        │
│    │        │重幫你拿,拿好之後│            │            │            │        │        │
│    │        │馬上過去你那邊」,│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恩」;同日蕭仁│            │            │            │        │        │
│    │        │傑再以上述行動電話│            │            │            │        │        │
│    │        │撥打李衍聖所有上述│            │            │            │        │        │
│    │        │行動電話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要去哪找你」│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            │            │            │        │        │
│    │        │示:「家裡」,蕭仁│            │            │            │        │        │
│    │        │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好我已經下市民大道│            │            │            │        │        │
│    │        │要到了」,李衍聖向│            │            │            │        │        │
│    │        │蕭仁傑表示:「好」│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開門」(意指 │            │            │            │        │        │
│    │        │李衍聖欲向蕭仁傑購│            │            │            │        │        │
│    │        │買右列甲基安他命) │            │            │            │        │        │
├──┼────┼─────────┼──────┼──────┼──────┼────┼────┤
│3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096899│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1,500元 │1,500元 │李衍聖  │
│    │        │8668號行動電話撥打│晚間9時29分 │晚間9時29分 │、重量0.45公│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後某時、李衍│克之海洛因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聖之臺北市福│包          │        │        │
│    │        │向蕭仁傑表示:「阿│            │德街住處    │            │        │        │
│    │        │彰回來沒」,蕭仁傑│            │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他│            │            │            │        │        │
│    │        │現在在中壢回來了,│            │            │            │        │        │
│    │        │可能只有半個喔」,│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怎麼這樣」,蕭│            │            │            │        │        │
│    │        │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可能不太夠,一半│            │            │            │        │        │
│    │        │給你」,李衍聖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半個不│            │            │            │        │        │
│    │        │夠」,蕭仁傑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好啦一個│            │            │            │        │        │
│    │        │給你」(電話中所稱 │            │            │            │        │        │
│    │        │「一個」意指「一個│            │            │            │        │        │
│    │        │八一的0.45公克海洛│            │            │            │        │        │
│    │        │因」)             │            │            │            │        │        │
├──┼────┼─────────┼──────┼──────┼──────┼────┼────┤
│4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096899│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7萬5,000│嗣後因李│李衍聖  │
│    │        │8668號行動電話撥打│晚間10時56分│晚間10時56分│元、重量1兩 │衍聖退還│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後某時、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左列甲基│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衍聖之福德│命          │安非他命│        │
│    │        │向蕭仁傑表示:「不│            │街住處      │            │,蕭仁傑│        │
│    │        │夠」,蕭仁傑向李衍│            │            │            │並退還左│        │
│    │        │聖表示:「怎樣不夠│            │            │            │列毒品價│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            │            │            │金,故未│        │
│    │        │表示:「3512」,蕭│            │            │            │有販賣毒│        │
│    │        │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品所得。│        │
│    │        │「不可能那可能是阿│            │            │            │        │        │
│    │        │彰的問題,因為我們│            │            │            │        │        │
│    │        │那邊不可能會做這種│            │            │            │        │        │
│    │        │事情,都剛剛好」,│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是喔,那怎麼辦│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            │            │            │        │        │
│    │        │表示:「那我在補給│            │            │            │        │        │
│    │        │你,你現在拿多少給│            │            │            │        │        │
│    │        │他」,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七萬五」│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不是,我不是│            │            │            │        │        │
│    │        │說我要拿一點自己要│            │            │            │        │        │
│    │        │的」,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恩;我還│            │            │            │        │        │
│    │        │沒用」,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你等下│            │            │            │        │        │
│    │        │用不要告訴他你用多│            │            │            │        │        │
│    │        │少,你在私底下告訴│            │            │            │        │        │
│    │        │我你拿多少給我,我│            │            │            │        │        │
│    │        │要看他是不是偷拿」│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            │            │            │        │        │
│    │        │示:「好」(李衍聖 │            │            │            │        │        │
│    │        │欲向蕭仁傑購買右列│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5   │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096899│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2日│價格5,000元 │5,000元 │李衍聖  │
│    │        │8668號行動電話撥打│凌晨0時8分  │凌晨2時許、 │、重量0.6公 │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臺北市信義區│克之海洛因1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中坡南路168 │包          │        │        │
│    │        │由蕭仁傑先向李衍聖│            │巷1號       │            │        │        │
│    │        │表示:「你要過來拿│            │            │            │        │        │
│    │        │嗎,你有車嗎」,李│            │            │            │        │        │
