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案記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等情,惟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經查,被告(一)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3 日;
(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6 月,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6年度易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三)上開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3 日與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俟100 年12月20日始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8 月3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 年10月3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現仍未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既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自得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前撤銷其假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見撤銷假釋之記載,惟此判決既尚未確定,上開假釋是否將予撤銷,尚屬未定,自難遽認被告前開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而於本件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