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乙○○
癸○○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辛○○
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7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 月9日,而於93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詎辰○○仍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初某日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辰○○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辰○○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㈡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 月初某日時,在臺中市○○路三信商業銀行附近,將其前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三信商銀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中國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3,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乙○○三信商銀、中國商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秀芬,向謝秀芬佯稱因謝秀芬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須將其他帳戶列為金融監控帳戶,並辦理語音轉帳服務,由其代為處理帳戶內款項之監控事務云云,致謝秀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原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寶華銀行等帳戶均辦理語音轉帳服務,並將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均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先將謝秀芬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5萬元轉至黃靜宜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黃靜宜中國商銀帳戶;又黃靜宜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再將其中50萬元款項轉至夏啟超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夏啟超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又夏啟超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復將該筆50萬元款項連同夏啟超帳戶內原有之款項13,100元(即合計金額513,100 元)均轉至上開乙○○三信商銀帳戶內,再將轉至前述乙○○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0萬元款項轉至上開乙○○中國商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謝秀芬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㈢癸○○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路(聲請書誤載為豐年路)23巷2 號住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鹽埔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其親戚所介紹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癸○○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述一、㈡所述之方式詐騙謝秀芬辦理臺北富邦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服務並取得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後,除有前述將謝秀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黃靜宜、夏啟超、乙○○等人帳戶內之行為外(詳前述一、㈡部分),復接續於同日(即95年7 月25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謝秀芬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223,000 元轉至上開癸○○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謝秀芬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㈣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警惕,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 月7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前於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陽信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1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語」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小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戊○○上開陽信商銀、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帳戶網路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匯款,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或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戊○○帳戶內(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轉入或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㈤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大庄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地下錢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辛○○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聲請書誤載另有被害人葉錦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辛○○郵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㈥丑○○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 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將其前於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安泰商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2,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丑○○上開安泰商銀、陽信商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被害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將帳戶語音轉帳密碼、網路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或自行以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如附表四所示丑○○帳戶內(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匯入或轉入之帳戶均詳附表四「詐得財物」欄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清雄之子林志文、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⒊被告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⒋被害人林清雄之子林志文、被害人壬○○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 紙。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秀芬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⒊被告乙○○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中國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⒋被害人謝秀芬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黃靜宜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夏啟超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各1 份。
