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2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傑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與④之罪刑經同裁定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17日;復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 月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4樓之1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蕭仁傑為規避刑責,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皆冒用「黃柏翰」之名應詢、受訊,除均虛報「黃柏翰」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黃柏翰」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核「黃柏翰」按捺之指紋卡與「蕭仁傑」檔存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350 號影卷1 份(起訴書原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抗字第350 號影卷1 份)。
三、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將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黃柏翰」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黃柏翰」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由此,被告蕭仁傑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黃柏翰」名義應詢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9 所示指印20枚,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如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2 所示部分,原起訴意旨認僅屬偽造署押,稍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予敘明。復按,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被告知人」等欄位簽名、捺印而未加註文字另表他意者,僅單純表示受通知或告知究係何人,核屬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 、2 所示該份文件上簽名、捺印,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原起訴意旨認此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誤會,惟此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偽造署押」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黃柏翰」之名受詢問,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入監前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103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 │ ├──┼──────┼────┼──────────┼─────┼───────┤ │ 1│102 年8 月27│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 │「黃柏翰」│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21時0 分之│府警察局│ │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 │ │警製權利告知│中壢分局│ │印各1 枚 │黃柏翰」 │ │ │書 │ │ │ │ │ ├──┼──────┼────┼──────────┼─────┼───────┤ │ 2│102 年8 月27│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黃柏翰」│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21時0 分之│ │欄 │之簽名及指│通知逮捕依據者│ │ │警製執行拘提│ │ │印各1 枚 │為「黃柏翰」 │ │ │逮捕告知本人│ │ │ │ │ │ │通知書1 份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同上 │「受檢者姓名」欄 │「黃柏翰」│單純表示接受警│ │ │察局中壢分局│ │ │之簽名及指│方進行檢測者為│ │ │檢體監管紀錄│ │ │印各1 枚 │「黃柏翰」 │ │ │表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同上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黃柏翰」│單純表示接受警│ │ │察局中壢分局│ │ │之簽名及指│方進行檢測者為│ │ │查獲毒品危害│ │ │印各1 枚 │「黃柏翰」 │ │ │防制條例案「│ │ │ │ │ │ │尿液」初步鑑│ │ │ │ │ │ │驗報告單 │ │ │ │ │ ├──┼──────┼────┼──────────┼─────┼───────┤ │ 5│自願受搜索同│桃園市中│「本人」欄 │「黃柏翰」│單純表示接受搜│ │ │意書 │壢區中園│ │之簽名及指│索人為「黃柏翰│ │ │ │路36號14│ │印各1 枚(│」 │ │ │ │樓之1 │ │檢察官誤載│ │ │ │ │ │ │為各2 枚)│ │ ├──┼──────┼────┼──────────┼─────┼───────┤ │ 6│102 年8 月27│同 │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黃柏翰」│單純表示警方執│ │ │日21時零分起│ │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行搜索時,受執│ │ │至同日23時零│ │ │印各1 枚 │行人為「黃柏翰│ │ │分止之警製桃│ │ │ │」 │ │ │園縣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壢分局搜│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同上 │「所有人/ 持有人/ 保│「黃柏翰」│單純表示該目錄│ │ │察局中壢分局│ │管人」欄 │之簽名及指│表所載各項扣押│ │ │扣押物品目錄│ │ │印各1 枚 │物之原支配管領│ │ │表 │ │ │ │人為「黃柏翰」│ ├──┼──────┼────┼──────────┼─────┼───────┤ │ 8│102 年8 月27│桃園市中│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黃柏翰」│單純表示警方執│ │ │日23時25分起│壢區中園│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行搜索時,受執│ │ │至同日23時35│路36號B3│ │印各1 枚 │行人為「黃柏翰│ │ │分止之警製桃│(8037-D│ │ │」 │ │ │桃園縣政府警│V) │ │ │ │ │ │察局中壢分局│ │ │ │ │ │ │搜索筆錄 │ │ │ │ │ ├──┼──────┼────┼──────────┼─────┼───────┤ │ 9│102 年8月28 │同上 │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 │「黃柏翰」│單純表示該卡片│ │ │日捺製之指紋│ │ │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黃柏│ │ │卡片 │ │ │枚 │翰」之指紋,因│ │ │ │ │ │ │之,留存他處之│ │ │ │ │ │ │指紋若與之相符│ │ │ │ │ │ │,該留存者即係│ │ │ │ │ │ │「黃柏翰」本人│ ├──┼──────┼────┼──────────┼─────┼───────┤ │ 10│102 年8 月27│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黃柏翰」│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23時25分起│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之第一次警製│中壢分局│ │印各1 枚 │人為「黃柏翰」│ │ │偵訊調查筆錄│ ├──────────┼─────┤ │ │ │ │ │問答欄中 │「黃柏翰」│ │ │ │ │ │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 ├──────────┼─────┤ │ │ │ │ │最末尾「被詢問人」簽│「黃柏翰」│ │ │ │ │ │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11│102 年8 月28│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黃柏翰」│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11時0 分之│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第2 次警製調│中壢分局│ │印各1 枚 │人為「黃柏翰」│ │ │查筆錄 │ ├──────────┼─────┤ │ │ │ │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黃柏翰」│ │ │ │ │ │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12│102 年8月28 │台灣桃園│問答欄中 │「黃柏翰」│單純表示應訊者│ │ │日22時15分許│地方法院│ │之簽名2 枚│為「黃柏翰」 │ │ │之檢察官訊問│檢察署內├──────────┼─────┤ │ │ │筆錄 │勤庭 │筆錄末尾之「受訊問人│「黃柏翰」│ │ │ │ │ │」欄 │之簽名1 枚│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1│102 年8 月27│桃園市中│「結果」欄內「發現應│「黃柏翰」│表示扣押物品目│ │ │日21時零分起│壢區中園│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之簽名1 枚│錄表所載物品確│ │ │至同日23時零│路36號14│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 │係在執行搜索現│ │ │分止之警製桃│樓之1 │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場搜獲扣案,警│ │ │園縣政府警察│ │表」項下「受執行人簽│ │方並已依法交付│ │ │局中壢分局扣│ │名捺印」處 │ │扣押物收據予受│ │ │押搜索筆錄 │ │ │ │執行人「黃柏翰│ │ │ │ │ │ │」收執為憑 │ ├──┼──────┼────┼──────────┼─────┼───────┤ │ 2│102 年8 月28│桃園縣政│筆錄騎縫處 │「黃柏翰」│依習慣係確認合│ │ │日11時0 分之│府警察局│ │之指印6 枚│併2 頁而成之該│ │ │第2 次警製調│中壢分局│ │(起訴書原│份筆錄係具連貫│ │ │查筆錄 │ │ │誤載為3 枚│性及形式真正性│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同上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黃柏翰」│因「被通知人姓│ │ │察局中壢分局│ │名處 │之簽名及指│名」欄內係載明│ │ │警製執行拘提│ │ │印各1 枚 │「不用通知」,│ │ │逮捕告知親友│ │ │ │故於此係表示「│ │ │通知書1 份 │ │ │ │黃柏翰」要求警│ │ │ │ │ │ │方毋庸將其已被│ │ │ │ │ │ │依法逮捕之事通│ │ │ │ │ │ │知任何親友 │ ├──┼──────┼────┼──────────┼─────┼───────┤ │ 4│自願受搜索同│桃園市中│「同意受搜索人」欄 │「黃柏翰」│表示「黃柏翰」│ │ │意書 │壢區中園│ │之簽名及指│本人同意受搜索│ │ │ │路36號14│ │印各1 枚(│ │ │ │ │樓之1 │ │檢察官誤載│ │ │ │ │ │ │為各2 枚)│ │ ├──┼──────┼────┼──────────┼─────┼───────┤ │ 5│證人結文 │台灣桃園│「證人」欄 │「黃柏翰」│單純表示證人為│ │ │ │地方法院│ │之簽名1 枚│「黃柏翰」 │ │ │ │檢察署內│ │ │ │ │ │ │勤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