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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羽玄曾育祺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瀅心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被告
李衍聖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被告
蕭仁傑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李婉韻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第10840號、第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313號、第231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瀅心犯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9、21、2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簡瀅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衍聖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3至5、7至9、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蕭仁傑犯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3、5、6、8至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仁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婉韻犯如附表一(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四)編號4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四)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李詠真」署押共壹佰柒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李婉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㈠張簡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張簡瀅心即至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簡瀅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3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㈡1.李衍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李衍聖即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以牟利。

2.李衍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方式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毒品受讓人聯繫後,李衍聖即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0所示海洛因無償轉讓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毒品受讓人。

3.李衍聖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如上述一、㈠所示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簡瀅心居處實施搜索時當場逮捕李衍聖,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㈢1.蕭仁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方式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蕭仁傑即至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又蕭仁傑、李婉韻共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購毒者以牟利。

2.蕭仁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方式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毒品受讓人聯繫後,蕭仁傑即至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地點,將附表四編號7所示海洛因無償轉讓附表四編號7所示所示之毒品受讓人。

3.蕭仁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1.李婉韻、蕭仁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購毒者以牟利。

2.李婉韻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蕭仁傑、李婉韻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3.另員警於上述一、㈢3.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乃當場逮捕李婉韻,李婉韻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妹「李詠真」之名義,接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在附表八所示文件欄位及位置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李詠真」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所偽造如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李詠真」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其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逮捕之原因、不用告知親友其受逮捕等意思表示,並持之向員警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李詠真本人及員警、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李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婉韻於警詢中,對事實欄一、㈣1.所示犯罪事實供承:「我幫蕭仁傑拿安非他命毒品給綽號叫「頑皮」的男子,順便跟他購買海洛因新台幣18000元,另頑皮以新台幣5000元購買我幫蕭仁傑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改稱:伊是因為毒癮發作,想趕快結束所以才會承認云云。然查,本院勘驗被告李婉韻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警詢光碟全程連續錄影,除因員警打字整理筆錄暫停詢問,均無中斷之情形。且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李婉韻對於員警之回答、反應均自然,並無其所稱毒癮發作之生理反應,或向員警反應其身體不適需要休息之情事,且員警詢問其是否有為事實欄一、㈣1.所示犯罪事實時,員警一再向其確認與同案被告蕭仁傑共同販毒之細節,被告李婉韻猶能就毒品交易過程、時間、地點、價格清楚描述,並無其所稱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之情事,且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204頁至第209頁),足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李婉韻於警詢之自白,應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明確。揆其立法理由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張簡瀅心雖於本院103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並未到庭,然被告張簡瀅心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該次審判程序證人盧彥薰、林榮富均係於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面前而為證述,其任意性之信用性應受確定保障,且證人盧彥薰、林榮富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亦無礙被告張簡瀅心對證人盧彥薰、林榮富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證人盧彥薰於本院103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故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未到庭不得進行審判,證人盧彥薰於本院103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張簡瀅心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廖清琳、胡飛舟、顏德財、許秀珺、吳俊德、賴建甫、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被告張簡瀅心部分:訊之被告張簡瀅心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人,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各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伊僅是如事實欄一、㈠於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如事實欄一、㈠在附表二編號1至3、5、9、10、13、18、21、22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給這些人云云。其辯護人亦同被告上詞,並以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施莉珊、林仲偉之供述前後矛盾,可信度極低等語為被告張簡瀅心辯護。經查:

1.被告張簡瀅心是否有事實欄一、㈠各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

⑴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15至17、19、20部分:訊據被告張簡瀅心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購毒者」欄受讓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並核與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12月下旬,聖誕節前幾天,應該是12月23日左右,因為伊原本另1個毒品來源被警方查獲,所以伊就又打電話給阿雅向她買毒品,伊等也是電話約好,約晚上8點多在永吉路合作金庫旁邊交易,這次也是買500元安非他命,她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日晚間7時34分之監聽譯文是伊向她買安非他命,電影票1張就是伊要買1小包5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和她約在晚上8點多在永吉路30巷路邊,當場就交易完成。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她買安非他命的,有交易成功,也是約在晚上8、9點在永吉路30巷那裡,一樣她交給伊1小包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本院103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6、21所示犯行記載之事實是確實。伊在大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確。101年2月14日伊勒戒出來張簡瀅心也沒有再跟伊要那筆錢,101年2月16日的交易,當時伊在永吉路30巷麵攤,伊應該有付錢,伊吃完麵,錢就交給張簡瀅心,張簡瀅心拿到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於本院104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起訴書記載伊有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左右,在松山區永吉路合庫旁以500元向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偵查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確實有這筆交易。101年1月1日這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5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四第245頁);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結稱: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日晚間8時18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的第二次,約在松山與永吉路口附近,伊等約在晚上8點多,伊付給她2,000元,她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34分之監聽譯文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及市民大道,就是松山火車站那裡,伊等在路邊交易,伊向她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就付清,也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3日晚間9時11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的民生眼鏡行,伊等也是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錢給她,她就拿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但是當時沒有現金,所以先拿安非他命,錢先說好後付,伊等約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伊向她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1,000元是隔兩、三天才給的。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20日下午6時38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毒品的,伊這天向她又買1張,也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付給她2,000元,因為還要還她上一次的欠款1,000元,這次約在一樣的松山火車站。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44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伊和她約在臺北火車站北門的旁邊,伊等交易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她2,000元,她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2月1日晚間11時51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她買安非他命的,約在老地方,就是松山路和永吉路口,伊等在那裡交易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清3,000元給她,她交給伊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12、15、16、17、18、20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林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一樣的地方」指應該是松山、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山永吉路口就是約在路邊交易,伊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開車,有時候走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證人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1月13日下午,伊有打電話請伊朋友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再拿到連城路汽車旅館給伊,因為林榮富有欠伊錢,伊就叫林榮富直接買1,000元安非他命回來,從欠款裡扣,林榮富有去,伊就在汽車旅館等他,後來林榮富就拿來連城路這裡給伊,伊就沒有再給林榮富錢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3頁);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伊向張簡瀅心(小雅)直接買安非他命是沒有,都是用車資抵付。今年(即101年)1月初,她打電話來叫車,伊去她住處載她,她上車以後伊載她去臺北市,車資本來要收300多元,她一樣要夏車實,就直接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算是請伊,也沒有在付車錢給伊,她給伊的安非他命價值約3、4百元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34分之監聽譯文是黃仲淳要向小雅買,但黃仲淳在汽車旅館不方便,叫伊去幫忙買,說叫伊先墊錢,所以伊就跟小雅聯絡,但是約在八德路的肯德基,伊開車過去以後她就在外面等伊,她看到伊以後,就上車,就在車上交易,伊就付給她1,000元,她就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伊就載她一小段去前面才下車,因為怕別人看到,之後伊到土城的連城路的一家汽車旅館找黃仲淳,把安非他命交給黃仲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3這些犯行都是正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6頁反面)相符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張簡瀅心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等節,殆無疑義。

⑵如事實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21、22所示部分:訊之被告張簡瀅心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21、22所示部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21、22「購毒者」欄等節,經查:

①參以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阿雅,但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知道她叫阿雅,伊是去年才認識她。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買過太多次了,每次都是500元上下的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100年7月間,那時剛認識她,伊打電話跟她約要買安非他命,伊等約晚上8點多在永吉路旁,他叫伊過去那裡找她,伊到那裡以後就等她,她一個人到,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伊就交給她500元,她就離開了,這是第一次交易。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本院103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所示犯行記載之事實是確實。伊在大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4頁反面)、於本院104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0年7月日晚上8時左右在松山區永吉路附近向張簡瀅心購買毒品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四第245頁)。

②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小雅,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知道她叫小雅,是伊朋友黃仲淳在100年中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黃仲淳也有在用安非他命,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紹她給伊。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買過2次,第一次在五堵,第二次在松山區永吉路附近,兩次都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100年8月上旬,不是假日,第一次是黃仲淳帶伊過去五堵,以前她的住處,伊記得是下午黃仲淳坐伊的車過去的,好像是摩天大鎮,到了那裡以後,她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付了1,000元給她,然後就離開了。第二次的情形,過了兩周後,大約是8月下旬,也是下午,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小雅,伊用0000000000打給小雅的0000000000,伊等就約在永吉路225巷附近,她走路過來的,伊開車過去,她坐上伊的車,在車上交易完,伊付給她1,000元,她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伊往前開一小段路再讓她下車。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27日下午6時42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一樣黃仲淳要買安非他命,託伊幫他向小雅買,這次是約在松山路的合作金庫外面,一樣伊開車過去,她上了伊的車,然後交易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一樣載她一小段才下車,結束以後伊就開車去南港的重陽路的1家汽車旅館,把安非他命拿給黃仲淳等語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3、19這些犯行都是正確。伊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都是正確。伊是透過黃仲淳認識張簡瀅心,黃仲淳也是計程車司機,伊排班的時候認識黃仲淳,伊本來不知道張簡瀅心的本名,只知道他叫小雅,黃仲淳給伊小雅的電話,有時候是伊打電話,有時候是黃仲淳打電話向小雅拿安非他命,見到面是拿安非他命的時候。黃仲淳介紹小雅給伊的目的就是要拿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有兩次伊幫黃仲淳向小雅買安非他命,當時伊等都開計程車,有時候就是共同出錢去買,看誰比較近就由誰去買。伊在偵查中製作的筆錄都正確。伊跟黃仲淳之間有借貸的關係,黃仲淳叫伊去拿,是因為伊有欠黃仲淳錢,伊去買安非他命來還黃仲淳錢,例如伊欠黃仲淳2,000元,伊要還錢的話,黃仲淳就請伊打電話給小雅,買到安非他命以後把安非他命給他,就等於還錢。伊向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一次都是買1,000元,1,000元大約可以買到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③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張簡瀅心,但伊本來只知道她叫小雅,是伊表弟在100年12月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伊表弟也有在用安非他命,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紹她給伊。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從100年12月到今年2月間,大約買了7、8次的安非他命。第一次購買的情形是在100年12月28日,就是譯文的第1通,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7時5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打電話和小雅要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她晚上10點多來新生北路伊住處樓下,拿了安非他命約0.3克給伊,伊給她2,000元,伊記得有1個人開車載她過來。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5分之監聽譯文也是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與永吉路口,一樣她走過來,伊向她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伊應付的1,000元隔2、3天交給她。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這天伊就是跟她說要還她1,000元,說再跟她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就可以湊2,000,伊再付她2,000元,伊等一樣約在松山路及永吉路口,她交給伊1小包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再給她2,000元,但是錢伊事隔兩、三天才交給她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10、11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檢察官偵訊的時候針對100年12月28日下午7時53分那次的監通譯文,伊有跟檢察官講說這通就是伊打電話向小雅買安非他命的內容,伊說晚上10點來新生北路伊的住所下,拿安非他命約0.3克給伊,伊給她2,000元等語,所述是實在的。林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一樣的地方」指應該是松山、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山永吉路口就是約在路邊交易,伊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開車,有時候走路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④證人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小雅和蚊子,小雅會提供伊一些安非他命,通常都是伊載她以後,她就用安非他命請伊,也抵付車資。伊又有在1月27日下午請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這次也一樣,伊請林榮富去買,林榮富就向小雅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就送到南港重陽路的汽車旅館給伊,錢也是從欠伊的欠款裡扣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⑤證人施莉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阿聖及阿雅(即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向張簡瀅心買過3次毒品,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3日凌晨2時3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的第一次,伊和她約在她的汐止大同路住處裡面交易的,伊是晚上8點多過去的,伊付了1,000元買回了1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購買的經過,是101年2月下旬,大概是20幾日,伊跟她約在她大同路的住處,大概晚上11點多到的,伊向她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晚就交易完成。第三次經過,就是2月底左右,伊打電話給阿雅,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她叫伊去阿聖福德街的住處找她,伊就在當晚11點多過去那裡,她就出來到巷口,拿了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付了1,000元,交易完成後,伊就走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叫小雅,依據起訴書記載,於101年1月13日、二月下旬以及二月底左右,張簡瀅心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時間、地點都沒有錯,但是那是她要交給別人的,她說她沒有辦法再請伊了,要伊要出錢,不能再請伊了。上開三次被告張簡瀅心提供毒品給伊,有向伊收錢,,伊三次都是給她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四第242頁)。

⑥而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上開證述向被告張簡瀅心購毒之過程,亦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一致,此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第54頁反面、第57頁、第127頁、第168頁、第438頁至第439頁、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第113頁反面、第116頁、第119頁反面、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反面、第187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207頁、第233頁反面、第243頁至第244頁)。另衡以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與被告張簡瀅心並無仇隙,此據被告張簡瀅心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65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6頁反面),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自無任意構陷而令被告張簡瀅心罹於重典之動機。且細繹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之上開證詞,其等就向被告張簡瀅心購毒之時、地、如何給付金錢及交付毒品、以何方式聯繫等節,均明確證述如上,苟非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親身經歷,自難於憑空捏編,堪認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堪以採信。堪認被告張簡瀅心有如事實欄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21、22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等節,亦無疑義。

⑶綜上所述,被告張簡瀅心如事實欄一、㈠就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等事實,均堪認定。

2.再就被告張簡瀅心就事實欄一、㈠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對價及被告張簡瀅心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意圖而論:

⑴查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已明確證述向被告張簡瀅心取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毒品對價,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有談及毒品價格之過程,堪認被告張簡瀅心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而非無對價乙情,至為灼明。

⑵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被告張簡瀅心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衡情,被告張簡瀅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主觀上應有從中營利之意圖乙節,殆無疑義。

3.至被告張簡瀅心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被告張簡瀅心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提供過黃仲淳、施莉珊、盧彥薰毒品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乃改稱:伊有無償轉讓毒品,但沒有販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一第235頁反面),嗣其辯護人於103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張簡瀅心考慮可能認罪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68頁反面),後被告張簡瀅心又具狀表示其就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卻無獲利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辯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人,可見被告張簡瀅心辯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況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已說明如上,被告張簡瀅心辯稱僅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人,不足採信。另衡情,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張簡瀅心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張簡瀅心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均說明如前,堪徵被告張簡瀅心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納。

