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287、2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在路上撿到被害人吳政翰所有之黑色背包,隨後在路邊直接拿起包包打開,不到一分鐘被人發現報警,可否以侵占罪判決等語云云。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卓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卓翰之損失,並經被害人吳政翰表示不請求賠償(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卷第59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害人吳政翰所有之黑色背包究為失竊抑或遭被告侵占一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已載明詳查釐清之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罪起訴該部分,後經原審判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認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87號
第21067號
被 告 蕭振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9
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處多次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10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9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架上陳列之仕高利達禮盒組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便利
商店店員李卓翰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月8月11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後方空地上,徒手竊取吳政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耳機1組、行
動電源1顆、充電線1組、皮夾1個,內有證件2張、悠遊卡4
張、金融卡1張、現金1,747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持上開竊得之黑色背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天鑽大樓旁防火巷內,於搜刮上開黑色背包內財物時,為
天鑽大樓保全張詠睎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卓翰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振源於警詢及偵│?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查中之供述 │ 載犯行坦承不諱。 │
│ │ │?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 │ │ 行,被告固坦承曾取走吳政│
│ │ │ 翰所有之黑色背包,並取出│
│ │ │ 背包內財物據為己有,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 :伊是在紅樓區空地附近的│
│ │ │ 角落拿到該黑色背包的,該│
│ │ │ 背包就放在路邊,伊就將之│
│ │ │ 撿走,該背包是伊撿到的,│
│ │ │ 不是竊取的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翰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 │警詢中之證述 │、地,遭竊仕高利達禮盒組1 │
│ │ │組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政翰於│其於106年8月11日17時許,將│
│ │警詢中之證述 │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0號│
│ │ │後方空地,並將遭竊之黑色背│
│ │ │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整│
│ │ │個背包均遭竊走;置物箱內有│
│ │ │遭人翻動過之跡象之事實。 │
├──┼──────────┼─────────────┤
│ 4 │證人張詠睎於警詢中之│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
│ │證述 │段160號之天鑽大樓旁防火巷 │
│ │ │內,搜刮背包內財物時,為天│
│ │ │鑽大樓保全張詠睎當場發現之│
│ │ │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 │ │時、地,竊取仕高利達禮盒組│
│ │ │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 │
│ │ │實。 │
├──┼──────────┼─────────────┤
│ 6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在位│時、地,至被害人吳政翰停放│
│ │置、被害人車輛停放位│車輛處,竊取其所有之黑色背│
│ │置畫面4張、勘驗筆錄 │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
│ │1份 │場,並轉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 │ │路1段160號之天鑽大樓旁防火│
│ │ │巷內搜刮包包內財物之事實。│
├──┼──────────┼─────────────┤
│ 7 │現場照片2張 │被害人吳政翰之機車置物箱 │
│ │ │曾遭他人翻動之事實。 │
├──┼──────────┼─────────────┤
│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於被告身上當場查獲被害人失│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竊之全部物品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贓物照片6張 │ │
└──┴──────────┴─────────────┘
二、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吳政翰所有之黑色背包,
惟該背包原本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業經被害人吳政翰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置物箱有遭他人翻動之跡象,並有現場照片
2紙存卷可憑,足認該背包原本應確實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中
,係遭他人翻動取出。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並查扣贓物時,
已將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全數尋回,顯見背包內之物品,並未
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於
其停放腳踏車之處,往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右上角停車處前進
,沿路上不停逐個觸摸路旁車輛之坐墊,似在測試可否掀開
置物箱,嗣其步行進入監視器畫面之死角,即為被害人停放
機車之地點,約莫1分鐘後,手持被害人遭竊之黑色背包,
步入監視器畫面之攝錄範圍,之後將該背包置於腳踏車置物
籃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所在位置圖、
被害人車輛停放位置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憑,堪認被
告係於被害人停放車輛之處,取得被害人遭竊之黑色背包。
綜觀上情,如依被告所述,該背包為其於地上所拾取,意即
另有不詳之人,於上開地點,打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翻
動置物箱內物品後,竊取吳政翰所有之背包得手,然而此人
於竊盜得手後,竟未取走背包內任何財物,反而逕將其竊得
之背包,隨意棄置於行竊之地點,顯然有違一般常情,復參
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遭竊背包前,係逐個觸碰確認路旁機車
置物箱可否開啟,適與本案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之
情狀相符,自其行止觀之,足認本案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之背包,係被告開啟置物箱並竊取,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