│    │        │衍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沒有」,蕭仁傑向│            │            │            │        │        │
│    │        │李衍聖表示:「多少│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四一啊」,│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好我等下過去」│            │            │            │        │        │
│    │        │(電話中所稱「四一 │            │            │            │        │        │
│    │        │」意指「0.6公克海 │            │            │            │        │        │
│    │        │洛因」)           │            │            │            │        │        │
├──┼────┼─────────┼──────┼──────┼──────┼────┼────┤
│6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096899│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重量0.6公克 │5,000元 │李衍聖  │
│    │        │8668號行動電話撥打│下午3時41分 │下午3時41分 │、價格5,000 │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後某時、臺北│元之海洛因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市信義區中坡│            │        │        │
│    │        │向蕭仁傑表示:「你│            │南路168巷1號│            │        │        │
│    │        │在哪」,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五股這│            │            │            │        │        │
│    │        │邊」,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你有女生│            │            │            │        │        │
│    │        │嗎」,蕭仁傑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有啊」,│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先拿四一啊」,│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電話中所稱「女生 │            │            │            │        │        │
│    │        │」、「四一」意指「│            │            │            │        │        │
│    │        │0.6公克海洛因」)  │            │            │            │        │        │
├──┼────┼─────────┼──────┼──────┼──────┼────┼────┤
│7   │蕭仁傑  │吳俊德以門號091507│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價格約500元 │左列海洛│吳俊德  │
│    │        │6623號行動電話撥打│晚間9時26分 │晚間9時26分 │、重量不詳之│因為蕭仁│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後某時、新北│海洛因1包   │傑無償轉│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市板橋區民生│            │讓予吳俊│        │
│    │        │向蕭仁傑表示:「這│            │路3段231號4 │            │德      │        │
│    │        │邊有人要」,蕭仁傑│            │樓樓下      │            │        │        │
│    │        │向吳俊德表示:「哪│            │            │            │        │        │
│    │        │一種的」,吳俊德向│            │            │            │        │        │
│    │        │蕭仁傑表示:「我那│            │            │            │        │        │
│    │        │一種的」,蕭仁傑向│            │            │            │        │        │
│    │        │吳俊德表示:「線在│            │            │            │        │        │
│    │        │還在等」,吳俊德向│            │            │            │        │        │
│    │        │蕭仁傑表示:「你沒│            │            │            │        │        │
│    │        │有」,蕭仁傑向吳俊│            │            │            │        │        │
│    │        │德表示:「對啊,等│            │            │            │        │        │
│    │        │下就有了,等下再打│            │            │            │        │        │
│    │        │給你」,吳俊德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好」( │            │            │            │        │        │
│    │        │意指吳俊德欲向蕭仁│            │            │            │        │        │
│    │        │傑取得右列海洛因) │            │            │            │        │        │
├──┼────┼─────────┼──────┼──────┼──────┼────┼────┤
│8   │蕭仁傑  │賴建甫以門號093122│101年2月26日│101年2月26日│價格1萬5,000│1萬5,000│賴建甫  │
│    │        │3299號行動電話撥打│凌晨1時4分  │凌晨1時4分後│元、重量約4 │元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某時先交付1 │至5公克之甲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公克許之甲基│基安非他命  │        │        │
│    │        │向蕭仁傑表示:「你│            │安非他命;同│            │        │        │
│    │        │現在在哪」,蕭仁傑│            │年4月中旬凌 │            │        │        │
│    │        │向賴建甫表示:「我│            │晨1時後之某 │            │        │        │
│    │        │朋友這邊,我跟人家│            │時再交付3公 │            │        │        │
│    │        │約四點,我現在手上│            │克許之甲基安│            │        │        │
│    │        │沒有,我拿到以後馬│            │非他命、臺北│            │        │        │
│    │        │上過去」,賴建甫向│            │市內湖區民權│            │        │        │
│    │        │蕭仁傑表示:「現在│            │東路6段123巷│            │        │        │
│    │        │幾點」,蕭仁傑向賴│            │34弄19號5樓 │            │        │        │
│    │        │建甫表示:「一點左│            │            │            │        │        │
│    │        │右吧」,賴建甫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你可以│            │            │            │        │        │
│    │        │先弄一點過來,聊聊│            │            │            │        │        │
│    │        │嘛,你在去拿」,蕭│            │            │            │        │        │
│    │        │仁傑向賴建甫表示:│            │            │            │        │        │
│    │        │「好」(意指賴建甫 │            │            │            │        │        │
│    │        │欲向蕭仁傑購買右列│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9   │蕭仁傑  │吳俊德以門號091507│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7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吳俊德  │
│    │        │6623號行動電話撥打│凌晨0時16分 │凌晨0時16分 │、重量不詳之│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後某時、新北│海洛因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市板橋區民生│            │        │        │
│    │        │向蕭仁傑表示:「你│            │路3段231號4 │            │        │        │
│    │        │另外一種有嗎」,蕭│            │樓樓下      │            │        │        │
│    │        │仁傑向吳俊德表示:│            │            │            │        │        │
│    │        │「有啊」,吳俊德向│            │            │            │        │        │
│    │        │蕭仁傑表示:「那就│            │            │            │        │        │
│    │        │另外一種先處理」,│            │            │            │        │        │
│    │        │蕭仁傑向吳俊德表示│            │            │            │        │        │
│    │        │:「好啊」,吳俊德│            │            │            │        │        │
│    │        │向蕭仁傑表示:「那│            │            │            │        │        │