⑵至證人林仲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7、10、11、12、15、16、17、18、20所載之毒品交易都是伊與被告張簡瀅心之男朋友白清圳購買毒品而非張簡瀅心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250頁)。惟綜觀證人林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白清圳此人,而均指稱係向被告張簡瀅心購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433頁至第435頁、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240頁至第242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向白清圳購毒云云,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再者,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仲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仲偉發送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乃稱其為「小姐」、「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55頁、第43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243頁反面),顯見證人林仲偉所聯繫之人應為女性而非男性,足徵證人林仲偉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另按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固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林仲偉於警詢之陳述為案發後初次陳述,其均明確指稱係向綽號小雅即被告張簡瀅心購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433頁至第435頁、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240頁至第242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其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一致,當屬事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尚難憑採。此外,參以證人林仲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於訊問前明確告知具結之法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7頁),衡以證人林仲偉與被告張簡瀅心素無嫌隙,其已明瞭具結之法律意義,自無可能於偵訊時無端誣指被告張簡瀅心並使己陷入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堪認證人林仲偉於偵訊時之證詞,徵而有信,堪認證人林仲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為對被告張簡瀅心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簡瀅心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張簡瀅心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衍聖部分:

1.事實欄一、㈡1.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衍聖就事實欄一、㈡1.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清琳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向阿聖(即被告李衍聖)買過一次毒品,就是在今年(101年)過年間大約初八,當天下午伊等用電話聯絡,約下午3點在阿聖的大道路住處外面,約見面以後伊向他買了1小包安非他命,付給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他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42頁);證人胡飛舟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SIM卡,是伊妹妹胡飛舸所申請,但是伊本人持有使用,伊有跟綽號「阿盛」之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伊是打「阿盛」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最近一次約於今年1月份有向綽號「阿盛」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阿盛」電話0000000000向他表明要購買毒品,然後「阿盛」就會將安非他命毒品拿到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家樓下給伊,從去(100年)11月份認識「阿盛」後,共向他購買約2至3次安非他命毒品。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8日上午9時7分伊與李衍聖對談內容「A:你有打給我B:沒有,我是想問你,你不是說他們早上會來A:拿到了B:什麼時候來的A:晚上3、4點吧B:是喔,可是我打給他他沒接,我剛早上打給他,他說現在還沒那個,我現在是難過,你先拿一點給我我等下再拿給你A:好B:你過來嗎A:恩」,是伊要向李衍聖購買毒品。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30日上午12時55分伊與李衍聖對談內容「B:阿聖你那邊有嗎,拿個八一給我,我在樓下等你,我在7-11領錢,有聽到嗎」,是伊要向李衍聖購買毒品。「八一」是要買2,500元的毒品等語(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阿聖,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是伊妹妹,但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101年1月30日上午12時55分之監聽譯文,是伊自己打的,伊向阿聖買八一,八一是多少量伊不清楚,就是要向他買2,500元的意思,電話掛了以後,阿聖就走過來伊住處樓下,伊下樓去向他拿,且交給他2,500元,他就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除這次外,另1次是在前述1月30日那1次之後,大約1周後,伊又向他買了1次,大概是2月4日前後,伊記得是周末傍晚打電話給阿聖,電話中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家,伊說要八一,他隨後就走過來,伊也下樓跟他拿,且交給他2,500元,他就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二第7至9頁);證人顏德財於警詢中證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的朋友阿聖的電話,伊有認識阿聖,伊跟他是朋友關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的,該電話從100年9月開始使用至今,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是今年2月下旬,在伊家的房間內施用,伊都是去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到阿聖的住家外,向阿聖購買安非他命,以1,000元向阿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1年1月28日上午6時51分:「B:我睡到現在才起來,我現在過去A:你要多少B:二五也可以A:好B:我馬上到A:好B:弄多一點啦」;101年1月29日下午6時12分:「B:一千塊給我好嗎,我現在馬上過去A:恩;101年1月30日下午5時18分:B:一千塊還你A:好B:我馬上到A:好。」等與李衍聖之通話內容,1月28日的電話中伊跟阿聖說:「我要跟你拿毒品,阿聖問:我要多少,我跟他說:我要2,500元的安非他命,他跟我說:好,我有向阿聖要求安非他命量要多一點,他也說:好」;於1月29日的電話中,伊是要向阿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阿聖說好,伊跟阿聖說我馬上到,於1月30的電話中,伊跟阿聖說要還他1,000元,阿聖說好,伊跟阿聖說我馬上到。101年2月12日上午4時37分:「B男:OK喔A:有啊B:我過去喔A:你要多少B:你先一點給我止一下,我早上再拿給你,我今天有拿一千塊阿林哥A:好啦B:先一點就好,早上時候留一千五給我,我再給你A:恩B:我馬上到」之通話內容是伊向阿聖要安非他命來施用,阿聖跟伊說好並問伊要多少安非他命,伊跟阿聖說一點點就好,伊早上再拿錢給他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其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來源是阿聖,伊拿錢給阿聖請他幫伊購買3次。伊與李衍聖於101年1月28日之監聽譯文是伊和阿聖交易毒品的通話,伊說要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講好以後,當天晚上8點多,伊就去阿聖南港的住處,向他拿1包安非他命,且付給他2,500元。伊與李衍聖於101年1月29日之監聽譯文也是伊要向他買毒品的通話,電話也是跟他講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也是晚上8點多到他南港的住處,跟他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付給他1,000元。伊與李衍聖於101年2月12日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他買毒品的,伊跟他說要一點點安非他命,叫他留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就過去他南港的住處,向他拿了1小包安非他命,伊也當場付給他1,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許琇珺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後共向「阿聖」購買過2次毒品,都是海洛因毒品。第二次是於101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阿聖」家裏面,「阿聖」親手交給伊1包海洛因,伊直接在「阿聖」他家施用,也是言明代價1,000元,伊也是先賒賬,但是至今伊只付了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41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在警詢中供稱有向阿聖買過兩次海洛因,第一次情況在101年1月30日晚上10點多,伊和阿聖用星城網路遊戲交談,叫他先撥1,000元的量給伊,11點多時伊就過去他在福德街的住處找他,伊與李衍聖於101年1月30日晚間11時52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第一次向他買毒品的對話,伊電話掛了以後就去福德街找他,他家住1樓,他透過窗戶遞出來給伊,他沒有走出門,說叫他先撥1,000元的海洛因量給伊,伊說過幾天再給他錢,他也答應,他當場就先拿1小包給伊,這是第一次,00-00000000是伊家電話,這筆交易的1,000元還沒付。伊與李衍聖於101年2月2日凌晨0時31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他買毒品的,這是伊第二次向他買毒品的情況,伊電話中直接打電話給他,問他還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有,伊就直接過去向他拿,也是到他福德街住處,同樣在窗外他遞1小包給伊,這次也是講好跟他買1,000元,也是先欠著,後來他也有跟伊要錢,但伊人在南部,所以先欠著,大概2、3周前,伊有拿500元去福德街住處還他,因為伊錢不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76頁反面、第81頁、第183頁、第205頁、第217頁、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反面、第103頁、第183頁),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4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99頁),而據被告李衍聖供承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4頁),堪認被告李衍聖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李衍聖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大約1公克為200至300元。海洛因部分不是很清楚,買進價格為0.2公克為1,000至1,500元,拿給別人多少錢,就給別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2頁、第73頁),復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李衍聖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李衍聖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是被告李衍聖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就事實欄一、㈡1.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一、㈡2.部分:訊據被告李衍聖就事實欄一、㈡2.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琇珺於偵查中結證:伊與李衍聖於101年2月21日中午12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他借的,伊當時直接打電話給阿聖,跟他借1餐,就是要借海洛因,他也答應,本來說要1小時,後來過幾分鐘就說叫伊下去拿,當時伊在家裡,他送到伊林口街住處,伊就下去向他拿了1小包海洛因。伊沒有還,因為後來有用星城跟他說要還他,但他說他戒了,所以伊就沒有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35頁)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81頁、第217頁、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103頁),堪認被告李衍聖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李衍聖如事實欄一、㈡2.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事實欄一、㈡3.部分:訊據被告李衍聖就事實欄一、㈡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衍聖經警採尿後,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63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19頁、第222頁),此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李衍聖為事實欄一、㈡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之物,亦據被告李衍聖於本院訊問時供認無誤(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1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衍聖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李衍聖如事實欄一、㈡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蕭仁傑部分:

1.事實欄一、㈢1.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一、㈢1.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於偵查中證稱:伊0000000000與小傑(即被告蕭仁傑)0000000000於101年1月28日凌晨12時51分之監聽譯文是伊和小傑交易海洛因的對話,電話中說要買「八一」是0.45克的海洛因,要賣伊2,000元,是伊自己要吃的,掛電話後半小時,他拿到伊福德街住處交給伊海洛因,伊當場付他2,000元。伊與小傑於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29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電話中講好買1個是指1個「八一」的海洛因,就是0.45克,電話掛了沒多久,他又到伊福德街的住處送海洛因過來給伊,伊就付給他1,500元。伊與小傑於101年1月30日晚間10時56分之監聽譯文是在前一通伊提到他送了1個海洛因來住處給伊,交易當時,伊告訴他還需要1兩的安非他命,他說好,伊就交給他7萬5,000元,他說隨後會送安非他命來給伊,後來他過了半小時多就又回來福德街找伊,拿了1兩的安非他命交給伊,用塑膠夾鍊袋包裝交給伊,他就離開了,伊回去用磅秤秤,少了3、4克,所以就打電話給他,「3512」是指少了3.5克,大概值1萬2,000元。後來伊就把整包退還給小傑,伊等就商量不要拆封,全部交還給送貨給小傑的那個人,後來小傑就整包還給那個人,去測試是不是被那個人偷拿,後來伊等這樣做,那個人收回以後也沒講話,可見是他偷拿的。101年1月28日凌晨1時15分之監聽譯文是蕭仁傑賣伊安非他命的對話,他說要幫伊去三重拿毒品過來,就送到伊在信義區中坡南路的住處1樓樓下,伊付給他2,500元,他交給伊1小包0.4公克的安非他命。伊與小傑(即被告蕭仁傑)於101年2月12日之監聽譯文是伊向他買毒品的內容,這通有交易成功,伊向他買海洛因,他從蘆洲開車過來,大概就是打電話的凌晨2點多到伊在信義區的住處,他有進伊家跟伊交易,伊跟他買了41的海洛因,伊當場付給他5,000元,他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與小傑於101年2月14日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他買毒品的內容,女生指的是海洛因,也有交易成功,這次伊跟他買了41,就是0.6公克,這次伊記得他也是來信義區伊住處內跟伊交易的,伊付給他5,000元,也是當場付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賴建甫於警詢中證稱:101年2月26日下午1時4分伊B:0000000000與「小傑」A:0000000000通話內容「B男:你現在在哪※A:我朋友這邊,我跟人家約4點,我現在手上沒有,我拿到以後馬上過去※B:現在幾點※A:1點左右吧※B:你可以先弄一點來,聊聊嘛,你在去拿※A:好※」、101年2月26日晚間8時37分伊與小傑通話內容:「B男:你那個要那麼久※A:對,我先忙一下,你們沒有了嗎※B:對啊※A:好我盡量快點過去,我剛處理好而已,我先忙一下※B:好啦,你知道嘛※A:我知道※」就是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3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小傑,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伊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伊有向小傑買過一次毒品,但是分兩次交給伊。這次交易毒品經過,係伊在101年2月26日,打電話向小傑約要買安非他命,電話掛了以後半小時內,他就自己過來到伊內湖住處,他有上樓進到伊住處,伊就跟他說要買81的量,他說大約1萬5,000元,但是他現在沒有那麼多,所以就先交給伊1小包,約1公克多,說其他的等足夠的量給伊,因為當時伊有借他1臺筆記型電腦,還放在他那裡,所以這次就還沒有先給錢,他說等全部的量給伊再付,後來4月中旬有1天晚上凌晨1、2點,他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後來沒多久他就到伊內湖住處,有進伊家門,就交給伊其他的安非他命,大概又交了快3克多,伊就當場付給他1萬5,000元。蕭仁傑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2月26日下午之監聽譯文就是伊跟他買安非他命的毒品對話,這是伊和小傑的對話沒錯,就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綽號叫小傑之男子在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持有,大約95年3月初開始,申請人為伊本人,該門號都是伊本人在使用迄今,並無借用他人使用。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叫小傑之男子購得,約於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伊的住家樓下向綽號叫小傑之男子以1,000元購得1小包海洛因毒品且1手交錢1手交貨。伊於101年2月向綽號小傑之男子購買毒品,都是約在伊住家樓下,都是綽號叫小傑之男子親自將毒品送過來給伊,伊都是以1,000元購買1小包的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伊等都是1手交錢1手交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毒品來源是小傑,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伊都是用這個門號跟他聯絡買毒品的。伊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伊向小傑買毒品有兩次買成功,另外1次是他請伊,其他都沒有交易成功。第一次交易毒品在101年2月27日向小傑買了海洛因,付了1,000元。蕭仁傑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2月27日凌晨0時16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所說的2月27日向他買海洛因的對話,伊自己打給小傑的,電話掛了以後,就約在伊板橋家樓下,他自己過來的,他到了就打電話給伊,伊就下樓,伊拿給他1,000元,他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就離開了。伊於警詢中稱在101年3月10日下午4時,有向小傑買海洛因,這次也有打電話跟他聯絡買毒品,一樣電話掛了以後就過來,他就到伊板橋住處樓下,伊就付給他1,000元,他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就離開了。伊總共就向他買過兩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韻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幫蕭仁傑拿安非他命毒品賣給叫「頑皮」的男子,順便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1萬8,000元,但是因為伊帶的錢不夠,所以只給「頑皮」1萬6,000元。另外頑皮以5,000元購買伊幫蕭仁傑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一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韻前開於警詢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現場所獲毒品照片、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76頁、第77頁、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90頁反面、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10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56頁、第57頁),且據為被告蕭仁傑供承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2頁),堪認被告蕭仁傑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蕭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大約1公克為200至300元。海洛因部分不是很清楚,買進價格為0.2公克1,000元至1,500元,拿給別人多少錢,就給別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復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蕭仁傑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蕭仁傑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是被告蕭仁傑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1所示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一、㈢2.部分:訊據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一、㈢2.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德於警詢中證稱:101年2月24日晚間9時26分伊B:0000000000與上游「小傑」A:0000000 000通話內容:「B男:這邊有人要*A:哪一種的*B:我那一種的*A:現在還在等*B:你沒有*A:對啊,等下就有了,等下再打給你*B:好*」是伊跟綽號叫小傑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因為伊的錢不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然後綽號叫小傑之男子至伊家樓下,然後就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29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蕭仁傑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2月24日晚間9時26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跟他打電話要買海洛因的,但是他電話掛了以後就過來,但到伊樓下就說沒有足夠的量,就拿一點點的海洛因說送伊好了,所以這一次就沒有付錢給他,只向他拿了一點點的海洛因。他送伊的海洛因,大約值500元的量,但他並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146頁)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現場所獲毒品照片、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7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蕭仁傑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如事實欄一、㈢2.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事實欄一、㈢3.部分:訊據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一、㈢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蕭仁傑經警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第61頁、第83頁),足認被告蕭仁傑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蕭仁傑如事實欄一、㈢3.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李婉韻部分:

