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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展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又經同一軍事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前開緩刑,並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㈡㈢所示之罪,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與前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至99年7 月13日方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遂經撤銷,目前仍尚未開始執行殘刑(此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㈤所示之罪,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尚未確定,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3巷3 號6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為警在上開地點逮捕,並當場查獲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勺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且有待執行殘刑,則其於本件中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認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卷第7 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林展治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33巷10號
                        居新北市○○區○○街63巷3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展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976號、96年度訴
    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4月、4月、3年4月確定,嗣上開偽造
    文書及詐欺部分,復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後,再與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由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刑3年6月確定,前於97年4月23日入監,並於99年7月13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在上開地點逮捕,當場查獲吸食器、吸管、分裝袋各1只,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展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                      │
│    │物品照片共5張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    │1份                   │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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