│    │        │我問一下看叫你拿多│            │            │            │        │        │
│    │        │少過來」,蕭仁傑向│            │            │            │        │        │
│    │        │吳俊德表示:「快點│            │            │            │        │        │
│    │        │,這讚的」(意指吳 │            │            │            │        │        │
│    │        │俊德欲向蕭仁傑購買│            │            │            │        │        │
│    │        │右列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10  │蕭仁傑  │吳俊德以門號091507│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0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吳俊德  │
│    │        │66238號行動電話與 │下午4時許   │下午4時許、 │、重量不詳之│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新北市板橋區│海洛因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民生路3段231│            │        │        │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            │號4樓樓下   │            │        │        │
│    │        │列時間在右列地點會│            │            │            │        │        │
│    │        │面並交付右列毒品。│            │            │            │        │        │
├──┼────┼─────────┼──────┼──────┼──────┼────┼────┤
│11  │蕭仁傑  │蕭仁傑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5日│價格5,000元 │5,000元 │綽號「頑│
│    │李婉韻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11時30分│上午11時30分│、重量不詳之│        │皮」之成│
│    │        │電話撥打李婉韻所使│許          │許、臺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年男子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山區錦州街某│            │        │        │
│    │        │行動電話向李婉韻表│            │處          │            │        │        │
│    │        │示:「怎樣」,李婉│            │            │            │        │        │
│    │        │韻表示:「我剛到錦│            │            │            │        │        │
│    │        │州街,然後我..., │            │            │            │        │        │
│    │        │結果他說他馬上要回│            │            │            │        │        │
│    │        │錢給人家,因為他本│            │            │            │        │        │
│    │        │來還想說要跟我一起│            │            │            │        │        │
│    │        │回去志哥那邊,我就│            │            │            │        │        │
│    │        │跟他說,因為都在路│            │            │            │        │        │
│    │        │邊走來走去,...大 │            │            │            │        │        │
│    │        │片阿,我就把它衣服│            │            │            │        │        │
│    │        │丟掉,因為他馬上要│            │            │            │        │        │
│    │        │回錢給人家,他只剩│            │            │            │        │        │
│    │        │...我一萬八就是必 │            │            │            │        │        │
│    │        │要給他,給他之後我│            │            │            │        │        │
│    │        │就拿皮包給他看我沒│            │            │            │        │        │
│    │        │錢了,然後因為剛好│            │            │            │        │        │
│    │        │硬的也是看要不要賣│            │            │            │        │        │
│    │        │他,,我這邊也真的│            │            │            │        │        │
│    │        │不夠一萬八,我算只│            │            │            │        │        │
│    │        │有一萬六而已,反正│            │            │            │        │        │
│    │        │後來他又拿了五千給│            │            │            │        │        │
│    │        │我」,蕭仁傑向李婉│            │            │            │        │        │
│    │        │韻表示:「女生拿了│            │            │            │        │        │
│    │        │嗎」,李婉韻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阿」,蕭│            │            │            │        │        │
│    │        │仁傑向李婉韻表示:│            │            │            │        │        │
│    │        │「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            │            │        │        │
│    │        │,「你現在要回來嗎│            │            │            │        │        │
│    │        │」,李婉韻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對」,蕭仁│            │            │            │        │        │
│    │        │傑向李婉韻表示:「│            │            │            │        │        │
│    │        │回來就好了」,李婉│            │            │            │        │        │
│    │        │韻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好」(意指蕭仁傑指 │            │            │            │        │        │
│    │        │示李婉韻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5,000元之 │            │            │            │        │        │
│    │        │價格販賣綽號「頑皮│            │            │            │        │        │
│    │        │」之成年男子右列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毛重2.39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安非他命      │公克,總淨重1.67公克,隨機取│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
│    │              │樣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餘 │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    │              │1.64公克)                   │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
│ 2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張簡瀅心│
│    │(含門號093096│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
│    │4635號SIM卡1枚│                            │                        │
│    │)            │                            │                        │
├──┼───────┼──────────────┼────────────┤
│ 3  │現金          │82,600元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4  │NOKIA廠牌行動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       │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1包(毛重0.2677公克,淨重│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352公克,取樣0.0225公克,│。                      │
│    │              │餘重0.0127公克)             │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含SIM卡1枚)│                            │。                      │
│    │山寨機        │                            │                        │
└──┴───────┴──────────────┴────────────┘
附表七: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3包(合計淨重0.76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包袋總重1.13公克)      │(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