1.事實欄一、㈣1.部分:訊之被告李婉韻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1.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與共犯蕭仁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頑皮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警詢筆錄之記載,都是警察自己講的,被告李婉韻並沒有自白,雖然被告李婉韻有點頭,但可能是被警查獲時,精神不好,被告李婉韻並沒有與被告蕭仁傑一起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李婉韻辯護:經查:

⑴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一、㈣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坦承不諱: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幫蕭仁傑拿安非他命毒品賣給叫「頑皮」的男子,順便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1萬8,000元,但是因為伊帶的錢不夠,所以只給「頑皮」1萬6 ,000元。另外頑皮以5,000元購買伊幫蕭仁傑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伊忘記了,大約1小袋,交易金額5,000元,交易地點為錦州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本院迭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卷二第23頁、第110頁反面、第111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李婉韻的對話,當天李婉韻拿錢要還給頑皮,因為還頑皮之前賣給李婉韻應該是1錢海洛因的錢,伊當天知道李婉韻要去找頑皮,電話中提到5,000元,應該是李婉韻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頑皮抵海洛因的錢。到後面到底是怎樣伊也不知道。那頑皮有時候會拿錢給她,有時候也會拿毒品給他,伊不清楚這5,000元是頑皮拿給她的,還是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⑵再者細繹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一、㈣1.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如下(光碟錄影時間為01:47:09至02:11:42;員警之問話以「問」代替,被告李婉韻之回答以「答」代替):「問:本分局,本分局針對蕭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1年2月25號上午11點30分,由蕭仁傑打電話給你,用這個蕭仁傑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聯繫,討論毒品交易的一些事情,你要作何解釋?你要跟我解釋這通是在講什麼?好不好?你作何解釋?你要怎麼解釋?他打給你,號碼是你的沒錯。小傑的電話。答:這個就是。問:A是小傑,B是你。答:這個就是人家拿東西給我先跟我欠,先讓我○,結果我就是不夠錢回給他,然後我就是要給他嘛,我就拿皮包給他看我沒有錢阿,這樣就不會一直跟我要。問:喔。意思就是說,你買毒品沒有錢,是不是這意思?答:對阿。問:小傑說他聽不懂你的意思。答:因為他當然聽不懂,因為這是我,我只是跟他講說,因為他不知道他在家裡嘛,這個是我那個時候,問:阿你把人家衣服丟掉什麼意思?答:我就把他衣服丟掉。問:你為什麼把人家衣服丟掉?答:大便阿,那個是狗狗的大便,我把用他衣服包,我就把他丟掉,那時候丟在計程車上,我就把他衣服丟掉,你中間點點點,為什麼這個都不見了。問:來,因為跟毒品沒關係,跟毒品的交易沒關係我不會打,因為剛好硬的,也是看要不要賣他,是不是?答:嗯。問:你有提到阿,然後因為剛好硬的,安非他命嘛,硬的就是安非他命嘛,看要不要賣他,這邊又不夠一萬八,你算只有一萬六而已,反正後來他又拿了五千給你,為什麼拿五千給你,為什麼?答:因為然後他就是對我很好,每次去都會拿,他就給我用欠的這樣子。問:我把這段打上去。答:為什麼要打?問:你要解釋阿。也有一段阿,對不對,因為剛好硬的也是看要不要賣他,對不對,然後他拿五千塊給你,你跟他買,你跟他買,阿為什麼你要拿硬的給他,要不要賣他?那他為什麼又拿五千塊給你?這是誰?志哥嗎?答:就是那個頑皮。問:頑皮嘛。對不對。你有賣硬的給頑皮?答:不是,這是他幫我,問:幫小傑賣硬的給頑皮?答:沒有不是。問:那什麼意思?答:我說的是你問我那個(手筆螢幕),、、、、、他用的。問:誰在用?答:小傑。問:什麼小傑在用的?答:你指之前頑皮有用過的,問:?答:可以不要問這個?問:不行阿,這個畫出來,檢察官畫出來就是要印,就是要問,我就是要問,今天這個是他指定要問的東西。答:那這個怎麼辦?這個我要怎麼講?問:你就跟我解釋阿。硬的賣他,硬的是什麼?答:我要怎麼?問:小傑要賣他硬的,是不是?答:不是阿,沒有,跟他沒有關係。問:那跟你有關係阿,是不是?答:不是阿。問:然後他拿五千塊給你,為什麼?對不對,你要怎麼解釋快點?答:我跟他(指小傑)講話一下?問:不行。答:我跟他講話一下。(被告坐立難安)問:現在在問筆錄了。不然我直接分開,讓你看不到他,我就直接分開問。你要講什麼?答:我要跟你說上游。上游上游。問:之後再講,我後面會問到,你就直接跟我講毒品上游是什麼,但這一通你就是要解釋啦?你不想解釋就不想解釋啦,你不想解釋我直接打你不想解釋,好不好?你不想解釋,檢察官去問你,自己去回答。你要不要解釋?小傑要拿硬的賣他,你就直接講小傑要拿硬的賣他?所以他拿錢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答:沒有,幫他,幫他。問:你幫他。幫蕭仁傑,然後呢?拿安非他命給頑皮,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啦?是不是?所以他拿五千塊給你?但是你又想跟頑皮買海洛因,是不是這個意思?沒錯嗎?海洛因一萬八,你只給他一千六,一萬六,對不對?因為他跟你比較好,所以,是不是這個意思?答:嗯。問:是不是嘛?答:嗯。(被告李婉韻趴在桌上,以雙手環抱頭,臉朝下,並點頭)問:然後呢?是不是跟他買海洛因毒品,是不是?答:(被告李婉韻趴著不答,但有點頭)問:新臺幣一萬八仟元,但是因為你帶的錢不夠對不對?答:(被告李婉韻頭趴著不答,但有點頭)問:頭抬起來啦,講話好好講。帶的錢不夠,因為你帶的錢不夠,對不對?答:嗯。問:所以你給頑皮,對不對?答:(被告李婉韻起身,點頭)問:一萬六。對不對?答:(點頭)問:然後另外頑皮以新臺幣五仟元,對不對?答:(點頭)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對不對?答:(點頭)問:這一通的源由是這樣子嘛,對不對?答:(點頭)問:購買你幫蕭仁傑帶去的,對不對?那次買大概多重?答:忘記了。問:忘記了嘛。重量五千塊,一小袋吧,是不是一小袋?答:有。問:在什麼地方?答:在錦州街(被告李婉韻趴著,出現啜泣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上開被告李婉韻與員警之對話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證述附表四編號11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之細節大致相符,且初始被告李婉韻係先拜託員警就此附表四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能否不要回答,待員警就細節逐一向被告李婉韻詢問,被告李婉韻方坦承有交付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頑皮之人,且經員警一再向被告李婉韻確認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毒品種類、交易價格、重量等等,被告李婉韻雖非親自描述,但卻逐一點頭坦認,又員警最後再次確認毒品交易地點,被告李婉韻尚主動供出錦州街此一毒品交易地點,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李婉韻未能理解員警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問題,甚至在員警詢及有關案情之關鍵事項時,猶能央求員警不要回答,顯見被告李婉韻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屬於正常,且能思考反應,並非意識不清,堪認其上開警詢之自白,應屬可信。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95頁),被告李婉韻空言辯稱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頑皮之人,其辯護人以被告李婉韻被警查獲時,精神不好,被告李婉韻並沒有與被告蕭仁傑一起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李婉韻辯護,並不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用來抵償先前被告李婉韻向綽號頑皮之人購買海洛因的毒品價金等語,然此僅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之猜測,無論如何,綜上事證,已足認被告李婉韻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與綽號頑皮之人為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復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李婉韻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與被告蕭仁傑共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李婉韻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

⑷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婉韻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不可採,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1.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一、㈣2.部分:訊據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一、㈣2.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婉韻經警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偵查卷第42頁、第57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經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4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78頁、第190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94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碎塊狀3包,經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77頁、第189頁),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李婉韻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李婉韻、同案被告蕭仁傑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2頁、第73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婉韻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3.事實欄一、㈣3.部分:訊據被告李婉韻就事實欄一、㈣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詠真於警詢中證稱:101年5月16日12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警詢筆錄影像,畫面中冒用李詠真之年籍資料與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嫌疑人是伊二姐李婉韻,伊不知道李婉韻冒用伊的年籍資料接受警方偵訊。伊沒有授權李婉韻使用伊的年籍資料或以伊的名義簽署文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5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指紋卡片、毒品案件嫌疑犯通聯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95882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101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101年度核退字第38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李婉韻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各為事實欄一、㈠、㈡1.、㈢1.、㈣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㈡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簡瀅心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李衍聖如事實欄一、㈡1.所示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其如事實欄一、㈡1.各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㈡2.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㈡3.所示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蕭仁傑如事實欄一、㈢1.所示各如附表四編號1、3、5、6、7、9、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㈢1.各如附表四編號2、4、8、11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㈢2.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㈢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仁傑如事實欄一、㈢1.所示附表四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未遂,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仁傑已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亦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蕭仁傑,可見被告蕭仁傑該次毒品交易已屬既遂,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被告蕭仁傑事後各自退還毒品及毒品價金,亦無礙既遂之成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4.核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1.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2.所示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被告李婉韻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李詠真」之署名及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李詠真」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其在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詠真」之署名、指印,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逮捕之原因、不用告知親友其受逮捕等意思,該等文書雖係警方先印製,然被告李婉韻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李婉韻有將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性質,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被告李婉韻將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李詠真本人及員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在附表八編號1至2、6至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詠真」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在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詠真」署押並將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文件持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蕭仁傑就其如事實欄一、㈢1.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與被告李婉韻就其如事實欄一、㈣1.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1.被告張簡瀅心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李衍聖如事實欄一、㈡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蕭仁傑如事實欄一、㈢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轉讓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分別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在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詠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之冒名應訊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㈥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即附表八編號1至2、6至13號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即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張簡瀅心如事實欄一、㈠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衍聖如事實欄一、㈡1.所示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1.各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2.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3.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蕭仁傑如事實欄一、㈢1.所示各如附表四編號1、3、5、6、9、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㈢1.各如附表四編號2、4、8、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㈢2.附表四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㈢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婉韻如事實欄一、㈣1.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㈣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㈣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簡瀅心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衍聖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仁傑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2.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4年間,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3.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4.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1.、3.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4.案件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其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5.97年度易字第3674號、6.98年度簡字第5174號、7.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上開5.至7.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各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分別就其餘得加重部分加重其刑。

㈨被告李衍聖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衍聖供出被告蕭仁傑而為警查獲,故被告李衍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李衍聖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李衍聖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蕭仁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40頁),然被告蕭仁傑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被告李衍聖供出前,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3511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61頁、第6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李衍聖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故被告李衍聖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衍聖、蕭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一、㈡1.、2.、㈢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被告李衍聖、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基於牟利之意圖,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加重後遞減輕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茲審酌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衍聖、蕭仁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販售毒品予他人牟利,被告李衍聖、蕭仁傑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李婉韻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其妹李詠真之身分諉稱為李詠真本人,冒用他人名義,影響員警、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損害李詠真本人,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李衍聖、蕭仁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婉韻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簡瀅心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李衍聖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4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4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應於被告李衍聖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被告李衍聖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李衍聖所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1頁反面),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17日慈大藥字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李衍聖所如事實欄一、㈡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毒品,為被告蕭仁傑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2頁),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56頁、第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且應於被告蕭仁傑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78頁、第190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4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77頁、第189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94頁)為被告李婉韻所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李婉韻及同案被告蕭仁傑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2頁、第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22「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共2萬3,800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張簡瀅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依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簡瀅心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9「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共1萬1,500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李衍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依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衍聖財產抵償之。

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8至10「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共3萬3,000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蕭仁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依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蕭仁傑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宣告與共犯李婉韻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財物5,000元,雖未經扣案,然此係被告李婉韻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㈣1.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下與共犯蕭仁傑宣告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被告蕭仁傑用以販賣毒品聯絡購毒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蕭仁傑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三第72頁反面),為供被告蕭仁傑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乾葉1包,雖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17日慈大藥字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19頁),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3、6至8、11至1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5.如附表八所示之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李詠真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李詠真」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李婉韻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文件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均非屬被告李婉韻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簡瀅心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九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九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九所示之領受人。因認被告張簡瀅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婉韻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如附表十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或無償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十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十所示之領受人。因認被告李婉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蕭仁傑、李婉韻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領受人。因認被告蕭仁傑、李婉韻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蕭仁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彥薰、吳俊德、賴建甫、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李婉韻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被告張簡瀅心堅持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婉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一、㈡、㈢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蕭仁傑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一、㈢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簡瀅心辯稱:伊並沒有在公訴意旨一、㈠所指時地將毒品交付給盧彥薰;被告李婉韻辯稱:公訴意旨

