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87 號、第2106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竊取架上陳列之仕高利達禮盒組1 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仕高利達禮盒組1 組」、㈡第4 行至第5 行「悠遊卡4 張、金融卡1 張、現金1,747 元」之記載更正為「悠遊卡2 張、i cash卡2 張、金融卡1 張、現金1767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1月30日及106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振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①民國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 月3 日;96年間,經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⑦97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間,經⑧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8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⑪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⑯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⑱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⑲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⑳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㉑102 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前開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行6 月19日,上開⑧至⑱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⑲⑳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 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卓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卓翰之損失,並經被害人吳政翰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址設臺北市○○區○○街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架上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仕高利達禮盒組1 組部分,業與告訴人李卓翰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15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76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被害人吳政翰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耳機1 組、行動電源1 顆、充電線1 組、皮夾1 個、證件2 張、悠遊卡2 張、i cash卡2 張、金融卡1 張、現金1767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吳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87 號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鑰匙2 支,經被告供承係其撿到的,和本案竊盜沒有關係等語(見審易卷第74頁反面),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該2 支鑰匙與被告所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87號
第21067號
被 告 蕭振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9
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9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架上陳列之仕高利達禮盒組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便利
商店店員李卓翰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月8月11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後方空地上,徒手竊取吳政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耳機1組、行
動電源1顆、充電線1組、皮夾1個,內有證件2張、悠遊卡4
張、金融卡1張、現金1,747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持上開竊得之黑色背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天鑽大樓旁防火巷內,於搜刮上開黑色背包內財物時,為
天鑽大樓保全張詠睎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卓翰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振源於警詢及偵│⒈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查中之供述 │ 載犯行坦承不諱。 │
│ │ │⒉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 │ │ 行,被告固坦承曾取走吳政│
│ │ │ 翰所有之黑色背包,並取出│
│ │ │ 背包內財物據為己有,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 :伊是在紅樓區空地附近的│
│ │ │ 角落拿到該黑色背包的,該│
│ │ │ 背包就放在路邊,伊就將之│
│ │ │ 撿走,該背包是伊撿到的,│
│ │ │ 不是竊取的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翰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 │警詢中之證述 │、地,遭竊仕高利達禮盒組1 │
│ │ │組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政翰於│其於106年8月11日17時許,將│
│ │警詢中之證述 │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0號│
│ │ │後方空地,並將遭竊之黑色背│
│ │ │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整│
│ │ │個背包均遭竊走;置物箱內有│
│ │ │遭人翻動過之跡象之事實。 │
├──┼──────────┼─────────────┤
│ 4 │證人張詠睎於警詢中之│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
│ │證述 │段160號之天鑽大樓旁防火巷 │
│ │ │內,搜刮背包內財物時,為天│
│ │ │鑽大樓保全張詠睎當場發現之│
│ │ │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 │時、地,竊取仕高利達禮盒組│
│ │ │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 │
│ │ │實。 │
├──┼──────────┼─────────────┤
│ 6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在位│示時、地,至被害人吳政翰放│
│ │置、被害人車輛停放位│停車輛處,竊取其所有之黑背│
│ │置畫面4張、勘驗筆錄 │色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 { │
│ │1份 │開場,並轉於臺北市萬華區華│
│ │ │中路1段160號之天鑽大樓旁火│
│ │ │防巷內搜刮包包內財物之事。│
│ │ │實 │
├──┼──────────┼─────────────┤
│ 7 │現場照片2張 │被害人吳政翰之機車置物箱 │
│ │ │曾遭他人翻動之事實。 │
├──┼──────────┼─────────────┤
│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於被告身上當場查獲被害人失│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竊之全部物品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贓物照片6張 │ │
└──┴──────────┴─────────────┘
二、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吳政翰所有之黑色背包,
惟該背包原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業經被害人吳政翰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置物箱有遭他人翻動之跡象,並有現場照片
2紙存卷可憑,足認該背包原本應確實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中
,係遭他人翻動取出。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並查扣贓物時,
已將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全數尋回,顯見背包內之物品,並未
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於
其停放腳踏車之處,往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右上角停車處前進
,沿路上不停逐個觸摸路旁車輛之坐墊,似在測試可否掀開
置物箱,嗣其步行進入監視器畫面之死角,即為被害人停放
機車之地點,約莫1分鐘後,手持被害人遭竊之黑色背包,
步入監視器畫面之攝錄範圍,之後將該背包置於腳踏車置物
籃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所在位置圖、
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憑,堪認被
告係於被害人停放車輛之處,取得被害人遭竊之黑色背包。
綜觀上情,如依被告所述,該背包為其於地上所拾取,意即
另有不詳之人,於上開地點,打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翻
動置物箱內物品後,竊取吳政翰所有之背包得手,然而此人
於竊盜得手後,竟未取走背包內任何財物,反而逕將其竊得
之背包,隨意棄置於行竊之地點,顯然有違一般常情,復參
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遭竊背包前,係逐個觸碰確認路旁機車
置物箱可否開啟,適與本案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之
情狀相符,自其行止觀之,足認本案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背包,係被告開啟置物箱並竊取,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