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清田前因施用毒品,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2 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本院另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53 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田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