㈢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⒉被害人謝秀芬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⒊被告癸○○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⒋被害人謝秀芬上開寶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
㈣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丁○○、己○○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⒊被告戊○○上開陽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⒋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被害人己○○所提出之匯款單據1 紙。
㈤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甲○○、卯○○、丙○○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⒊被告辛○○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⒋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匯款單據1 紙、被害人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2 紙、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匯款單據2 紙。
㈥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巳○○、甲○○、寅○○、庚○○、子○○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⒊被告丑○○上開安泰商銀帳戶、陽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
⒋被害人甲○○、庚○○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 紙、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子○○所提出之慶豐商銀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
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辰○○、乙○○、癸○○、戊○○、辛○○、丑○○等人既均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等人竟仍將渠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分別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等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按被告辰○○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與本案被告辰○○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至被告乙○○、癸○○、戊○○、辛○○、丑○○等人所幫助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乙○○、癸○○、戊○○、辛○○、丑○○等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係成立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辰○○所幫助之正犯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而本件被告辰○○之幫助行為僅有1 次,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辰○○亦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正犯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被告辰○○之幫助行為,亦因從屬性之理論而須論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至被告辰○○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辰○○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辰○○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本條文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所幫助之正犯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辰○○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辰○○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辰○○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以1 幫助行為提供其陽信商銀、郵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辛○○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應予更正)。被告辛○○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丑○○以1 幫助行為提供其安泰商銀、陽信商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丑○○提供其安泰商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丑○○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辰○○、乙○○、癸○○、戊○○、辛○○、丑○○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行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渠等行為均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等人犯後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辰○○部分詳下述)。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辰○○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4號),與本件被告辛○○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各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0號),與本件被告癸○○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50號),與本件被告辛○○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丑○○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帳戶幫助詐騙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一(即被告辰○○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 術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1 │林清雄│95年初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95年6 月20日│10萬元 ││ │ │ │打電話予林清雄,│下午2 時1 分│ ││ │ │ │佯稱林清雄抽中獎│許 │ ││ │ │ │金港幣90萬元,抽│ │ ││ │ │ │中之獎金另投資賽│ │ ││ │ │ │馬,獲利港幣400 │ │ ││ │ │ │萬元,惟須先繳納│ │ ││ │ │ │部分結匯金,始能│ │ ││ │ │ │領取上開獎金及獲│ │ ││ │ │ │利云云,致林清雄│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 2 │壬○○│95年6月間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95年6月22日 │24萬元 ││ │ │ │打電話予壬○○,│ │ ││ │ │ │佯稱壬○○抽中獎│ │ ││ │ │ │金新臺幣93萬元,│ │ ││ │ │ │惟須先匯款申請海│ │ ││ │ │ │外帳戶,方能領取│ │ ││ │ │ │款項云云,致陳燕│ │ ││ │ │ │萍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附表二(即被告戊○○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術方式 │ 詐得財物 ││ │ │(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 │ │ │ ;金額為新││ │ │ │ │ 臺幣) │├──┼───┼─────┼────────┼──────┤│ 1 │丁○○│95年8 月7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該詐欺集團成││ │ │日8 時45分│打電話予丁○○,│員於知悉李丹││ │ │ │佯稱丁○○之帳戶│薇臺北富邦銀││ │ │ │遭詐欺集團利用,│行帳戶之網路││ │ │ │須將丁○○臺北富│轉帳密碼後,││ │ │ │邦銀行帳戶辦理網│即於95年8 月││ │ │ │路轉帳服務,以保│7日 某時,將││ │ │ │護存款不被他人所│該帳戶內之款││ │ │ │用云云,致丁○○│項1,197,800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元以網路轉帳││ │ │ │依指示辦理上開帳│方式轉入張文││ │ │ │戶之網路轉帳服務│華陽信商銀帳││ │ │ │,並將網路轉帳之│戶內。 ││ │ │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 │ │├──┼───┼─────┼────────┼──────┤│ 2 │己○○│95年8 月1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己○○依該詐││ │ │日上午11時│打電話予己○○,│欺集團成員之││ │ │許 │佯稱己○○抽中鑽│指示,於95年││ │ │ │石,可折現金81萬│8 月14日某時││ │ │ │元,惟須先繳納滯│匯款60,750元││ │ │ │納金,方能領取款│至戊○○郵局││ │ │ │項云云,致己○○│帳戶內。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匯款。 │ │└──┴───┴─────┴────────┴──────┘附表三(即被告辛○○部分):┌──┬───┬──────┬────────┬──────┬──────┐│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 術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1 │甲○○│95年8月1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95年8月18日 │80萬元 ││ │ │ │打電話予甲○○,│ │ ││ │ │ │佯稱甲○○抽中獎│ │ ││ │ │ │金90萬元,抽中之│ │ ││ │ │ │獎金另投資賽馬獲│ │ ││ │ │ │利港幣9,562,500 │ │ ││ │ │ │元,惟須先繳納投│ │ ││ │ │ │資盈虧基金新臺幣│ │ ││ │ │ │80萬元,始能領取│ │ ││ │ │ │上開獎金及獲利云│ │ ││ │ │ │云,致甲○○因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匯款地為臺│ │ ││ │ │ │北縣新莊市)。 │ │ │├──┼───┼──────┼────────┼──────┼──────┤│ 2 │卯○○│95年8月11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95年8 月17日│合計1,284,93││ │ │ │打電話予卯○○,│、18日 │6元 ││ │ │ │佯稱卯○○抽中獎│ │ ││ │ │ │金,惟須先繳納手│ │ ││ │ │ │續費,方能領取款│ │ ││ │ │ │項云云,致卯○○│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 3 │丙○○│95年8月18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95年8月18日 │合計24萬元 ││ │ │ │打電話予丙○○,│ │ ││ │ │ │佯稱丙○○抽中獎│ │ ││ │ │ │金88萬元,惟須先│ │ ││ │ │ │匯款申請免稅帳戶│ │ ││ │ │ │,方能領取款項云│ │ ││ │ │ │云,致丙○○因而│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附表四(即被告丑○○部分):┌──┬───┬──────┬────────┬──────┐│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 術 方 式 │ 詐得財物 ││ │ │ (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 │ │ │ ;金額為新││ │ │ │ │ 臺幣) │├──┼───┼──────┼────────┼──────┤│ 1 │巳○○│95年8 月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巳○○依該詐││ │ │上午9 時 │打電話予巳○○,│欺集團成員之││ │ │ │佯稱巳○○抽中獎│指示,於95年││ │ │ │金92萬元,惟須先│8 月17日某時││ │ │ │繳納稅金及手續費│匯款428,312 ││ │ │ │,方能領取款項云│元至丑○○安││ │ │ │云,致巳○○因而│泰商銀帳戶內││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 │├──┼───┼──────┼────────┼──────┤│ 2 │甲○○│95年8月1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甲○○依該詐││ │ │ │打電話予甲○○,│欺集團成員之││ │ │ │佯稱甲○○抽中獎│指示,於95年││ │ │ │金90萬元,抽中之│8月18 日匯款││ │ │ │獎金另投資賽馬獲│459,000 元至││ │ │ │利港幣9,562,500 │丑○○安泰商││ │ │ │元,惟須先繳納投│銀帳戶內。 ││ │ │ │資盈虧積金80萬元│ ││ │ │ │,始能領取上開獎│ ││ │ │ │金及獲利云云,致│ ││ │ │ │甲○○因而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3 │寅○○│95年8月23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該詐欺集團成││ │ │ │打電話予寅○○,│員於知悉賴啟││ │ │ │佯稱寅○○之帳戶│賢臺中商業銀││ │ │ │遭冒用,須將賴啟│行帳戶語音轉││ │ │ │賢臺中商業銀行帳│帳密碼後,即││ │ │ │戶辦理語音轉帳,│於95年8 月23││ │ │ │以保障帳戶內存款│日某時,將該││ │ │ │云云,致寅○○因│帳戶內之款項││ │ │ │而陷於錯誤,而依│149,000 元以││ │ │ │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語音轉帳方式││ │ │ │之語音轉帳服務,│轉至丑○○陽││ │ │ │並將語音轉帳密碼│信商銀帳戶內││ │ │ │告知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 │ │├──┼───┼──────┼────────┼──────┤│ 4 │庚○○│95年8 月2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庚○○依該詐││ │ │8 時30分 │打電話予庚○○,│欺集團成員之││ │ │ │佯稱庚○○因詐欺│指示,於95年││ │ │ │案件開庭未到,須│8 月24日某時││ │ │ │前往銀行領錢匯入│匯款64萬元至││ │ │ │指定帳戶內監控云│丑○○陽信商││ │ │ │云,致庚○○因而│銀帳戶內。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 │ │├──┼───┼──────┼────────┼──────┤│ 5 │子○○│95年8 月2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撥│該詐欺集團成││ │ │10時 │打電話予子○○,│員於知悉黃瑞││ │ │ │佯稱子○○之帳戶│美慶豐銀行帳││ │ │ │遭冒用,須將黃瑞│戶網路轉帳密││ │ │ │美慶豐銀行帳戶辦│碼後,即於95││ │ │ │理網路轉帳服務,│年8 月24日,││ │ │ │以保障帳戶內存款│將子○○慶豐││ │ │ │云云,致子○○因│銀行帳戶內之││ │ │ │而陷於錯誤,而依│款項746,000 ││ │ │ │指示辦理慶豐銀行│元以網路轉帳││ │ │ │帳戶之網路轉帳服│方式轉至劉哲││ │ │ │務,並將網轉帳密│瑄陽信商銀帳││ │ │ │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戶內。 ││ │ │ │成員。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