一、㈡部分,伊並無參與被告蕭仁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伊是拿舌下錠給綽號「頑皮」之人,伊並沒有拿海洛因給「頑皮」。被告蕭仁傑辯稱:伊並沒有賣海洛因給「頑皮」等語。其等辯護人各以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蕭仁傑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為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李婉韻、蕭仁傑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之部分(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證人盧彥薰固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月2日下午2時35分監察對象0000000000(綽號阿雅、代號A)與你(綽號阿薰、代號B)持用電話0000000000對話內容:「A:你剛有打電話給我※B:嘿!電影票一張,要等多久※A:多久哦!我到了打給你,再十分鐘※B:好,OK※」及101年1月2日下午3時1分「A:你到松山車站了嗎※B松山車站站在那邊就正門口※A:松山路與市民大道那裡※B:我只知道正門口而已,市民大道另外一邊我不知道※A你就順著松山路走,就會遇到市民大道※B走松山路到市民大道然後呢※A你在那邊等一下,路口※B:哦路口好※」這次因為聯繫上有問題,直到101年下午3時1分許在松山路與市民大道路口交易,一樣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一第55頁);於偵查中雖證稱: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2日下午2時35分之監聽譯文又是伊向她買安非他命的,伊昨天買了以後,隔天又向她買了1次,這次也是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跟她約在晚上8點多在永吉路30巷那裡碰面後,她拿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但伊500元先欠著,沒有付給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45頁)。而其於103年4月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朋友謝米奇介紹的張簡瀅心,這是他的綽號,伊不知道他的真名,他是83年次的,當時他還在當兵,還有一個叫做單大威,是大威先介紹張簡瀅心給伊,伊才認識謝米奇,是在在永吉路30巷的85度C旁邊的寶島眼鏡,是99年間伊就認識張簡瀅心。伊在偵查中提到1月2日下午2時35分聯絡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500元,伊500元沒有給張簡瀅心,那次是謝米奇載伊去的。為何在警詢說101年1月2日下午的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忘記了,當時是謝米奇帶伊去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嗣其於104年12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伊透過臉書認識張簡瀅心,101年1月1日這次有交易成功,1月2日張簡瀅心就說要去高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伊在在檢察官作證時表示101年1月1日下午7點34分之監聽譯文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101年1月2日下午2點35分的監聽譯文也是向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還說昨天買了以後隔天又向她買一次,這次也是要買500元安非他命,跟她約在晚上8點多在永吉路30巷後面後,張簡瀅心給伊小包安非他命,但500元先欠著等語,是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在檢察官那裡是因為急著想要離開,檢察官說伊不說清楚就要收押,情急之下就隨便講一講,讓伊自己可以先走。有關於謝米奇參與伊去跟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的過程是不實在,都是伊自己去的,謝米奇沒有載伊,因為去年有在吃藥,伊就亂講的,謝米奇是伊插進去的。1月2日伊現在確定松山車站那次我沒有去,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她是叫伊等她電話,伊本來跟她說好,但等半小時後伊就沒有再等她電話就自己找別人了。伊問她1個小時有無辦法,如果她沒有辦法伊就會馬上打給別人,就看誰離伊家近可以馬上提供給伊,伊確定松山車站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四第244頁反面、第247頁)。可知,證人盧彥薰就公訴意旨一、㈠所指如附表九所示,被告張簡瀅心是否有與證人盧彥薰於10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30巷附近某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於警詢、偵訊及在本院之歷次證述,齟齬不一。甚且,於104年12月4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明確證稱公訴意旨一、㈠所指如附表九所示時、地,被告張簡瀅心有交付其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透過謝米奇認識被告張簡瀅心等情節,均為其所虛捏,顯見證人盧彥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3年4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證人盧彥薰瑕疵之證述可否佐證卷附被告張簡瀅心與證人盧彥薰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張簡瀅心確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疑義。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被告李婉韻雖於警詢時供述:伊有協助蕭仁傑販賣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5頁),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沒有參與或協助蕭仁傑販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5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稱:伊在警詢時毒癮作,想要趕快結束才承認,後來偵訊時比較清醒都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一第148頁反面)。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仁傑於偵查中結稱:伊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伊販賣毒品時,伊女朋友(即被告李婉韻)沒有參與,她都不太知情,她並沒有協助伊,伊並沒有叫她去做這些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5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都是伊自己所為,跟李婉韻沒有關係,伊販毒盡量不讓李婉韻知道,伊講電話盡量不讓她聽到,伊沒有委託李婉韻去交付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可見被告李婉韻是否有與被告蕭仁傑共同參與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等犯行,已有疑問。

2.且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證人吳俊德、賴建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指稱係向綽號「小傑」(即被告蕭仁傑)之人購毒,而均無證及被告李婉韻有參與被告蕭仁傑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等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是尚難僅依被告李婉韻於警詢之上開供述,即遽認其有與被告蕭仁傑共同參與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等犯行。

3.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亦不足認定被告李婉韻有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等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1.參以被告李婉韻於警詢時係供稱: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15分由蕭仁傑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B:王皮打來了※A:好※B:我自己坐車去還是阿鐘來載我※A:你那邊有東西嘛※B:她不是要硬的嘛※A:對啊,你要拿家裡那包去是不是※B:對啊※A:好※B:你現金還不夠嗎,因為我不知道他身上有多少,如果他有多餘的錢我就打電話,你就叫阿鐘送過來※A:好」,那天是頑皮要跟蕭仁傑以1顆200元買舌下錠,伊幫蕭仁傑將舌下錠送至錦州街給頑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3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伊係幫蕭仁傑賣舌下錠給頑皮,是請伊送過去中山區錦州街,就是2月27日那一次,有沒有收錢伊忘記了,但伊記得有拿舌下錠給他,頑皮好像有付伊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知,被告李婉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供稱其係拿舌下錠給綽號「頑皮」之人,則其是否有與被告蕭仁傑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所指於101年2月27日共同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予綽號「頑皮」之人乙節,尚有疑義。

