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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曇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曇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南山路上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40公克)而持有之,旋於97年3 月4 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其身分後,徐曇琳即在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40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供出其持有前揭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曇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40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52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張。

三、核被告徐曇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97年3 月4 日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號前,見被告神色慌張始加以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第9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0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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