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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只、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4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6行「‧‧‧住處內,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正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犯罪事實欄第17至第19行「‧‧‧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提撥器1 支、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2個等物‧‧‧」應補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68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提撥器1 支,及與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5 支等物‧‧‧」;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9212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扣案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提撥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5 支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2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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