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林展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一) 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又經同一軍事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前開緩刑,並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四)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二)、(三)所示之罪,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與前開(一)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至99年7 月13日方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遂經撤銷,目前仍尚未開始執行殘刑(此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六) 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五)所示之罪,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五)、(六)、(七)案件接續執行(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第9 行採尿時間補充為:「於100 年7 月6 日11時許」;證據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11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