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振源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其中㈠至㈦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且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至92年1 月18日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2年5 月29日確定後,於92年7 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8 月30日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詎假釋出監後,隨因於96年4 月1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8 月16日確定後,再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㈢復因於96年4 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9 月19日確定。
㈣又因於96年4 月3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9 月28日確定。
㈤再因於96年2 月13日後二至三月間某日、同年4 、5 月間,分別犯共同竊盜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減刑後,就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3 月6 日確定。
㈥另因於96年5 月29日及同年7 月5 日分別犯共同竊盜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
㈦更因於96年7 月16、18日分別犯竊盜罪及共同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㈧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刑,自96年9 月28日起算入監刑期後,上開㈢至㈤、㈦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37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假釋,因上開犯罪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嗣於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2月20日(本案犯罪時間在該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㈨詎於假釋出監後,隨又因於100 年8 月31日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被害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000 元、5,279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二、蕭振源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8 號1 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頂好超市」賣場內,因無金錢購買商品,竟基於以將賣場商品夾藏於衣物內之方式竊取賣場商品之竊盜犯意,將置於賣場商品架上之小兒利撒爾健康補給站二瓶、薇達檸檬酸鈣一組(價值總計新臺幣2,480 元)藏入自己內衣內,而竊取該等商品得手,隨即穿越結帳櫃檯欲自該賣場離去。惟於穿越結帳櫃檯時,為該店店長游雅惠發覺其衣物內似有商品攔阻,蕭振源隨即逃逸,經游雅惠追呼並由路人協助,於復興路274 巷與景安路220 巷巷口處,當場逮捕蕭振源並取回上開遭竊商品,再經警前來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雅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搜索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其前案竊盜罪刑之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本應量處重刑,且起訴書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甫出監工作不穩定而欲購買營養食品供家人食用,且亦患有類似躁鬱症類精神疾病(惟依被告陳述其明知竊盜犯行屬違法),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起訴書請求刑度容屬稍重,茲參酌假釋後所犯之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罪行所判處刑度,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