│    │                │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1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非他命          │,實稱毛重0.4690公克,淨│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重0.0290公克,取樣0.0002│(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公克,餘0.0288公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    │                │                        │以宣告沒收銷燬)。      │
├──┼────────┼────────────┼────────────┤
│ 3  │分裝袋          │253只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4  │海洛因注射針筒  │19枝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6  │粉紅色藥丸      │5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7  │搗藥缽          │1組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8  │粉碎機          │1臺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1包(淨重10.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驗餘淨重10.63公克,空包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袋重0.65公克,純度81.17 │(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純質淨重8.64公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
│    │                │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 10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2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命              │                        │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    │                │                        │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    │                │                        │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
│ 11 │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12 │VING行動電話(含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 13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                        │。                      │
│    │16號SIM卡1枚)  │                        │                        │
├──┼────────┼────────────┼────────────┤
│ 14 │SONY Ericsson行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動電話(含門號091│                        │。                      │
│    │00000000號SIM卡1│                        │                        │
│    │枚)            │                        │                        │
├──┼────────┼────────────┼────────────┤
│ 15 │MOTO行動電話(含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16 │inno mobile行動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電話(含門號09816│                        │。                      │
│    │76102號SIM卡1枚)│                        │                        │
│    │                │                        │                        │
├──┼────────┼────────────┼────────────┤
│ 17 │現金            │3萬5,100元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18 │電子秤          │1臺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八: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101年5月16│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    │「李詠真」署名5 │
│    │日上午10時│水碓七路36號│大安分局搜索、扣│                │枚、指印5枚     │
│    │30分許    │2樓之1      │押筆錄          │                │                │
├──┼─────┼──────┼────────┼────────┼────────┤
│2   │101年5月16│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李詠真」署名15│
│    │日上午10時│水碓七路36號│大安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      │枚、指印33枚(備 │
│    │30分許    │2樓之1      │目錄表          │                │註:臺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共5份 │
│    │          │            │                │                │,每份「李詠真」│
│    │          │            │                │                │署名各3枚)      │
├──┼─────┼──────┼────────┼────────┼────────┤
│3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上午10時│察局大安分局│                │                │枚、指印1枚     │
│    │30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4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李詠真」署名1 │
│    │日上午10時│察局大安分局│書              │印」欄          │枚、指印1枚     │
│    │30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5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李詠真」署名1 │
│    │日上午10時│察局大安分局│書              │印」欄          │枚、指印1枚     │
│    │30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6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涉嫌人簽章」欄│「李詠真」署名1 │
│    │日中午12時│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枚、指印1枚     │
│    │許        │安和路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    │          │            │書              │                │                │
├──┼─────┼──────┼────────┼────────┼────────┤
│7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被逮捕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中午12時│察局大安分局│表              │                │枚、指印1枚     │
│    │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8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李詠真」署名9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                │「簽名捺印」欄、│枚、指印63枚(備 │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筆錄騎縫處、「被│註:調查筆錄共4 │
│    │          │            │                │詢問人」欄      │份,每份「李詠真│
│    │          │            │                │                │」署名各3枚、指 │
│    │          │            │                │                │印各21枚)       │
├──┼─────┼──────┼────────┼────────┼────────┤
│9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枚、指印1枚     │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檢體委驗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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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        │「右拇指」欄、「│「李詠真」署名1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                │右食指」欄、「右│枚、指印20枚、掌│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中指」欄、「右環│紋2枚           │
│    │          │            │                │指」欄、「右小指│                │
│    │          │            │                │」欄、「左拇指」│                │
│    │          │            │                │欄、「左食指」欄│                │
│    │          │            │                │、「左中指」欄、│                │
│    │          │            │                │「左環指」欄、「│                │
│    │          │            │                │左小指」欄、「左│                │