2.再者,細繹被告蕭仁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婉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27日凌晨1時15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蕭仁傑、李婉韻並無提及海洛因之相關毒品代稱,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錢,且綽號「頑皮」之人復未到案為證,卷內並無事證可資佐證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所指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是尚難依被告李婉韻於偵查中提及於101年2月27日有交付5,000元之舌下錠予綽號「頑皮」之人,即認定被告蕭仁傑、李婉韻有公訴意旨一、㈢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張簡瀅心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婉韻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蕭仁傑、李婉韻有何上開公訴意旨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認被告張簡瀅心、李婉韻、蕭仁傑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被告張簡瀅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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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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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所示犯行 │
├───┼────────────────────┼─────┤
│  2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所示犯行 │
├───┼────────────────────┼─────┤
│  3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所示犯行 │
├───┼────────────────────┼─────┤
│  4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所示犯行 │
├───┼────────────────────┼─────┤
│  5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㈠所示之│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二編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所示犯行 │
├───┼────────────────────┼─────┤
│  6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所示犯行 │
├───┼────────────────────┼─────┤
│  7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㈠所示之│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二編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所示犯行 │
├───┼────────────────────┼─────┤
│  8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所示犯行 │
├───┼────────────────────┼─────┤
│  9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所示犯行 │
├───┼────────────────────┼─────┤
│ 10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所示犯行│
├───┼────────────────────┼─────┤
│ 11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所示犯行│
├───┼────────────────────┼─────┤
│ 12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所示犯行│
├───┼────────────────────┼─────┤
│ 13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所示犯行│
├───┼────────────────────┼─────┤
│ 14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所示犯行│
├───┼────────────────────┼─────┤
│ 15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所示犯行│
├───┼────────────────────┼─────┤
│ 16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所示犯行│
├───┼────────────────────┼─────┤
│ 17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㈠所示之│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二編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17所示犯行│
├───┼────────────────────┼─────┤
│ 18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所示犯行│
├───┼────────────────────┼─────┤
│ 19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所示犯行│
├───┼────────────────────┼─────┤
│ 20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所示犯行│
├───┼────────────────────┼─────┤
│ 21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所示犯行│
├───┼────────────────────┼─────┤
│ 22   │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㈠所示之│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二編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所示犯行│
└───┴────────────────────┴─────┘
(二)被告李衍聖部分
┌───┬────────────────────┬─────┐
│編號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備   註  │
├───┼────────────────────┼─────┤
│  1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㈡1.所示│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附表三編│
│      │其財產抵償之。                          │號1所示犯 │
│      │                                        │行        │
├───┼────────────────────┼─────┤
│  2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                                    │、㈡2.所示│
│      │                                        │之附表三編│
│      │                                        │號2所示犯 │
│      │                                        │行        │
├───┼────────────────────┼─────┤
│  3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㈡3.所示│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附表三編│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3所示犯 │
│      │                                        │行        │
├───┼────────────────────┼─────┤
│  4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㈡4.所示│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附表三編│
│      │其財產抵償之。                          │號4所示犯 │
│      │                                        │行        │
├───┼────────────────────┼─────┤
│  5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㈡5.所示│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附表三編│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5所示犯 │
│      │                                        │行        │
├───┼────────────────────┼─────┤
│  6   │李衍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年。                                    │、㈡6.所示│
│      │                                        │之附表三編│
│      │                                        │號6所示犯 │
│      │                                        │行        │
├───┼────────────────────┼─────┤
│  7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㈡7.所示│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附表三編│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7所示犯 │
│      │                                        │行        │
├───┼────────────────────┼─────┤
│  8   │李衍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㈡1.所示│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之附表三編│
│      │抵償之。                                │號8所示犯 │
│      │                                        │行        │
├───┼────────────────────┼─────┤
│  9   │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㈡1.所示│
│      │命,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之附表三編│
│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9所示犯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        │
├───┼────────────────────┼─────┤
│ 10   │李衍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如事實欄一│
│      │年貳月。                                │、㈡2.所示│
│      │                                        │之附表三編│
│      │                                        │號10所示犯│
│      │                                        │行        │
├───┼────────────────────┼─────┤
│ 11   │李衍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如事實欄一│
│      │壹月。                                  │、㈡3.所示│
│      │                                        │之犯行    │
├───┼────────────────────┼─────┤
│ 12   │李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㈡3.所示│
│      │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犯行    │
└───┴────────────────────┴─────┘
(三)被告蕭仁傑部分
┌───┬────────────────────┬─────┐
│編號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備   註  │
├───┼────────────────────┼─────┤
│  1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㈢1.所示│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附表四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1所示犯 │
│      │                                        │行        │
├───┼────────────────────┼─────┤
│  2   │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㈢1.所示│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附表四編│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2所示犯 │
│      │                                        │行        │
├───┼────────────────────┼─────┤
│  3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㈢1.所示│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附表四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3所示犯 │
│      │                                        │行        │
├───┼────────────────────┼─────┤
│  4   │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如事實欄一│
│      │年。                                    │、㈢1.所示│
│      │                                        │之附表四編│
│      │                                        │號4所示犯 │
│      │                                        │行        │
├───┼────────────────────┼─────┤
│  5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㈢1.所示│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附表四編│
│      │財產抵償之。                            │號5所示犯 │
│      │                                        │行        │
├───┼────────────────────┼─────┤
│  6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㈢1.所示│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附表四編│
│      │財產抵償之。                            │號6所示犯 │
│      │                                        │行        │
├───┼────────────────────┼─────┤
│  7   │蕭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如事實欄一│
│      │年貳月。                                │、㈢2.所示│
│      │                                        │之附表四編│
│      │                                        │號7所示犯 │
│      │                                        │行        │
├───┼────────────────────┼─────┤
│  8   │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事實欄一│
│      │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㈢1.所示│
│      │,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附表四編│
│      │之財物新臺幣一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8所示犯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        │
├───┼────────────────────┼─────┤
│  9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一│
│      │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㈡1.所示│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附表四編│
│      │財產抵償之。                            │號9所示犯 │
│      │                                        │行        │
├───┼────────────────────┼─────┤
│ 10   │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如事實欄一│
│      │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㈢1.所示│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附表四編│
│      │財產抵償之。                            │號10所示犯│
│      │                                        │行        │
├───┼────────────────────┼─────┤
│ 11   │蕭仁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如事實欄一│
│      │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㈢1.所示│
│      │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之附表四編│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號11所示犯│
│      │                                        │行        │
├───┼────────────────────┼─────┤
│ 12   │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月。                                    │、㈢3.所示│
│      │                                        │犯行      │
└───┴────────────────────┴─────┘
 (四)被告李婉韻部分 
┌───┬────────────────────┬─────┐
│編號  │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備   註  │
├───┼────────────────────┼─────┤
│ 1    │李婉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如事實欄一│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㈣1.所示│
│      │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附表四編│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號11所示犯│
│      │                                        │行        │
├───┼────────────────────┼─────┤
│ 2    │李婉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如事實欄一│
│      │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㈣.2所示│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3    │李婉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如事實欄一│
│      │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㈣2.所示│
│      │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
│ 4    │李婉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如事實欄一│
│      │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㈣3.所示│
│      │「李詠真」署押共壹佰柒拾肆枚,均沒收。  │犯行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者  │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聯絡購毒時間│交付毒品時間│販賣毒品之種│販賣毒品│購毒者  │
│    │        │內容              │            │、地點      │類、價格、數│所得    │        │
│    │        │                  │            │            │量          │        │        │
├──┼────┼─────────┼──────┼──────┼──────┼────┼────┤
│1   │張簡瀅心│盧彥薰以其所有之門│100年7月間某│100年7月間某│價格500元、 │500元   │盧彥薰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間8時前 │日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某時        │、臺北市松山│基安非他命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區永吉路30巷│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旁某處      │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2   │張簡瀅心│林榮富以其所使用、│100年8月上旬│100年8月上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榮富  │
│    │        │邢玲所有之門號0000│某日下午某時│某日下午某時│、重量約0.5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許、基隆市五│公克之甲基安│        │        │
│    │        │張簡瀅心所使用之門│            │堵區摩天大鎮│非他命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旁某處(與黃 │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仲淳共同前往│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            │)           │            │        │        │
│    │        │點會面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品。              │            │            │            │        │        │
├──┼────┼─────────┼──────┼──────┼──────┼────┼────┤
│3   │張簡瀅心│林榮富以其所使用、│100年8月下旬│100年8月下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榮富  │
│    │        │邢玲所有之門號0000│某日下午某時│某日下午某時│、重量約0.5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          │許、臺北市松│公克之甲基安│        │        │
│    │        │張簡瀅心所使用之門│            │山區永吉路22│非他命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5巷某處     │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            │            │            │        │        │
│    │        │點會面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品。              │            │            │            │        │        │
├──┼────┼─────────┼──────┼──────┼──────┼────┼────┤
│4   │張簡瀅心│盧彥薰以其所有之門│100年12月23 │100年12月23 │價格500元、 │500元   │盧彥薰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間8時前 │日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基安非他命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區永吉路合作│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金庫銀行旁某│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處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5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0年12月28 │100 年12月28│價格2,000元 │2,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日晚間7時53 │日晚間10時許│、約0.3公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臺北市中山│之甲基安非他│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使用│            │區新生北路2 │命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段68巷30號旁│            │        │        │
│    │        │行動向張簡瀅心表示│            │某處        │            │        │        │
│    │        │:「(背景聲有小嬰 │            │            │            │        │        │
│    │        │兒的聲音、你看也握│            │            │            │        │        │
│    │        │著我)」,張簡瀅心 │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喂│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的表 │            │            │            │        │        │
│    │        │哥」,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仲偉表示:「嘿」,│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有空嗎」,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要等一下咧」,│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等多久」,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我現在載我朋友│            │            │            │        │        │
│    │        │上來」,林仲偉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哦!│            │            │            │        │        │
│    │        │很久嗎」,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大概│            │            │            │        │        │
│    │        │要十點那裡」,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啦!就十點」,│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好」,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一│            │            │            │        │        │
│    │        │樣的地方」,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仲偉表示「好│            │            │            │        │        │
│    │        │拜拜」(林仲偉於偵 │            │            │            │        │        │
│    │        │查中供認上述即為其│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價格│            │            │            │        │        │
│    │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談話內容)       │            │            │            │        │        │
├──┼────┼─────────┼──────┼──────┼──────┼────┼────┤
│6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使用之│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1 日│價格500元、 │500元   │盧彥薰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晚間7時34分 │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        │        │
│    │        │動電話撥打盧彥薰所│            │臺北市松山區│基安非他命1 │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            │永吉路30巷旁│包          │        │        │
│    │        │號行動電話向盧彥薰│            │某處        │            │        │        │
│    │        │表示:「喂」,盧彥│            │            │            │        │        │
│    │        │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電影票一張」,張│            │            │            │        │        │
│    │        │簡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一張哦!,那你│            │            │            │        │        │
│    │        │來那個市場那邊」,│            │            │            │        │        │
│    │        │盧彥薰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我現在過去」│            │            │            │        │        │
│    │        │,張簡瀅心向盧彥薰│            │            │            │        │        │
│    │        │表示:「好對」,盧│            │            │            │        │        │
│    │        │彥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一樣那個地方」│            │            │            │        │        │
│    │        │,張簡瀅心向盧彥薰│            │            │            │        │        │
│    │        │表示:「對」,盧彥│            │            │            │        │        │
│    │        │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電話中所稱 │            │            │            │        │        │
│    │        │「電影票一張」意指│            │            │            │        │        │
│    │        │「盧彥薰欲向張簡瀅│            │            │            │        │        │
│    │        │心購買1包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7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1日 │價格2,000元 │2,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晚間8時18分 │晚間8時18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路、永吉路口│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有空嗎」,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我│            │            │            │        │        │
│    │        │沒辦法過去」,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是哦!你在那裡」│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            │            │            │        │        │
│    │        │表示:「我在松山」│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不然我過去│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            │            │            │        │        │
│    │        │偉表示「嘿啊麻煩你│            │            │            │        │        │
│    │        │過來」,林仲偉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好啊│            │            │            │        │        │
│    │        │!松山那裡」,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你知道松山路嗎?五 │            │            │            │        │        │
│    │        │分埔你知道嗎?」, │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五分埔?你地 │            │            │            │        │        │
│    │        │址給我,我直接找比│            │            │            │        │        │
│    │        │較快」,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你就到│            │            │            │        │        │
│    │        │松山路跟永吉路口」│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好」(林仲 │            │            │            │        │        │
│    │        │偉於偵查中供認上述│            │            │            │        │        │
│    │        │即為其向張簡瀅心購│            │            │            │        │        │
│    │        │買價格2000元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談話內容) │            │            │            │        │        │
│    │        │                  │            │            │            │        │        │
├──┼────┼─────────┼──────┼──────┼──────┼────┼────┤
│8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初某│101年1月初某│價格約300至 │300元(  │黃仲淳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日某時許    │日某時許、臺│400元、重量 │依「罪  │        │
│    │        │行動電話與黃仲淳所│            │北市某處    │不詳之甲基安│疑利益歸│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            │            │非他命      │於被告」│        │
│    │        │號行動話聯繫,雙方│            │            │            │之原則,│        │
│    │        │約定於右列時間在右│            │            │            │應認被告│        │
│    │        │列地點會面並交付右│            │            │            │張簡瀅心│        │
│    │        │列毒品。          │            │            │            │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為30│        │
│    │        │                  │            │            │            │0元。)  │        │
├──┼────┼─────────┼──────┼──────┼──────┼────┼────┤
│9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4日 │101年1月4日 │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5時5分  │下午5時5分後│、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某時、臺北市│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使用│            │松山區松山路│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永吉路口某│            │        │        │
│    │        │行動向張簡瀅心表示│            │處          │            │        │        │
│    │        │:「我到了」,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你不會太快了吧」│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剛人就在│            │            │            │        │        │
│    │        │外面了」,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仲偉表示:「那│            │            │            │        │        │
│    │        │你等我一下」,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我」,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因為│            │            │            │        │        │
│    │        │等一下再跟你講,你│            │            │            │        │        │
│    │        │等我就對了」,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意指「林仲 │            │            │            │        │        │
│    │        │偉欲向張簡瀅心購買│            │            │            │        │        │
│    │        │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10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晚間10時4分 │晚間10時4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路、永吉路口│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剛電話怎麼都打不│            │            │            │        │        │
│    │        │通」,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仲偉表示:「可能放│            │            │            │        │        │
│    │        │在收訊不好的地方」│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想說拿錢│            │            │            │        │        │
│    │        │給你」,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要晚│            │            │            │        │        │
│    │        │一點,啊你今天要不│            │            │            │        │        │
│    │        │要(毒品)」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你│            │            │            │        │        │
│    │        │再拿1000讓我湊2000│            │            │            │        │        │
