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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原受理案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清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末關於被告為警盤查之時間,應補充為:「100 年12月12日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清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敘明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本院卷足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尚非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上法益生有明顯且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已知坦認施毒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由檢察官鄧煜祥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顏清田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3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2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另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2日21時35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新北市○○區○○街153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顏清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而於100 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網
    咖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清田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中之供述。            │   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住處房間內以 │
 │    │                      │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次查獲經過。        │
 │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                      │
 │    │姚良輝之證述          │                      │
 ├──┼───────────┼───────────┤
 │ 3  │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 │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
 │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各1紙。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品案件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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