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以下有關「於104年10月28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4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顏清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①至③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⑥至⑪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認其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顏清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田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2 月
12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
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
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⑨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
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100 年12月21日至102 年2 月20日)、⑨罪有期徒刑
6 月接續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2 月21
日至102 年8 月20日),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
21日(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⑩於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於103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⑩⑪各罪並與前揭殘刑
1 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因其屬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
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清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親自採尿封緘│
│ │述 │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
│ │ │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