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泰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7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82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泰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振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文泰、蕭振源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郭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郭文泰、蕭振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文泰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郭文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文泰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蕭振源前因竊盜案件,於①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3 日;96年間,經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⑦97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間,經⑧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8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⑪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⑯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⑱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⑲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⑳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㉑102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前開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6 月19日,上開⑧至⑱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⑲⑳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 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郭文泰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被告蕭振源則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且均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改,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被告郭文泰反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郭文泰、蕭振源並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渠等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張勝騏領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3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併參酌公訴人主張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渠等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文泰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業已變賣取得新臺幣1500元,且已花用完畢,經被告郭文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變賣所得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郭文泰與蕭振源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發還所有人張勝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5號
106年度偵字第27737號
被 告 郭文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振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郭文泰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大廳,見鄭安祐將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手機充電站進行充
電,趁鄭安祐於週遭走動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旋
離去現場。同日將所竊手機以1500元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之友人,所得贓款1500元業已花用殆盡。嗣鄭安祐
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郭文泰與蕭振源係舊識,2人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6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峻綸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而未取下,蕭
振源遂提議竊取該車作代步使用,郭文泰立即附和,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文泰
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後共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張峻綸
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知為郭文泰、
蕭振源所竊,郭文泰、蕭振源經警通知到案,供述該車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內江街口而為警查扣(已發還該
車所有人張勝騏),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及張峻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文泰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
│ 2 │被告蕭振源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安祐之指│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證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綸之指│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證 │ │
│ │ │ │
├──┼───────────┼────────────┤
│ 5 │臺鐵臺北車站1樓大廳監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 │ │
│ │ │ │
│ │ │ │
├──┼───────────┼────────────┤
│ 6 │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相片6張 │ │
│ │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佐證車號000-000號機車遭 │
│ │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 │竊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車號000-000號機車遭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竊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紙 │ │
│ │ │ │
└──┴───────────┴────────────┘
二、核被告郭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在車站竊
盜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文泰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郭文泰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竊手機業經其變賣得款1500元而花用殆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