│    │          │            │                │四指平面印」欄、│                │
│    │          │            │                │「右四指平面印」│                │
│    │          │            │                │欄及指紋卡片下方│                │
│    │          │            │                │、「左手掌紋」欄│                │
│    │          │            │                │、「右手掌紋」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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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毒品案件嫌犯通聯│「本案被告簽名」│「李詠真」署名3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紀錄表          │欄              │枚、指印3枚     │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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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5月16│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晚間8時 │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訊問筆錄  │                │枚              │
│    │4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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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5月16│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訊問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晚間8時 │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涉嫌施用毒│                │枚、指印1枚     │
│    │43分許    │            │品被移送人簡易前│                │                │
│    │          │            │科調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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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張簡瀅心(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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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犯罪方式│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售價)│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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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簡瀅心│賣出    │101年1月2日 │臺北市松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盧彥薰│
│        │        │晚上8時許   │永吉路30巷附│他命500元(尚未付 │      │
│        │        │            │近某處      │款)              │      │
└────┴────┴──────┴──────┴─────────┴───┘
附表十:被告李婉韻(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    │犯罪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領人│
│    │行為人  │方式    │            │            │(及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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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仁傑、│賣出    │101年1月28日│臺北市福德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衍聖│
│    │李婉韻  │        │凌晨0時51分 │被告李衍聖住│0.45公克          │      │
│    │        │        │許          │處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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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仁傑、│賣出    │101年1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李衍聖│
│    │李婉韻  │        │凌晨1時5分許│中坡南路168 │他命0.4公克2,500元│      │
│    │        │        │            │巷1號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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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仁傑、│賣出    │101年1月30日│臺北市福德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衍聖│
│    │李婉韻  │        │晚間9時29分 │被告李衍聖住│0.45公克          │      │
│    │        │        │許          │處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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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仁傑、│賣出(未 │101年1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李衍聖│
│    │李婉韻  │遂)     │晚間10時56分│中坡南路168 │他命1兩退還、未付 │      │
│    │        │        │許          │巷1號樓下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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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12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衍聖│
│    │李婉韻  │        │凌晨2時許   │中坡南路168 │0.6公克           │      │
│    │        │        │            │巷1號       │5.000元           │      │
├──┼────┼────┼──────┼──────┼─────────┼───┤
│6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14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李衍聖│
│    │李婉韻  │        │下午5時11分 │中坡南路168 │他命0.6公克5,000元│      │
│    │        │        │許          │巷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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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仁傑、│轉讓    │101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俊德│
│    │李婉韻  │        │晚間9時26分 │民生路3段231│(約值500元)     │      │
│    │        │        │許          │號4樓樓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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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26日│臺北市內湖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賴建甫│
│    │李婉韻  │        │下午某時    │民權東路6段 │他命共約4至5公克1 │      │
│    │        │        │            │123巷34弄19 │萬5,000元(2月26日│      │
│    │        │        │            │號5樓       │先交1公克多,談好 │      │
│    │        │        │            │            │價錢,同年4月中旬 │      │
│    │        │        │            │            │再交3公克多,此時 │      │
│    │        │        │            │            │才交付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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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俊德│
│    │李婉韻  │        │中午12時16分│民生路3段231│1,000元(價格依證 │      │
│    │        │        │許          │號4樓樓下   │人吳俊德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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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仁傑、│賣出    │101年3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俊德│
│    │李婉韻  │        │下午4時許   │民生路3段231│1,000元(價格依證 │      │
│    │        │        │            │號4樓樓下   │人吳俊德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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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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