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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0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0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施用安非他命,」,補正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外。〔二〕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六號刑事裁定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0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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