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鴻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向趙文龍(另由警方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另由警方偵辦)」。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與江惠吉合資共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與江惠吉合資共新臺幣四千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後應補充「江惠吉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據欄一補充「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0一年七月六日新北警樹刑字第一0一四0二二00五二號函一件」。
二、被告吳鴻明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證人江惠吉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江惠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鴻明於偵查時供稱:一百年十月二日或三日晚間八、九時許,在江惠吉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江打電話問我拿不拿的到毒品,因為我們身上都沒有錢,要一起合出錢,我跟他說我過去找他再說,到他家後我們談好一個人出二、三千元,但因為我們有欠趙文龍錢,我們之前都是跟他買的,我們一個人先出二千,我之前欠趙五千多元,這次買六千,這次還欠趙二千,我負責打電話給趙,趙就把毒品拿到江家,總共兩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而證人江惠吉於偵查時亦證稱:「(施用毒品何來?)三峽趙文龍買的」、「(警局為何表示是向趙文龍或吳鴻明買的?)我最近監聽被抓到我打電話給吳鴻明,我跟吳說拿一、二千,就是有沒有一、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吳說見面再說,吳來我家,我們兩人都想要用,又都沒錢,所以就一起湊錢,湊好之後錢交由吳保管,再由吳打電話給趙,我自己沒有趙的電話,我以前買過幾次,都是和吳一起向趙買的,約好數量趙就會來我家收錢和交毒品,二千元只有買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被告吳鴻明於偵查中自承受證人江惠吉央請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情節,客觀上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鴻明有為江惠吉出面聯繫毒品交易之事。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0一年七月六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一0一四0二二00五二號函示,經查證提供毒品予被告吳鴻明者另有其人,非其供稱之「趙文龍」等情,然無礙被告吳鴻明幫助江惠吉向第三者取得毒品之認定。
(三)又證人江惠吉自被告吳鴻明處收受之黃色結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0五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吳鴻明代為購買提供予證人江惠吉施用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者,證人江惠吉於一百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是證人江惠吉受幫助後,有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洵屬無誤。從而,被告受證人江惠吉委託代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江惠吉施用該毒品之行為與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鴻明受江惠吉之委託,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江惠吉施用,顯係基於幫助江惠吉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吳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江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無視法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該,並參酌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動機、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6559號被 告 吳鴻明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88巷1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明(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案件偵辦)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0年10月3日某時許,接獲由江惠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撥打欲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明知江惠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江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江惠吉合資共新臺幣7,500元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40巷26號101室內,以上開合資款項,向趙文龍(另由警方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分裝為兩包(共淨重2.7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7468公克),並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江惠吉,而由江惠吉於翌(4)日凌晨0時許,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江惠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證人江惠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053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㈥現場及檢驗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意指雖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證人江惠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據,惟查,證人江惠吉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云云,然於本署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實際上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警詢時係因被警方嚇到了等語,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扣案之毒品,雖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稽,然依證人江惠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該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既為其與被告共同合資所購買,足認其所給付對價之對象並非被告無疑,而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明知證人江惠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合資並代為向趙文龍購入,其上開犯行,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綜上所述,本案查得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