│    │        │好了」,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你有│            │            │            │        │        │
│    │        │辦法過來…」,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還是我明天再過去│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            │            │            │        │        │
│    │        │偉表示:「好明天再│            │            │            │        │        │
│    │        │過來好了,我今天太│            │            │            │        │        │
│    │        │晚起來,我朋友等一│            │            │            │        │        │
│    │        │下才會來載我過去昨│            │            │            │        │        │
│    │        │天那兒」,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我│            │            │            │        │        │
│    │        │明天下班找你」,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好」(電話中所 │            │            │            │        │        │
│    │        │稱「1000」意指「林│            │            │            │        │        │
│    │        │仲偉欲向張簡瀅心購│            │            │            │        │        │
│    │        │買價格1,000元之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11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5時34分 │下午5時34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某處  │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一樣的地方嗎?」, │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你來松山車站│            │            │            │        │        │
│    │        │好不好」,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饒│            │            │            │        │        │
│    │        │河夜市那裡」,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對!還沒到那,你 │            │            │            │        │        │
│    │        │看到松山路市民大道│            │            │            │        │        │
│    │        │就可以停」,林仲偉│            │            │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哦!松山市大道」, │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你多久會到」│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現在過去│            │            │            │        │        │
│    │        │十幾分鐘至十五分鐘│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            │            │            │        │        │
│    │        │偉表示:「好」(林 │            │            │            │        │        │
│    │        │仲偉於偵查中供認上│            │            │            │        │        │
│    │        │述即為其向張簡瀅心│            │            │            │        │        │
│    │        │購買價格1,000元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            │            │            │        │        │
│    │        │內容)             │            │            │            │        │        │
├──┼────┼─────────┼──────┼──────┼──────┼────┼────┤
│12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使用之│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黃仲淳(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午4時34分 │下午4時34分 │、重量約0.5 │        │由林榮富│
│    │        │動電話撥打林榮富所│            │後某時、臺北│公克之甲基安│        │代買)   │
│    │        │使用、邢玲所有之門│            │市松山區八德│非他命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路肯德基旁某│            │        │        │
│    │        │電話向林榮富表示:│            │處          │            │        │        │
│    │        │「怎樣」,林榮富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本│            │            │            │        │        │
│    │        │來要找你,想要拿一│            │            │            │        │        │
│    │        │張」,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榮富表示:「哦」,│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有方便嗎?   │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榮│            │            │            │        │        │
│    │        │富表示:「可是我現│            │            │            │        │        │
│    │        │在在永安市場」,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在永安市場哦│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榮│            │            │            │        │        │
│    │        │富表示:「對啊 (背│            │            │            │        │        │
│    │        │景聲:這裡是永和?)│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永安市場│            │            │            │        │        │
│    │        │是永和對」,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我在永和耶」,林榮│            │            │            │        │        │
│    │        │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這樣哦」,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嘿」,林榮富向張簡│            │            │            │        │        │
│    │        │瀅心表示:「現在! │            │            │            │        │        │
│    │        │那什麼時候走」,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五點多吧」,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那可以」,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哦! 我會去劍潭耶│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去永安還│            │            │            │        │        │
│    │        │要去劍潭」,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對啊」,林榮富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就去│            │            │            │        │        │
│    │        │劍潭那邊」,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士林夜市那邊」,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那邊好找嗎那人│            │            │            │        │        │
│    │        │那麼多」,張簡瀅心│            │            │            │        │        │
│    │        │向林榮富表示:「我│            │            │            │        │        │
│    │        │去那邊拿個東西而已│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那我到那│            │            │            │        │        │
│    │        │邊打給你」,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好」(電話中所稱「 │            │            │            │        │        │
│    │        │一張」意指「林榮富│            │            │            │        │        │
│    │        │代黃仲淳向張簡瀅心│            │            │            │        │        │
│    │        │購買價格1,000元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13  │張簡瀅心│施莉珊以其所有之門│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施莉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凌晨2時33分 │凌晨2時33分 │之數量不詳之│        │        │
│    │        │電話撥打張簡瀅心所│            │後某時、新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市汐止區大同│1包         │        │        │
│    │        │35號行動電話向張簡│            │路三段621號 │            │        │        │
│    │        │瀅心表示:「你要下│            │31樓之3     │            │        │        │
│    │        │來還是我上去」,張│            │            │            │        │        │
│    │        │簡瀅心向施莉珊表示│            │            │            │        │        │
│    │        │:「你還要下去嗎」│            │            │            │        │        │
│    │        │,施莉珊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我有帶你家│            │            │            │        │        │
│    │        │的瓦斯筒的的那個」│            │            │            │        │        │
│    │        │,張簡瀅心向施莉珊│            │            │            │        │        │
│    │        │表示:「有喔!所以 │            │            │            │        │        │
│    │        │你要上來啊」,施莉│            │            │            │        │        │
│    │        │珊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不過我們出去之後│            │            │            │        │        │
│    │        │再用也可以不嗎」,│            │            │            │        │        │
│    │        │張簡瀅心向施莉珊表│            │            │            │        │        │
│    │        │示:「我們要去那裡│            │            │            │        │        │
│    │        │」,施莉珊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沒啊!我 │            │            │            │        │        │
│    │        │上去好了」,張簡瀅│            │            │            │        │        │
│    │        │心向施莉珊表示:「│            │            │            │        │        │
│    │        │好」,施莉珊向張簡│            │            │            │        │        │
│    │        │瀅心表示:「開門啊│            │            │            │        │        │
│    │        │」(施莉珊於偵查中 │            │            │            │        │        │
│    │        │供認上述即為其向張│            │            │            │        │        │
│    │        │簡瀅心購買價格1,00│            │            │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之談話內容)       │            │            │            │        │        │
├──┼────┼─────────┼──────┼──────┼──────┼────┼────┤
│14  │張簡瀅心│張簡瀅心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晚間9時11分 │晚間9時11分 │、重量不詳之│        │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仲偉│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所使用、林美英所有│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路上之民生眼│            │        │        │
│    │        │行動電話向林仲偉表│            │鏡行外某處  │            │        │        │
│    │        │示:「你在那兒」,│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你在那兒,我│            │            │            │        │        │
│    │        │在民生眼鏡這裡」,│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民生」,林仲│            │            │            │        │        │
│    │        │偉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是在那裡」,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好!我走過去」(│            │            │            │        │        │
│    │        │林仲偉於偵查中供認│            │            │            │        │        │
│    │        │上述即為其向張簡瀅│            │            │            │        │        │
│    │        │心購買價格1000元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談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15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5時20分 │下午5時20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附近某│            │        │        │
│    │        │向張簡瀅心表表示:│            │處          │            │        │        │
│    │        │「你在台北嗎」,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沒有!要晚一點│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好吧」,│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大概七點多那│            │            │            │        │        │
│    │        │邊」,林仲偉向張簡│            │            │            │        │        │
│    │        │瀅心表示:「可是我│            │            │            │        │        │
│    │        │沒有錢,可以拿1000│            │            │            │        │        │
│    │        │嗎」,張簡瀅心向林│            │            │            │        │        │
│    │        │仲偉表示:「又來了│            │            │            │        │        │
│    │        │」,林仲偉向張簡瀅│            │            │            │        │        │
│    │        │心表示:「我現金給│            │            │            │        │        │
│    │        │你又沒有跟你差」,│            │            │            │        │        │
│    │        │張簡瀅心向林仲偉表│            │            │            │        │        │
│    │        │示:「好!我過去再│            │            │            │        │        │
│    │        │打給你」,林仲偉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好│            │            │            │        │        │
│    │        │」(電話中所稱「1,0│            │            │            │        │        │
│    │        │00」意指「林仲偉欲│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價格│            │            │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16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價格1000元、│1,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門號之09│下午6時38分 │下午6時38分 │重量不詳之甲│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基安非他命1 │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松山區松山│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附近某│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處          │            │        │        │
│    │        │喂」(意指林仲偉欲 │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右列│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7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7日│價格2,000元 │2,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之門號09│下午1時44分 │下午1時44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有門│            │市中正區臺北│1包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火車站北門旁│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附近某處    │            │        │        │
│    │        │在哪」,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我在│            │            │            │        │        │
│    │        │走路了」(意指林仲 │            │            │            │        │        │
│    │        │偉欲向張簡瀅心購買│            │            │            │        │        │
│    │        │右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18  │張簡瀅心│林榮富以其所使用、│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7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黃仲淳( │
│    │        │邢玲所有之門號0000│下午6時42分 │下午6時42分 │、重量約0.5 │        │由林榮富│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後某時、臺北│公克之甲基安│        │代買)   │
│    │        │打張簡瀅心所有門號│            │市松山區松山│非他命1包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路合作金庫銀│            │        │        │
│    │        │話向張簡瀅心表示:│            │行旁某處    │            │        │        │
│    │        │「我是大車隊我甚麼│            │            │            │        │        │
│    │        │時候可以」,張簡瀅│            │            │            │        │        │
│    │        │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你現在可以過去」,│            │            │            │        │        │
│    │        │林榮富向張簡瀅心表│            │            │            │        │        │
│    │        │示:「在哪裡」,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榮富表示│            │            │            │        │        │
│    │        │:「松山路,那天那│            │            │            │        │        │
│    │        │裡,銀行那邊」,林│            │            │            │        │        │
│    │        │榮富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好,我要那個,│            │            │            │        │        │
│    │        │一張」,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榮富表示:「有阿│            │            │            │        │        │
│    │        │」(電話中所稱「一 │            │            │            │        │        │
│    │        │張」意指「林榮富代│            │            │            │        │        │
│    │        │黃仲淳向張簡瀅心購│            │            │            │        │        │
│    │        │買一包1,000元之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19  │張簡瀅心│林仲偉以其所使用、│101年2月1日 │101年2月1日 │價格3,000元 │3,000元 │林仲偉  │
│    │        │林美英所有門號之09│晚間11時51分│晚間11時51分│、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撥打張簡瀅心所使用│            │市松山區松山│1包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路、永吉路口│            │        │        │
│    │        │行動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你到了嗎」,張│            │            │            │        │        │
│    │        │簡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還沒」,林仲偉│            │            │            │        │        │
│    │        │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我現在出門」,張簡│            │            │            │        │        │
│    │        │瀅心向林仲偉表示:│            │            │            │        │        │
│    │        │「好」,林仲偉向張│            │            │            │        │        │
│    │        │簡瀅心表示:「拿三│            │            │            │        │        │
│    │        │張喔」,張簡瀅心向│            │            │            │        │        │
│    │        │林仲偉表示:「好啦│            │            │            │        │        │
│    │        │」(電話中所稱「三 │            │            │            │        │        │
│    │        │張」意指「林仲偉欲│            │            │            │        │        │
│    │        │向張簡瀅心購買價格│            │            │            │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20  │張簡瀅心│盧彥薰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16日│價格500元、 │尚未交付│盧彥薰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10時3分 │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甲│毒品價金│        │
│    │        │電話撥打張簡瀅心所│            │臺北市松山區│基安非他命1 │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永吉路30巷旁│包          │        │        │
│    │        │35號行動電話向張簡│            │某處        │            │        │        │
│    │        │瀅心表示:「電影票│            │            │            │        │        │
│    │        │一張、阿勳」,張簡│            │            │            │        │        │
│    │        │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你出來了」,盧彥│            │            │            │        │        │
│    │        │薰向張簡瀅心表示:│            │            │            │        │        │
│    │        │「對」,張簡瀅心向│            │            │            │        │        │
│    │        │盧彥薰表示:「怎麼│            │            │            │        │        │
│    │        │這麼快」,盧彥薰向│            │            │            │        │        │
│    │        │張簡瀅心表示:「對│            │            │            │        │        │
│    │        │、這勒戒而已」,張│            │            │            │        │        │
│    │        │簡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等一下好不好」│            │            │            │        │        │
│    │        │,盧彥薰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好」,張簡│            │            │            │        │        │
│    │        │瀅心向盧彥薰表示:│            │            │            │        │        │
│    │        │「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        │,盧彥薰向張簡瀅心│            │            │            │        │        │
│    │        │表示:「好」(電話 │            │            │            │        │        │
│    │        │中所稱「電影票一張│            │            │            │        │        │
│    │        │」意指「盧彥薰欲向│            │            │            │        │        │
│    │        │張簡瀅心購買價格50│            │            │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21  │張簡瀅心│施莉珊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下旬│101年2月下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施莉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某日晚間11時│某日晚間11時│、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前某時許    │許、新北市汐│甲基安非他命│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止區大同路3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段621號31樓 │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之3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22  │張簡瀅心│施莉珊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底某│101年2月底某│價格1000元、│1,000元 │施莉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晚間11時前│日晚間11時許│重量不詳之甲│        │        │
│    │        │電話與張簡瀅心所使│某時許      │、臺北市信義│基安非他命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區福德街某巷│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口          │            │        │        │
│    │        │方約定於右列時間在│            │            │            │        │        │
│    │        │右列地點會面並交付│            │            │            │        │        │
│    │        │右列毒品。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販毒者或│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聯絡購毒時間│交付毒品時間│交付毒品之種│販賣毒品│購毒者或│
│    │毒品無償│內容              │            │、地點      │類、價格、數│所得    │毒品無償│
│    │轉讓人  │                  │            │            │量          │        │受讓人  │
├──┼────┼─────────┼──────┼──────┼──────┼────┼────┤
│1   │李衍聖  │廖清琳以電話與李衍│101年1月下旬│101年1月下旬│價格1,000元 │1,000元 │廖清琳  │
│    │        │聖所使用之門號0968│某日下午3時 │某日下午3時 │、重量不詳之│        │        │
│    │        │998668號行動電話聯│前之某時    │許、臺北市信│甲基安非他命│        │        │
│    │        │繫,雙方約定於右列│            │義區中坡南路│            │        │        │
│    │        │時間在右列地點會面│            │168巷1號附近│            │        │        │
│    │        │並交付右列毒品。  │            │之大道路某處│            │        │        │
├──┼────┼─────────┼──────┼──────┼──────┼────┼────┤
│2   │李衍聖  │李衍聖以其使用之門│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重量不│不詳    │胡飛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9時7分  │上午9時7分後│詳甲基安非他│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某時、臺北市│命。        │        │        │
│    │        │胡飛舟所持用、胡飛│            │信義區福德街│            │        │        │
│    │        │舸所有之門號      │            │214號附近某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處。        │            │        │        │
│    │        │話向胡飛舟表示:「│            │            │            │        │        │
│    │        │你有打給我」,胡飛│            │            │            │        │        │
│    │        │舟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沒有,我是想問你,│            │            │            │        │        │
│    │        │你不是說他們早上會│            │            │            │        │        │
│    │        │來」,李衍聖向胡飛│            │            │            │        │        │
│    │        │舟表示:「拿到了」│            │            │            │        │        │
│    │        │,胡飛舟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什麼時後來的│            │            │            │        │        │
│    │        │」,李衍聖向胡飛舟│            │            │            │        │        │
│    │        │表示:「晚上3、4點│            │            │            │        │        │
│    │        │吧」,胡飛舟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是喔,可│            │            │            │        │        │
│    │        │是我打給他她沒接,│            │            │            │        │        │
│    │        │我剛早上打給他,他│            │            │            │        │        │
│    │        │說現在還沒那個,我│            │            │            │        │        │
│    │        │現在是難過,你先拿│            │            │            │        │        │
│    │        │一點給我我等下再拿│            │            │            │        │        │
│    │        │給你」,李衍聖向胡│            │            │            │        │        │
│    │        │飛舟表示:「好」,│            │            │            │        │        │
│    │        │胡飛舟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你過來嗎」,李│            │            │            │        │        │
│    │        │衍聖向胡飛舟表示:│            │            │            │        │        │
│    │        │「恩」(電話中所稱 │            │            │            │        │        │
│    │        │「拿一點」意指「胡│            │            │            │        │        │
│    │        │飛舟欲向被告李衍聖│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3   │李衍聖  │顏德財以其使用之門│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2,500元 │2,500 元│顏德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6 時51分│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臺北市信義區│甲基安非他命│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中坡南路168 │1包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巷1號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我│            │            │            │        │        │
│    │        │睡到現在才起來,我│            │            │            │        │        │
│    │        │現在過去」,李衍聖│            │            │            │        │        │
│    │        │向顏德財表示:「你│            │            │            │        │        │
│    │        │要多少」,顏德財向│            │            │            │        │        │
│    │        │李衍聖表示:「二五│            │            │            │        │        │
│    │        │也可以」,李衍聖向│            │            │            │        │        │
│    │        │顏德財表示:「好」│            │            │            │        │        │
│    │        │,顏德財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弄多一點啦」│            │            │            │        │        │
│    │        │(電話中所稱「二五 │            │            │            │        │        │
│    │        │」意指「顏德財欲向│            │            │            │        │        │
