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展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竹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展治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2月27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3 頁)、送達證書6 份(見簡上卷第87頁、第89頁、第109 頁、第111頁、第183頁、第185頁)、公示送達證書1份(見簡上卷第199頁)、本院108 年11月21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27日刑事報到單3 份(見簡上卷第91頁、第125頁、第209頁)、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93頁)、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2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2份(見簡上卷第127頁、第211至214 頁)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展治上訴意旨僅謂:不服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上訴理由究為何?均未據其到庭主張或以書狀陳述。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說明被告2件犯行均構成累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由,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9樓
新竹縣○○市○○○路000號201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展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查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展治前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9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65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林展治⑴前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
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
101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10日確定;⑶又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7
日確定;⑷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確定;⑸又於101年6月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3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
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6號裁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
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
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為方式 │ │ │ │
├──┼──────────┼───────┼───────────┼──────┤
│ 1 │林展治於108 年1 月26│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林展治施用第│
│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毒品等案件,假│ 時之自白(見108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市○○路000號3│釋出監,所餘刑│ 386 卷第62頁至第63頁│犯,處有期徒│
│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期付保護管束,│ ) │刑伍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經命其向臺灣新│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竹地方檢察署觀│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護人室報到,接│ 紀錄表(見108 毒偵 │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受定期採尿,而│ 386卷第2 頁) │ │
│ │ │於108 年1 月29│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日下午4 時8 分│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至該署觀護人室│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採尿送驗,結果│ (見108 毒偵386 卷第│ │
│ │ │呈安非他命、甲│ 3 頁至第4 頁)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反應,始悉上情│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
│ │ │。 │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報告序號:竹檢-1│ │
│ │ │ │ 8 】(見108 毒偵386 │ │
│ │ │ │ 卷第5 頁) │ │
├──┼──────────┼───────┼───────────┼──────┤
│ 2 │林展治於108 年2 月10│嗣因其另犯施用│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林展治施用第│
│ │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毒品案件,假釋│ 時之自白(見108毒偵 │二級毒品,累│
│ │縣○○市○○路000 號│出監,所餘刑期│ 480 卷第64頁至第65頁│犯,處有期徒│
│ │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付保護管束,經│ ) │刑伍月,如易│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命其向臺灣新竹│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科罰金,以新│
│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地方檢察署觀護│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臺幣壹仟元折│
│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人室報到,接受│ 紀錄表(見108 毒偵48│算壹日。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定期採尿,而於│ 0卷第2 頁) │ │
│ │ │108 年2 月12日│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 │
│ │ │下午4 時16分許│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 │
│ │ │至該署觀護人室│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
│ │ │採尿送驗,結果│ (見108 毒偵480 卷第│ │
│ │ │呈安非他命、甲│ 3 頁至第4 頁)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反應,始悉上情│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
│ │ │。 │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報告序號:竹檢-2│ │
│ │ │ │ 1 】(見108 毒偵480 │ │
│ │ │ │ 卷第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