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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百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百齡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9 日入監,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經王志豪(另行通緝中)向其表示當日王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T4-2932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為陳汶欣所有,林昱君所使用,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遭竊,王志豪竊盜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而需更換車牌,陳百齡竟與王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扳手1 支,並將該扳手交由陳百齡使用,渠等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附近之停車場,見呂明憲所有車牌號碼8510-A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由陳百齡持上開扳手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8510-A8 號車牌2 面,王志豪則在旁協助,得手後,由王志豪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林昱君報警處理,嗣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45分,陳百齡與王志豪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懸掛於該車之號碼8510-A8 號車牌,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百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1號卷第24頁、第27頁背面),關於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號碼8510-A8 號車牌係由被告竊取等情,業具證人王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73 號卷第6 頁),關於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車牌號碼8510-A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竊,二車車牌並遭互換等情,亦具證人呂明憲、林昱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 573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書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73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是否與王志豪共同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100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王志豪把扳手給伊叫伊去偷車牌,王志豪說他欠車牌叫伊幫忙拔一下隔壁的車牌,拔完後他就直接把車牌裝他車子上,伊等是一起拔車牌,在一起把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1號卷第24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參以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係同案被告王志豪自行竊得,業據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如非王志豪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即無從得知車牌號碼T4-2932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而需安裝其他車牌,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當無獨否同案被告王志豪有無參與乙節之必要,是本件應認係被告與王志豪共同竊取號碼8510-A8 號車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使用之扳手1 支,係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志豪就竊取號碼8510-A8 號之車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稱: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係伊竊車所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73 號卷第12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竊取號碼8510-A8 號之車牌時,係用王志豪另外拿的扳手偷車牌,扣案之物均非竊取號碼8510-A8 號車牌時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1號卷第2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犯罪時所用,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用,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陳稱其竊盜時所使用之扳手1 支,業據被告確認未經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海洛因                      │1 包    │與本案無關    │
├───┼──────────────┼────┼───────┤
│  2   │海洛因殘渣袋                │2 個    │與本案無關    │
├───┼──────────────┼────┼───────┤
│  3   │注射針筒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4   │六角扳手                    │3 支    │與本案無關    │
├───┼──────────────┼────┼───────┤
│  5   │扳手                        │2 支    │與本案無關    │
├───┼──────────────┼────┼───────┤
│  6   │螺絲起子                    │3 支    │與本案無關    │
├───┼──────────────┼────┼───────┤
│  7   │鯉魚鉗                      │2 支    │與本案無關    │
├───┼──────────────┼────┼───────┤
│  8   │T 字扳手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9   │鐵管切割器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10   │自製扁尺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 11   │開鎖工具                    │1 組    │與本案無關    │
├───┼──────────────┼────┼───────┤
│ 12   │鉗子                        │1 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3 個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2   │安非他命(毛重0.47公克,淨重│1 包    │王志豪所有,與│
│      │0.17公克)                  │        │本案無關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4   │瑞士刀                      │1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5   │自製鑰匙                    │3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6   │T 字扳手                    │2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7   │扳手                        │1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8   │扁鑽                        │1 支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  9   │萬用遙控器                  │1 個    │王志豪所有,與│
│      │                            │        │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