│    │        │李衍聖購買價格    │            │            │            │        │        │
│    │        │2,500元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             │            │            │            │        │        │
├──┼────┼─────────┼──────┼──────┼──────┼────┼────┤
│4   │李衍聖  │顏德財以其使用之門│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29日│價格1,000元 │1,000 元│顏德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下午6時12分 │晚間8時許、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臺北市信義區│甲基安非他命│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中坡南路168 │1包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巷1號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一│            │            │            │        │        │
│    │        │千塊給我好嗎,我現│            │            │            │        │        │
│    │        │在馬上過去」,李衍│            │            │            │        │        │
│    │        │聖向顏德財表示:「│            │            │            │        │        │
│    │        │恩」(電話中所稱「 │            │            │            │        │        │
│    │        │一千塊」意指「顏德│            │            │            │        │        │
│    │        │財欲向李衍聖購買價│            │            │            │        │        │
│    │        │格1,000元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           │            │            │            │        │        │
├──┼────┼─────────┼──────┼──────┼──────┼────┼────┤
│5   │李衍聖  │胡飛舟以其所持用、│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2,500元 │2,500 元│胡飛舟  │
│    │        │胡飛舸所有之門號09│凌晨0時55分 │凌晨0時55分 │、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於右列時間撥打李衍│            │市信義區福德│1包         │        │        │
│    │        │聖所有之門號096899│            │街214號附近 │            │        │        │
│    │        │8668號行動向李衍聖│            │某處        │            │        │        │
│    │        │表示:「阿聖你那邊│            │            │            │        │        │
│    │        │有嗎,拿個八一給我│            │            │            │        │        │
│    │        │,我在樓下等你,我│            │            │            │        │        │
│    │        │在7-11領錢有聽到嗎│            │            │            │        │        │
│    │        │」(電話中所稱「八 │            │            │            │        │        │
│    │        │一」意指「胡飛舟欲│            │            │            │        │        │
│    │        │向李衍聖購買0.45公│            │            │            │        │        │
│    │        │克價格2,500元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6   │李衍聖  │許琇珺以許肇楠所有│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1,000元 │尚未交付│許琇珺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晚間11時52分│晚間11時52分│、重量不詳之│毒品價金│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後某時、臺北│海洛因1包   │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市信義區中坡│            │        │        │
│    │        │00000000號行動向李│            │南路168巷1號│            │        │        │
│    │        │衍聖表示:「那我過│            │            │            │        │        │
│    │        │去了五分鐘到」,李│            │            │            │        │        │
│    │        │衍聖向許琇珺表示:│            │            │            │        │        │
│    │        │「好」,許琇珺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我直接│            │            │            │        │        │
│    │        │到你家外面因為我沒│            │            │            │        │        │
│    │        │有手機」,李衍聖向│            │            │            │        │        │
│    │        │許琇珺表示:「好」│            │            │            │        │        │
│    │        │(許琇珺於偵查中供 │            │            │            │        │        │
│    │        │認上述即為其向李衍│            │            │            │        │        │
│    │        │聖購買價格1,000元 │            │            │            │        │        │
│    │        │海洛因之談話內容) │            │            │            │        │        │
├──┼────┼─────────┼──────┼──────┼──────┼────┼────┤
│ 7  │李衍聖  │胡飛舟以其所持用、│101年2月上旬│101年2月上旬│價格2,500元 │2,500元 │胡飛舟  │
│    │        │胡飛舸所有之門號09│某日某時    │某日某時、臺│、重量不詳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北市信義區福│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李衍聖所使用之門│            │德街214號附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近某處      │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            │            │            │        │        │
│    │        │點會面並交付右列毒│            │            │            │        │        │
│    │        │品。              │            │            │            │        │        │
├──┼────┼─────────┼──────┼──────┼──────┼────┼────┤
│8   │李衍聖  │許琇珺以許肇楠所有│101年2月 2日│101年2月 2日│價格1,000元 │500 元  │許琇珺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凌晨0時31分 │凌晨0時31分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後某時、臺北│海洛因1包   │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市信義區中坡│            │        │        │
│    │        │00000000號行動向李│            │南路168巷1號│            │        │        │
│    │        │衍聖表示:「你那邊│            │            │            │        │        │
│    │        │還有嗎」,李衍聖向│            │            │            │        │        │
│    │        │許琇珺表示:「有啊│            │            │            │        │        │
│    │        │」,許琇珺向李衍聖│            │            │            │        │        │
│    │        │表示:「我五號給你│            │            │            │        │        │
│    │        │錢可以嗎」,李衍聖│            │            │            │        │        │
│    │        │向許琇珺表示:「好│            │            │            │        │        │
│    │        │啊」,許琇珺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我現在過│            │            │            │        │        │
│    │        │去」(許琇珺於偵查 │            │            │            │        │        │
│    │        │中供認上述即為其向│            │            │            │        │        │
│    │        │李衍聖購買價格    │            │            │            │        │        │
│    │        │1,000元海洛因之談 │            │            │            │        │        │
│    │        │話內容)           │            │            │            │        │        │
├──┼────┼─────────┼──────┼──────┼──────┼────┼────┤
│9   │李衍聖  │顏德財以其使用之門│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2日│價格1,500元 │1,500元 │顏德財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凌晨4時37分 │凌晨4時37分 │、重量不詳之│        │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後某時、臺北│甲基安非他命│        │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市信義區中坡│1包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南路168巷1號│            │        │        │
│    │        │向李衍聖表示:「OK│            │            │            │        │        │
│    │        │喔」,李衍聖向顏德│            │            │            │        │        │
│    │        │財表示:「有啊」,│            │            │            │        │        │
│    │        │顏德財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我過去喔」,李│            │            │            │        │        │
│    │        │衍聖向顏德財表示:│            │            │            │        │        │
│    │        │「你要多少」顏德財│            │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你│            │            │            │        │        │
│    │        │先一點給我止一下,│            │            │            │        │        │
│    │        │我早上再拿給你,我│            │            │            │        │        │
│    │        │今天一千有拿給阿林│            │            │            │        │        │
│    │        │哥」,李衍聖向顏德│            │            │            │        │        │
│    │        │財表示:「好啦」,│            │            │            │        │        │
│    │        │顏德財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先一點就好,早│            │            │            │        │        │
│    │        │上時候留一千五給我│            │            │            │        │        │
│    │        │,我在給你」,李衍│            │            │            │        │        │
│    │        │聖向顏德財表示:「│            │            │            │        │        │
│    │        │恩」,顏德財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我馬上到│            │            │            │        │        │
│    │        │」(電話中所稱「一 │            │            │            │        │        │
│    │        │千五」意指「顏德財│            │            │            │        │        │
│    │        │欲向李衍聖購買價格│            │            │            │        │        │
│    │        │1,500元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             │            │            │            │        │        │
├──┼────┼─────────┼──────┼──────┼──────┼────┼────┤
│10  │李衍聖  │許琇珺以許肇楠所有│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價值500元、 │李衍聖無│許琇珺  │
│    │        │門號00-00000000號 │中午12時32分│中午12時32分│重量不詳之海│償轉讓左│        │
│    │        │電話於右列時間撥打│            │後某時、臺北│洛因1包     │列海洛因│        │
│    │        │李衍聖所有之門號09│            │市信義區林口│            │        │        │
│    │        │00000000號行動向李│            │街52巷4號附 │            │        │        │
│    │        │衍聖表示:「你在睡│            │近某處      │            │        │        │
│    │        │覺嗎」,李衍聖向許│            │            │            │        │        │
│    │        │琇珺表示:「沒有」│            │            │            │        │        │
│    │        │,許琇珺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你那邊有嗎」│            │            │            │        │        │
│    │        │,李衍聖向許琇珺表│            │            │            │        │        │
│    │        │示:「有啊」,許琇│            │            │            │        │        │
│    │        │珺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你可以先借我一餐嗎│            │            │            │        │        │
│    │        │,我欠你的錢我這邊│            │            │            │        │        │
│    │        │還給你」,李衍聖向│            │            │            │        │        │
│    │        │許琇珺表示:「要晚│            │            │            │        │        │
│    │        │一點,我在打給你」│            │            │            │        │        │
│    │        │,許琇珺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好」(電話中 │            │            │            │        │        │
│    │        │所稱「一餐」意指「│            │            │            │        │        │
│    │        │許琇珺欲向李衍聖無│            │            │            │        │        │
│    │        │償借用右列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販毒者或│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聯絡購毒時間│交付毒品時間│販賣毒品之種│販賣毒品│購毒者或│
│    │毒品無償│內容              │            │、地點      │類、價格    │所得    │毒品無償│
│    │轉讓人  │                  │            │            │            │        │受讓人  │
│    │        │                  │            │            │            │        │        │
├──┼────┼─────────┼──────┼──────┼──────┼────┼────┤
│1   │蕭仁傑  │蕭仁傑以其所有之門│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2,000元 │2,000元 │李衍聖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凌晨0時51分 │凌晨0時51分 │、重量0.45公│        │        │
│    │        │電話撥打李衍聖所有│            │後某時、李衍│克之海洛因1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聖之臺北市福│包          │        │        │
│    │        │行動電話向李衍聖表│            │德街住處    │            │        │        │
│    │        │示:「阿聖你那邊先│            │            │            │        │        │
│    │        │那個好了,我在我朋│            │            │            │        │        │
│    │        │友這邊說要等明天」│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表│            │            │            │        │        │
│    │        │示:「女生的」,蕭│            │            │            │        │        │
│    │        │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對啊,女生我手上│            │            │            │        │        │
│    │        │剩那個動過的,那個│            │            │            │        │        │
│    │        │不好啦」,李衍聖向│            │            │            │        │        │
│    │        │蕭仁傑表示:「動過│            │            │            │        │        │
│    │        │的你算便宜一點就好│            │            │            │        │        │
│    │        │不然我沒有」,蕭仁│            │            │            │        │        │
│    │        │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那不是我的,我跟人│            │            │            │        │        │
│    │        │家約好明天,本來剛│            │            │            │        │        │
│    │        │才已經講好了,誰想│            │            │            │        │        │
│    │        │到見面說沒有,要等│            │            │            │        │        │
│    │        │早上我拿到馬上拿過│            │            │            │        │        │
│    │        │去給你...」,李衍 │            │            │            │        │        │
│    │        │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我現在身上一個都沒│            │            │            │        │        │
│    │        │有,不然你先給我八│            │            │            │        │        │
│    │        │一」,蕭仁傑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那不是我│            │            │            │        │        │
│    │        │的」,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沒關係,│            │            │            │        │        │
│    │        │我一樣給你...」, │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不要啦」,李衍│            │            │            │        │        │
│    │        │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不然我沒有,我就受│            │            │            │        │        │
│    │        │不了」,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你有汽│            │            │            │        │        │
│    │        │車嗎」,李衍聖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沒有」│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不然你來三重│            │            │            │        │        │
│    │        │,我帶你去我三重的│            │            │            │        │        │
│    │        │朋友拿,我剛本來要│            │            │            │        │        │
│    │        │叫阿中送過去,沒想│            │            │            │        │        │
│    │        │到他現在又給我失蹤│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你幫我拿一│            │            │            │        │        │
│    │        │下」,蕭仁傑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你要一個│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不是,我要│            │            │            │        │        │
│    │        │八一」,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我不知│            │            │            │        │        │
│    │        │道怎麼跟人家拿」( │            │            │            │        │        │
│    │        │電話中所稱「女生」│            │            │            │        │        │
│    │        │意指「海洛因」;「│            │            │            │        │        │
│    │        │八一」意指「李衍聖│            │            │            │        │        │
│    │        │欲向蕭仁傑購買0.45│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
│2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      │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價格2,500元 │2,500元 │李衍聖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凌晨1時15 分│凌晨1時15分 │、重量0.4公 │        │        │
│    │        │話撥打蕭仁傑所有之│            │後某時、臺市│克之甲基安非│        │        │
│    │        │門號0900000000號行│            │信義區中坡南│他命1包     │        │        │
│    │        │動電話由蕭仁傑先向│            │路168巷1號  │            │        │        │
│    │        │李衍聖表示:「我現│            │            │            │        │        │
│    │        │在去三重幫你拿,拿│            │            │            │        │        │
│    │        │好之後馬上過去你那│            │            │            │        │        │
│    │        │邊」,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恩」;同│            │            │            │        │        │
│    │        │日蕭仁傑再以上述行│            │            │            │        │        │
│    │        │動電話撥打李衍聖所│            │            │            │        │        │
│    │        │有上述行動電話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要去哪│            │            │            │        │        │
│    │        │找你」,李衍聖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家裡」│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            │            │            │        │        │
│    │        │示:「好我已經下市│            │            │            │        │        │
│    │        │民大道要到了」,李│            │            │            │        │        │
│    │        │衍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好」,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開門」│            │            │            │        │        │
│    │        │(意指李衍聖欲向蕭 │            │            │            │        │        │
│    │        │仁傑購買右列甲基安│            │            │            │        │        │
│    │        │他命)             │            │            │            │        │        │
├──┼────┼─────────┼──────┼──────┼──────┼────┼────┤
│3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      │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1,500元 │1,500元 │李衍聖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9時29分 │晚間9時29分 │、重量0.45公│        │        │
│    │        │話撥打蕭仁傑所有之│            │後某時、李衍│克之海洛因1 │        │        │
│    │        │門號0900000000號行│            │聖之臺北市福│包          │        │        │
│    │        │動電話向蕭仁傑表示│            │德街住處    │            │        │        │
│    │        │:「阿彰回來沒」,│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他現在在中壢回│            │            │            │        │        │
│    │        │來了,可能只有半個│            │            │            │        │        │
│    │        │喔」,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怎麼這樣│            │            │            │        │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            │            │            │        │        │
│    │        │表示:「可能不太夠│            │            │            │        │        │
│    │        │,一半給你」,李衍│            │            │            │        │        │
│    │        │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半個不夠」,蕭仁傑│            │            │            │        │        │
│    │        │向李衍聖表示:「好│            │            │            │        │        │
│    │        │啦一個給你」(電話 │            │            │            │        │        │
│    │        │中所稱「一個」意指│            │            │            │        │        │
│    │        │「一個八一的0.45公│            │            │            │        │        │
│    │        │克海洛因」)       │            │            │            │        │        │
├──┼────┼─────────┼──────┼──────┼──────┼────┼────┤
│4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      │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價格7萬5,000│嗣後因李│李衍聖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晚間10時56分│晚間10時56分│元、重量1兩 │衍聖退還│        │
│    │        │話撥打蕭仁傑所有之│            │後某時、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左列甲基│        │
│    │        │門號0900000000號行│            │李衍聖之福德│命          │安非他命│        │
│    │        │動電話向蕭仁傑表示│            │街住處      │            │,蕭仁傑│        │
│    │        │:「不夠」,蕭仁傑│            │            │            │並退還左│        │
│    │        │向李衍聖表示:「怎│            │            │            │列毒品價│        │
│    │        │樣不夠」,李衍聖向│            │            │            │金,故未│        │
│    │        │蕭仁傑表示:「3512│            │            │            │有販賣毒│        │
│    │        │」,蕭仁傑向李衍聖│            │            │            │品所得。│        │
│    │        │表示:「不可能那可│            │            │            │        │        │
│    │        │能是阿彰的問題,因│            │            │            │        │        │
│    │        │為我們那邊不可能會│            │            │            │        │        │
│    │        │做這種事情,都剛剛│            │            │            │        │        │
│    │        │好」,李衍聖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是喔,那│            │            │            │        │        │
│    │        │怎麼辦」,蕭仁傑向│            │            │            │        │        │
│    │        │李衍聖表示:「那我│            │            │            │        │        │
│    │        │在補給你,你現在拿│            │            │            │        │        │
│    │        │多少給他」,李衍聖│            │            │            │        │        │
│    │        │向蕭仁傑表示:「七│            │            │            │        │        │
│    │        │萬五」,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不是,│            │            │            │        │        │
│    │        │我不是說我要拿一點│            │            │            │        │        │
│    │        │自己要的」,李衍聖│            │            │            │        │        │
│    │        │向蕭仁傑表示:「恩│            │            │            │        │        │
│    │        │;我還沒用」,蕭仁│            │            │            │        │        │
│    │        │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你等下用不要告訴他│            │            │            │        │        │
│    │        │你用多少,你在私底│            │            │            │        │        │
│    │        │下告訴我你拿多少給│            │            │            │        │        │
│    │        │我,我要看他是不是│            │            │            │        │        │
│    │        │偷拿」,李衍聖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好」( │            │            │            │        │        │
│    │        │李衍聖欲向蕭仁傑購│            │            │            │        │        │
│    │        │買右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5   │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      │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2日│價格5,000元 │5,000元 │李衍聖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凌晨0時8分  │凌晨2時許、 │、重量0.6公 │        │        │
│    │        │話撥打蕭仁傑所有之│            │臺北市信義區│克之海洛因1 │        │        │
│    │        │門號0900000000號行│            │中坡南路168 │包          │        │        │
│    │        │動電話由蕭仁傑先向│            │巷1號       │            │        │        │
│    │        │李衍聖表示:「你要│            │            │            │        │        │
│    │        │過來拿嗎,你有車嗎│            │            │            │        │        │
│    │        │」,李衍聖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沒有」,蕭│            │            │            │        │        │
│    │        │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多少」,李衍聖向│            │            │            │        │        │
│    │        │蕭仁傑表示:「四一│            │            │            │        │        │
│    │        │啊」,蕭仁傑向李衍│            │            │            │        │        │
│    │        │聖表示:「好我等下│            │            │            │        │        │
│    │        │過去」(電話中所稱 │            │            │            │        │        │
│    │        │「四一」意指「0.6 │            │            │            │        │        │
│    │        │公克海洛因」)     │            │            │            │        │        │
├──┼────┼─────────┼──────┼──────┼──────┼────┼────┤
│6   │蕭仁傑  │李衍聖以門號      │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重量0.6公克 │5,000元 │李衍聖  │
│    │        │00000000000號行動 │下午3時41分 │下午3時41分 │、價格5,000 │        │        │
│    │        │電話撥打蕭仁傑所有│            │後某時、臺北│元之海洛因  │        │        │
│    │        │之門號0900000000號│            │市信義區中坡│            │        │        │
│    │        │行動電話向蕭仁傑表│            │南路168巷1號│            │        │        │
│    │        │示:「你在哪」,蕭│            │            │            │        │        │
│    │        │仁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五股這邊」,李衍│            │            │            │        │        │
│    │        │聖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你有女生嗎」,蕭仁│            │            │            │        │        │
