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段)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展治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林展治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4 案件之前,並無他其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不符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是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林展治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33巷1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展治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撤銷
緩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身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99年
9月18日13時10分許至同年月20日期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
市○○街133巷10號住處收受其父林武雄轉交之新竹後備指
揮部陸軍回役編號38號臨時召集令,應於99年9月20日至陸
軍第六軍團所定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於上開
應報到時間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展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林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竹後備指揮部100 年1月18日後新竹動字第100000089號妨
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
調查表。
4.本署99年度執護字第32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本署性侵害犯罪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每月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