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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復於九十九年間因再犯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

一、二、三案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九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九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零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三、四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曾信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 告 曾信達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25巷10弄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34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年間因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25巷10弄1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永和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信達偵查中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棣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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