│    │        │傑向李衍聖表示:「│            │            │            │        │        │
│    │        │有啊」,李衍聖向蕭│            │            │            │        │        │
│    │        │仁傑表示:「先拿四│            │            │            │        │        │
│    │        │一啊」,蕭仁傑向李│            │            │            │        │        │
│    │        │衍聖表示:「好我現│            │            │            │        │        │
│    │        │在過去」(電話中所 │            │            │            │        │        │
│    │        │稱「女生」、「四一│            │            │            │        │        │
│    │        │」意指「0.6公克海 │            │            │            │        │        │
│    │        │洛因」)           │            │            │            │        │        │
├──┼────┼─────────┼──────┼──────┼──────┼────┼────┤
│7   │蕭仁傑  │吳俊德以門號      │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價格約500元 │左列海洛│吳俊德  │
│    │        │00000000000號行動 │晚間9時26分 │晚間9時26分 │、重量不詳之│因為蕭仁│        │
│    │        │電話撥打蕭仁傑所有│            │後某時、新北│海洛因1包   │傑無償轉│        │
│    │        │之門號0900000000號│            │市板橋區民生│            │讓予吳俊│        │
│    │        │行動電話向蕭仁傑表│            │路3段231號4 │            │德      │        │
│    │        │示:「這邊有人要」│            │樓樓下      │            │        │        │
│    │        │,蕭仁傑向吳俊德表│            │            │            │        │        │
│    │        │示:「哪一種的」,│            │            │            │        │        │
│    │        │吳俊德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我那一種的」,│            │            │            │        │        │
│    │        │蕭仁傑向吳俊德表示│            │            │            │        │        │
│    │        │:「線在還在等」,│            │            │            │        │        │
│    │        │吳俊德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你沒有」,蕭仁│            │            │            │        │        │
│    │        │傑向吳俊德表示:「│            │            │            │        │        │
│    │        │對啊,等下就有了,│            │            │            │        │        │
│    │        │等下再打給你」,吳│            │            │            │        │        │
│    │        │俊德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好」(意指吳俊德 │            │            │            │        │        │
│    │        │欲向蕭仁傑取得右列│            │            │            │        │        │
│    │        │海洛因)           │            │            │            │        │        │
├──┼────┼─────────┼──────┼──────┼──────┼────┼────┤
│8   │蕭仁傑  │賴建甫以門號      │101年2月26日│101年2月26日│價格1萬5,000│1萬5,000│賴建甫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凌晨1時4分  │凌晨1時4分後│元、重量約4 │元      │        │
│    │        │話撥打蕭仁傑所有之│            │某時先交付1 │至5公克之甲 │        │        │
│    │        │門號0900000000號行│            │公克許之甲基│基安非他命  │        │        │
│    │        │動電話向蕭仁傑表示│            │安非他命;同│            │        │        │
│    │        │:「你現在在哪」,│            │年4月中旬凌 │            │        │        │
│    │        │蕭仁傑向賴建甫表示│            │晨1時後之某 │            │        │        │
│    │        │:「我朋友這邊,我│            │時再交付3公 │            │        │        │
│    │        │跟人家約四點,我現│            │克許之甲基安│            │        │        │
│    │        │在手上沒有,我拿到│            │非他命、臺北│            │        │        │
│    │        │以後馬上過去」,賴│            │市內湖區民權│            │        │        │
│    │        │建甫向蕭仁傑表示:│            │東路6段123巷│            │        │        │
│    │        │「現在幾點」,蕭仁│            │34弄19號5樓 │            │        │        │
│    │        │傑向賴建甫表示:「│            │            │            │        │        │
│    │        │一點左右吧」,賴建│            │            │            │        │        │
│    │        │甫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你可以先弄一點過來│            │            │            │        │        │
│    │        │,聊聊嘛,你在去拿│            │            │            │        │        │
│    │        │」,蕭仁傑向賴建甫│            │            │            │        │        │
│    │        │表示:「好」(意指 │            │            │            │        │        │
│    │        │賴建甫欲向蕭仁傑購│            │            │            │        │        │
│    │        │買右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9   │蕭仁傑  │吳俊德以門號      │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7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吳俊德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凌晨0時16分 │凌晨0時16分 │、重量不詳之│        │        │
│    │        │話撥打蕭仁傑所有之│            │後某時、新北│海洛因      │        │        │
│    │        │門號0900000000號行│            │市板橋區民生│            │        │        │
│    │        │動電話向蕭仁傑表示│            │路3段231號4 │            │        │        │
│    │        │:「你另外一種有嗎│            │樓樓下      │            │        │        │
│    │        │」,蕭仁傑向吳俊德│            │            │            │        │        │
│    │        │表示:「有啊」,吳│            │            │            │        │        │
│    │        │俊德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那就另外一種先處│            │            │            │        │        │
│    │        │理」,蕭仁傑向吳俊│            │            │            │        │        │
│    │        │德表示:「好啊」,│            │            │            │        │        │
│    │        │吳俊德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那我問一下看叫│            │            │            │        │        │
│    │        │你拿多少過來」,蕭│            │            │            │        │        │
│    │        │仁傑向吳俊德表示:│            │            │            │        │        │
│    │        │「快點,這讚的」( │            │            │            │        │        │
│    │        │意指吳俊德欲向蕭仁│            │            │            │        │        │
│    │        │傑購買右列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10  │蕭仁傑  │吳俊德以門號000000│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0日│價格1,000元 │1,000元 │吳俊德  │
│    │        │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下午4時許   │下午4時許、 │、重量不詳之│        │        │
│    │        │蕭仁傑所有之門號09│            │新北市板橋區│海洛因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民生路3段231│            │        │        │
│    │        │聯繫,雙方約定於左│            │號4樓樓下   │            │        │        │
│    │        │列時間在右列地點會│            │            │            │        │        │
│    │        │面並交付右列毒品。│            │            │            │        │        │
├──┼────┼─────────┼──────┼──────┼──────┼────┼────┤
│11  │蕭仁傑  │蕭仁傑以其所有之門│101年2月25日│101年2月25日│價格5,000元 │5,000元 │綽號「頑│
│    │李婉韻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午11時30分│上午11時30分│、重量不詳之│        │皮」之成│
│    │        │電話撥打李婉韻所使│許          │許、臺北市中│甲基安非他命│        │年男子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山區錦州街某│            │        │        │
│    │        │行動電話向李婉韻表│            │處          │            │        │        │
│    │        │示:「怎樣」,李婉│            │            │            │        │        │
│    │        │韻表示:「我剛到錦│            │            │            │        │        │
│    │        │州街,然後我..., │            │            │            │        │        │
│    │        │結果他說他馬上要回│            │            │            │        │        │
│    │        │錢給人家,因為他本│            │            │            │        │        │
│    │        │來還想說要跟我一起│            │            │            │        │        │
│    │        │回去志哥那邊,我就│            │            │            │        │        │
│    │        │跟他說,因為都在路│            │            │            │        │        │
│    │        │邊走來走去,...大 │            │            │            │        │        │
│    │        │片阿,我就把它衣服│            │            │            │        │        │
│    │        │丟掉,因為他馬上要│            │            │            │        │        │
│    │        │回錢給人家,他只剩│            │            │            │        │        │
│    │        │...我一萬八就是必 │            │            │            │        │        │
│    │        │要給他,給他之後我│            │            │            │        │        │
│    │        │就拿皮包給他看我沒│            │            │            │        │        │
│    │        │錢了,然後因為剛好│            │            │            │        │        │
│    │        │硬的也是看要不要賣│            │            │            │        │        │
│    │        │他,,我這邊也真的│            │            │            │        │        │
│    │        │不夠一萬八,我算只│            │            │            │        │        │
│    │        │有一萬六而已,反正│            │            │            │        │        │
│    │        │後來他又拿了五千給│            │            │            │        │        │
│    │        │我」,蕭仁傑向李婉│            │            │            │        │        │
│    │        │韻表示:「女生拿了│            │            │            │        │        │
│    │        │嗎」,李婉韻向蕭仁│            │            │            │        │        │
│    │        │傑表示:「阿」,蕭│            │            │            │        │        │
│    │        │仁傑向李婉韻表示:│            │            │            │        │        │
│    │        │「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            │            │        │        │
│    │        │,「你現在要回來嗎│            │            │            │        │        │
│    │        │」,李婉韻向蕭仁傑│            │            │            │        │        │
│    │        │表示:「對」,蕭仁│            │            │            │        │        │
│    │        │傑向李婉韻表示:「│            │            │            │        │        │
│    │        │回來就好了」,李婉│            │            │            │        │        │
│    │        │韻向蕭仁傑表示:「│            │            │            │        │        │
│    │        │好」(意指蕭仁傑指 │            │            │            │        │        │
│    │        │示李婉韻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5,000元之 │            │            │            │        │        │
│    │        │價格販賣綽號「頑皮│            │            │            │        │        │
│    │        │」之成年男子右列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毛重2.39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安非他命      │公克,總淨重1.67公克,隨機取│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
│    │              │樣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餘 │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    │              │1.64公克)                   │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
│ 2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張簡瀅心│
│    │(含門號093096│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
│    │4635號SIM卡1枚│                            │                        │
│    │)            │                            │                        │
├──┼───────┼──────────────┼────────────┤
│ 3  │現金          │8萬2,600元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4  │NOKIA廠牌行動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       │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晶體1包(毛重0.3967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安非他命      │,淨重0.2246公克,取樣0.0132│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公克,餘重0.2114公克)       │(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    │              │                            │以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乾葉1包(毛重0.2677公克,淨重│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0.0352公克,取樣0.0225公克,│。                      │
│    │              │餘重0.0127公克)             │                        │
│    │              │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含SIM卡1枚)│                            │。                      │
│    │山寨機        │                            │                        │
└──┴───────┴──────────────┴────────────┘
附表七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3包(合計淨重0.76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包袋總重1.13公克)      │(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
│    │                │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白色微黃透明結晶體1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非他命          │,實稱毛重0.4690公克,淨│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重0.0290公克,取樣0.0002│(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公克,餘0.0288公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    │                │                        │以宣告沒收銷燬)。      │
├──┼────────┼────────────┼────────────┤
│ 3  │分裝袋          │253只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4  │海洛因注射針筒  │19枝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6  │粉紅色藥丸      │5顆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7  │搗藥缽          │1組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8  │粉碎機          │1臺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1包(淨重10.6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驗餘淨重10.63公克,空包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    │                │袋重0.65公克,純度81.17 │(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    │                │%,純質淨重8.64公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
│    │                │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 10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2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命              │                        │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    │                │                        │燬(含已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    │                │                        │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    │                │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
│ 11 │NOKIA行動電話(含│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12 │VING行動電話(含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 13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                        │。                      │
│    │16號SIM卡1枚)  │                        │                        │
├──┼────────┼────────────┼────────────┤
│ 14 │SONY Ericsson行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動電話(含門號091│                        │。                      │
│    │00000000號SIM卡1│                        │                        │
│    │枚)            │                        │                        │
├──┼────────┼────────────┼────────────┤
│ 15 │MOTO行動電話(含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16 │inno mobile行動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電話(含門號09816│                        │。                      │
│    │76102號SIM卡1枚)│                        │                        │
│    │                │                        │                        │
├──┼────────┼────────────┼────────────┤
│ 17 │現金            │3萬5,100元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18 │電子秤          │1臺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八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101年5月16│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    │「李詠真」署名5 │
│    │日上午10時│水碓七路36號│大安分局搜索、扣│                │枚、指印5枚     │
│    │30分許    │2樓之1      │押筆錄          │                │                │
├──┼─────┼──────┼────────┼────────┼────────┤
│2   │101年5月16│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李詠真」署名15│
│    │日上午10時│水碓七路36號│大安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      │枚、指印33枚(備 │
│    │30分許    │2樓之1      │目錄表          │                │註:臺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共5份 │
│    │          │            │                │                │,每份「李詠真」│
│    │          │            │                │                │署名各3枚)      │
├──┼─────┼──────┼────────┼────────┼────────┤
│3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上午10時│察局大安分局│                │                │枚、指印1枚     │
│    │30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4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李詠真」署名1 │
│    │日上午10時│察局大安分局│書              │印」欄          │枚、指印1枚     │
│    │30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5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李詠真」署名1 │
│    │日上午10時│察局大安分局│書              │印」欄          │枚、指印1枚     │
│    │30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6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涉嫌人簽章」欄│「李詠真」署名1 │
│    │日中午12時│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枚、指印1枚     │
│    │許        │安和路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    │          │            │書              │                │                │
├──┼─────┼──────┼────────┼────────┼────────┤
│7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被逮捕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中午12時│察局大安分局│表              │                │枚、指印1枚     │
│    │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8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李詠真」署名9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                │「簽名捺印」欄、│枚、指印63枚(備 │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筆錄騎縫處、「被│註:調查筆錄共4 │
│    │          │            │                │詢問人」欄      │份,每份「李詠真│
│    │          │            │                │                │」署名各3枚、指 │
│    │          │            │                │                │印各21枚)       │
├──┼─────┼──────┼────────┼────────┼────────┤
│9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枚、指印1枚     │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檢體委驗單      │                │                │
├──┼─────┼──────┼────────┼────────┼────────┤
│10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        │「右拇指」欄、「│「李詠真」署名1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                │右食指」欄、「右│枚、指印20枚、掌│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中指」欄、「右環│紋2枚           │
│    │          │            │                │指」欄、「右小指│                │
│    │          │            │                │」欄、「左拇指」│                │
│    │          │            │                │欄、「左食指」欄│                │
│    │          │            │                │、「左中指」欄、│                │
│    │          │            │                │「左環指」欄、「│                │
│    │          │            │                │左小指」欄、「左│                │
│    │          │            │                │四指平面印」欄、│                │
│    │          │            │                │「右四指平面印」│                │
│    │          │            │                │欄及指紋卡片下方│                │
│    │          │            │                │、「左手掌紋」欄│                │
│    │          │            │                │、「右手掌紋」欄│                │
├──┼─────┼──────┼────────┼────────┼────────┤
│11  │101年5月16│臺北市政府警│毒品案件嫌犯通聯│「本案被告簽名」│「李詠真」署名3 │
│    │日下午3時 │察局大安分局│紀錄表          │欄              │枚、指印3枚     │
│    │18分許    │安和路派出所│                │                │                │
├──┼─────┼──────┼────────┼────────┼────────┤
│12  │101年5月16│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晚間8時 │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訊問筆錄  │                │枚              │
│    │43分許    │            │                │                │                │
├──┼─────┼──────┼────────┼────────┼────────┤
│13  │101年5月16│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訊問人」欄  │「李詠真」署名1 │
│    │日晚間8時 │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涉嫌施用毒│                │枚、指印1枚     │
│    │43分許    │            │品被移送人簡易前│                │                │
│    │          │            │科調查表        │                │                │
└──┴─────┴──────┴────────┴────────┴────────┘
附表九
┌────┬────┬──────┬──────┬─────────┬───┐
│行為人  │犯罪方式│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售價)│受領人│
├────┼────┼──────┼──────┼─────────┼───┤
│張簡瀅心│賣出    │101年1月2日 │臺北市松山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盧彥薰│
│        │        │晚上8時許   │永吉路30巷附│他命500元(尚未付 │      │
│        │        │            │近某處      │款)              │      │
└────┴────┴──────┴──────┴─────────┴───┘
附表十
┌──┬────┬────┬──────┬──────┬─────────┬───┐
│編號│犯罪    │犯罪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領人│
│    │行為人  │方式    │            │            │(及售價)        │      │
├──┼────┼────┼──────┼──────┼─────────┼───┤
│1   │蕭仁傑、│賣出    │101年1月28日│臺北市福德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衍聖│
│    │李婉韻  │        │凌晨0時51分 │被告李衍聖住│0.45公克          │      │
│    │        │        │許          │處          │2,000元           │      │
├──┼────┼────┼──────┼──────┼─────────┼───┤
│2   │蕭仁傑、│賣出    │101年1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李衍聖│
│    │李婉韻  │        │凌晨1時5分許│中坡南路168 │他命0.4公克2,500元│      │
│    │        │        │            │巷1號樓下   │                  │      │
├──┼────┼────┼──────┼──────┼─────────┼───┤
│3   │蕭仁傑、│賣出    │101年1月30日│臺北市福德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衍聖│
│    │李婉韻  │        │晚間9時29分 │被告李衍聖住│0.45公克          │      │
│    │        │        │許          │處          │1,500元           │      │
├──┼────┼────┼──────┼──────┼─────────┼───┤
│4   │蕭仁傑、│賣出(未 │101年1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李衍聖│
│    │李婉韻  │遂)     │晚間10時56分│中坡南路168 │他命1兩退還、未付 │      │
│    │        │        │許          │巷1號樓下   │錢                │      │
├──┼────┼────┼──────┼──────┼─────────┼───┤
│5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12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衍聖│
│    │李婉韻  │        │凌晨2時許   │中坡南路168 │0.6公克           │      │
│    │        │        │            │巷1號       │5.000元           │      │
├──┼────┼────┼──────┼──────┼─────────┼───┤
│6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14日│臺北市信義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李衍聖│
│    │李婉韻  │        │下午5時11分 │中坡南路168 │他命0.6公克5,000元│      │
│    │        │        │許          │巷1號       │                  │      │
├──┼────┼────┼──────┼──────┼─────────┼───┤
│7   │蕭仁傑、│轉讓    │101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俊德│
│    │李婉韻  │        │晚間9時26分 │民生路3段231│(約值500元)     │      │
│    │        │        │許          │號4樓樓下   │                  │      │
├──┼────┼────┼──────┼──────┼─────────┼───┤
│8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26日│臺北市內湖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賴建甫│
│    │李婉韻  │        │下午某時    │民權東路6段 │他命共約4至5公克1 │      │
│    │        │        │            │123巷34弄19 │萬5,000元(2月26日│      │
│    │        │        │            │號5樓       │先交1公克多,談好 │      │
│    │        │        │            │            │價錢,同年4月中旬 │      │
│    │        │        │            │            │再交3公克多,此時 │      │
│    │        │        │            │            │才交付1萬5,000元)│      │
├──┼────┼────┼──────┼──────┼─────────┼───┤
│9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俊德│
│    │李婉韻  │        │中午12時16分│民生路3段231│1,000元(價格依證 │      │
│    │        │        │許          │號4樓樓下   │人吳俊德之證述)  │      │
├──┼────┼────┼──────┼──────┼─────────┼───┤
│10  │蕭仁傑、│賣出    │101年3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俊德│
│    │李婉韻  │        │下午4時許   │民生路3段231│1,000元(價格依證 │      │
│    │        │        │            │號4樓樓下   │人吳俊德之證述)  │      │
├──┼────┼────┼──────┼──────┼─────────┼───┤
│11  │蕭仁傑、│賣出    │101年2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頑皮│
│    │李婉韻  │        │某時        │錦州街附近  │5,000元(同時向「 │」    │
│    │        │        │            │            │頑皮」購買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又於101 │      │
│    │        │        │            │            │年5月7日,在臺北市│      │
│    │        │        │            │            │中正區杭州南路附近│      │
│    │        │        │            │            │,以3萬元向「頑皮 │      │
│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淨重20.9公克│      │
│    │        │        │            │            │),「頑皮」免費送│      │
│    │        │        │            │            │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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